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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穆某1与穆某2李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穆某1,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穆某2,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1与被告李某1、穆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穆某2及其与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穆某3与穆某1系兄妹关系,李某1、穆某2分别为穆某3之妻、之女,穆某1的户口登记于石景山区衙门口××号,此院已于2009年被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穆某3、李某1、穆某2三人共同侵占属于原告穆某1相关财产利益及拆迁补偿款10万元,现在穆某3已经于2015年去世,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均被李某1、穆某2获取,原告曾与二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1、穆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家庭成员关系属实,2009年石景山区衙门口××号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是穆某3,原告穆某1当时是空挂户,本人不在这里居住,原告当时有自己住房,拆迁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此次拆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穆某3以自己房屋拆迁取得的利益属于自己,且该利益的取得有法律根据。原告现提出返还不当得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利时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2009年至今已经过8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7月9日,拆迁时穆某3考虑到亲情关系已经向原告支付5.5万元,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将上述款项取走并且消户口,该事实表明原告在2009年当时就知道拆迁,并且对拆迁款项分配没有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穆某3生前从未主张过拆迁利益或拆迁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穆某3与穆某1系穆某4之子女,二人系兄妹关系,李某1系穆某3之妻,穆某2系穆某3与李某1之女。

2017年8月2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社区衙门口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主要为:衙门口村××号居民穆某4(已故)之女穆某1为该辖区居民,户籍在辖区衙门口西街××号,该地址已被拆迁,拆迁人系石景山区重点工程中心。

庭审中,穆某1主张石景山区衙门口西街××号(以下简称:××号)系穆某4之遗产,××号于2009年由石景山区重点工程中心拆迁,穆某1户口在××号,其基于继承应享有拆迁利益,在2009年其并不清楚拆迁事宜,在购房资格受限之后才知晓××号房屋被拆迁,被告侵害了其权益,故提出本案主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被拆迁人系穆某3,2009年拆迁时已向穆某1支付5.5万元作为补偿,穆某1于2009年7月11日实际收取该款项,并提交银行分户帐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取被告户口钱5万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于1993年结婚后搬离××号,至拆迁时未居住在××号中,穆某4在拆迁之前一直居住在××号中,但2010年去世之前在外租房居住。

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号于2009年被拆迁,穆某4未签订拆迁协议,穆某4于2010年2月死亡,穆某3于2015年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证明、分户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根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害的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获益与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双方认可拆迁协议于2009年签订,系穆某3于穆某4生前签订,穆某3取得拆迁利益有合法依据,原告穆某1亦收取了被告李某1支付的户口钱5万元,故对原告基于继承穆某4遗产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利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基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穆某1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方支付的5万元户口钱及其对父亲穆某4的居住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穆某1在其收取户口钱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号拆迁的事实,鉴于其主张基于继承穆某4的遗产而主张返还拆迁利益,可以认定穆某1在穆某4死亡时(2010年2月),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故对其在发现没有购房资格后才知晓拆迁利益被侵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晓权利受侵害之后的2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连续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故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穆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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