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琼与黄桂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琼,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桂英,女,1942年7月28日出生,工作单位及住址不详。
原告刘琼与被告黄桂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委托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琼诉称,被告黄桂英与宁德(已故)系夫妻关系,宁德与原告系同事关系。1994年6月27日,原告与宁德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以宁德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泽居x号楼x单元x号(现产权登记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丰泽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产权属刘琼。购房所支出的各种费用由刘琼支付。1996年3月20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宁德名下。原告与宁德的协议书签订期间,刘琼即开始分期支付购房款,并于宁德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前向该房屋开发商全部付清了购房款。
此后原告出国留学,长期不在北京生活,该房屋由原告委托宁德代为出租。2008年,原告得知宁德已经死亡,并且该房屋产权已经变更到了被告名下。被告在取得该房屋产权10日后,就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徐学玲。原告得到上述情况后,将两人诉至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但丰台区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指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受让人取和不动产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在丰台区法院已经查明原告与宁德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宁德去世后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宁德去世后个分该房屋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其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87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黄桂英系宁德之妻。1994年6月27日,宁德与刘琼签署《协议书》,约定:由于刘琼没有北京市户口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刘琼出资以有本市户口的宁德名义购买本市丰台区丰泽居x号楼x单元x号商户房,产权属刘琼(购房票据均在刘琼处)。(一)购房中及购房后所支出的各种费用自然由刘琼支付。(二)在今后的岁月中如因国家房改政策发生变化,或需交纳各种税费。由于以宁德名认购房而给宁德带来损失时,均由刘琼负责承担。(三)如今后刘琼将房屋出卖(含其他形式)时,应事先与宁德协商今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否则一切后果由刘琼承担。
1996年3月20日,宁德与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了丰台科学城丰泽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价款合计为207000元。上述房屋购房款系以现金和支票转帐方式支付。1997年3月20日,宁德登记取得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丰泽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1997年9月2日,宁德与北京华泰贝通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将该房屋出租。
2004年10月14日,宁德去世。2005年6月9日,黄桂英通过公证继承方式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利。2005年7月22日,黄桂英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权。2005年7月28日,黄桂英与徐学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30万的价格出售。2005年8月11日,徐学玲取得该房屋产权。
2011年,刘琼将黄桂英与徐学玲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在该案审理中,前北京华泰贝通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刘刚出庭作证,证明:其1997年在该公司当会计,公司为大学生成立宿舍租房。头一次,宁德和刘琼一起到公司,宁德不止一次跟我说,是宁德替刘琼出租房屋。我是会计,第一次就把钱给刘琼了。刘琼就去过一次,后来我就把钱给宁德了,宁德不止一次跟我说是替别人出租。
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虽两被告不予认可刘琼举证之协议书、租房协议书真实性,司法鉴定因故不能进行,但两被告未能举证否定其真实性,且涉诉房屋承租方经办人员刘刚证词亦充分佐证两证据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但刘琼未能举证证明徐学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系恶意取得,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被告徐学玲关于其为善意取得之抗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桂英之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琼之诉讼请求。后刘琼提起上诉,但二审撤回上诉。
现刘琼以上述判决认定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桂英赔偿损失。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刘琼坚持申请对诉争房屋2013年2月19日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报告:房屋单价:28538元/平方米,总价:205.19万元。刘琼花费评估费6000元,花费公告费460元。
诉讼中,刘琼就黄桂英系明知房屋为刘琼所购而出售房屋一节,未能提供证据。
因黄桂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黄桂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判决书、裁定书、协议书、租房协议、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刘琼所提供的协议书、租房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了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诉争房屋应为刘琼以宁德名义购买,该房屋财产权利应为刘琼所有。黄桂英出售房屋所得应为刘琼所有。对于刘琼要求黄桂英按2013年2月19日的价值赔偿,本院认为,虽涉案房屋为刘琼所购,但登记在黄桂英之夫宁德名下,并由宁德对外出租。刘琼长期未有效控制该房屋。在宁德去世后,黄桂英依法取得了房屋财产权利,后虽出售,但现并无证据证明黄桂英系明知此房屋为刘琼所购而故意为之,不能证明黄桂英存在过错。此责任系刘琼与宁德私自借名买房所致。故刘琼要求按2013年2月19日的价值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此房屋系刘琼购买,黄桂英出售此房屋的价款,应予退还。
黄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琼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琼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四百六十元,由被告黄桂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六千元,由原告刘琼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八百零八元(原告已预交一万四千九百零四元),由原告刘琼负担二万四千零八元,由被告黄桂英负担五千八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