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子恩诉黄玉军抚养费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1,女,2007年10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黄×1之母),1979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幼伟,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2,男,1978年1月3日出生。
原告黄×1与被告黄×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1委托代理人程赞,黄×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1诉称:我系高×与黄×2之女。高×与黄×2于2014年3月30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离婚,我由高×抚养,黄×2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现我已经升入小学二年级,生活费用及学习费用支出明显增加,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黄×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我年满18周岁止。
黄×2辩称:我一直不认可黄×1报很多的课外班,有托管班就可以了;黄×1看病有医疗保险,不需要额外费用。离婚时我与高×达成的协议充分考虑了黄×1的情况,我放弃了公司股份、车辆及存款,财产分割方面保证了黄×1日常的需要和成长。高×的经济实力完全可以独立抚养黄×1。我现在已经离开北京,将房屋出售,工作也尚未确定,即便找到新工作,收入也肯定不如北京。我还需要贷款买房,目前一次性给不了这么多钱。黄×1成年后我会承担责任,上大学、成家等费用我都会给付,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不同意支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高×与黄×2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黄×1。2014年3月13日,双方经(x)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高×与黄×2自愿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黄×1由高×抚养,黄×2不需要向高×支付抚养费;3、现登记在高×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x号楼x层x-x号房屋归高×所有。现登记在黄×2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归黄×2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黄×2偿还。高×于2012年3月4日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x号丁豪广场x座x层x-x号房屋归黄×2所有,待具备办证条件后,高×协助黄×2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4、黄×2于2013年3月18日与北京日森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阳光生态种植园承包合同》承包了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昌金路北生态种植园种植单元x-x号一座日光温室大棚及棚间土地,该租赁合同的承包方权利义务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均转让给高×,黄×2于调解书生效当日开始协助高×办理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手续;5、现登记在高×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轿车归高×所有;6、双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的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均归高×所有,黄×2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高×,并协助高×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7、双方因本案再无任何法律纠纷。
庭审中,黄×1表示离婚时高×顾及到黄×2性格偏执原因,放弃了抚养费请求。现黄×1上小学,参加英语培训班、托管班、英语口语班、滑冰课程、游泳课程,加之衣物、玩具、图书、看病等每月支出一万元以上,消费支出增加。且高×的经济实力下降,北京××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学员退费400余万元,为了应对经济危机,高×变卖了名下车辆;为了维持黄×1的正常生活,高×信用卡透支已达12万元。而黄×2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当给付抚养费。就此,黄×1提交英孚课程协议、家教收费证明、学员退费统计单等为证。
对此,黄×2表示不知是何原因被诉离婚,离婚时在财产分割方面做了巨大让步。不赞同黄×1参加过多的培训班,黄×1看病就医有医疗保证,目前阶段也不需要玩具。高×的公司经营确实遇到危机,学员退还的费用是学员已付费用,谈不上损失,去年公司已经周转过来了,高×的生活状况已经恢复到以前水平,并购置了宝马X5轿车。而黄×2将北京房产出售,售房款在老家购房的同时还需要再贷款,工作也没有确定,收入并不稳定,不同意负担抚养费。黄×2表示在黄×1成年后会给付其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调解书、英孚课程协议、家教收费证明、学员退费统计单、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黄×2与高×离婚时虽于民事调解书中协议黄×2不支付抚养费,但该协议并不妨碍黄×1在必要时提出抚养费主张的诉求。自双方离婚后,黄×1上小学接受教育,学习模式及生活方式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现黄×1要求黄×2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据黄×1实际生活需要结合黄×2经济情况酌情判处黄×2负担抚养费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十日前按月向原告黄×1支付抚养费二千元,直至原告黄×1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黄×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黄×2负担(原告黄×1已交纳,被告黄×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