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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于XX与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原告于XX

法定代理人孟*(于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女。

原告于XX与被告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法定代理人孟*、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3年6月14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宫周转房A区15排西侧,于XX由东向西行走,吕某驾驶京X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骨折。因该机动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49.27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残疾用具费15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214元、鉴定费2683.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医疗费只认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票据;护理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及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只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伤残系数予以核实;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予以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宫周转房A区15排西侧,原告于XX由东向西行走,适有吕某驾驶京X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左侧与于XX身体接触,于XX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于XX所受损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XX在该院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182.39元。于XX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336.88元;支付急救费330元;支付矫形器费1560元。2013年11月20日,于XX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XX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于XX支付鉴定费2683.96元。

另查:京XX号小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于XX系非农业户口。庭审中,于XX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营养费票据用以证明其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公交丰认字[2013]第L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医疗费单据,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发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京XX号小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于XX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由吕某个人赔偿。于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于XX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参考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吕某、人寿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XX医疗费二万八千八百四十九元二角七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XX营养费三千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XX护理费一万二千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XX交通费二千二百一十四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XX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XX残疾用具费一千五百六十元。

九、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XX鉴定费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

十、驳回原告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原告于XX负担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吕某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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