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孔才等与王景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符孔才,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符丽,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符小影,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符俊,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
原告:符楠楠,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符松,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友,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王伟,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符孔才、符丽、符小影、符俊、符楠楠、符松(以下合述时简称六原告,分述时简称姓名)与被告王景友、王伟(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符楠楠、符松及其与符孔才、符丽、符小影、符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东娟,王景友、王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其他损失12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王景友驾驶×××号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乘坐于王景友车上的张某某死亡,我们是张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王景友、王伟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王伟名下,实际由王景友使用,二人是父子关系,王景友经济困难。王景友驾驶的车辆超载,张某某搭乘王景友驾驶的车辆,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景友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广渠路出口,王景友驾驶×××号车辆撞到路侧防撞桶和护栏,其车上的张某某(57岁)经抢救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王景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王景友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019年12月25日王景友被(2019)京0105刑初684号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刑事判决中,王景友车上另一伤者马某某(累计伤残赔偿指数4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支持了其残疾赔偿金646680.0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770.06元)。符孔才是张某某之夫,符丽、符小影、符俊、符楠楠、符松是二人之子女。张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六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六原告提交加油票等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六原告提交×××号车辆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制动系工作状态无法检验,转向系工作状态无法检验,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中右前灯组工作状况无法检验,其余灯组工作状况正常,六原告据此认为王伟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六原告称张某某受雇于王景友和王伟,事发时是王伟让王景友驾车搭乘张某某,王伟不认可。王景友认可张某某是其召集来工作,称其和张某某是工友,但称不清楚其和张某某一起给谁工作。六原告认可王景友曾给付5万元丧葬费。
本院认为,六原告称王伟作为王景友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雇佣关系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提交的车辆检验报告,未认定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记载车辆结构虽有改变,但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登记车主王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六原告要求王伟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景友作为肇事司机应全额赔偿,且王景友认可张某某是其召集来工作,其虽不认可和张某某是雇佣关系,认为二人仅是工友,却又说不出雇主身份,本院对王景友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和张某某有隶属关系,张某某应其指挥乘坐其驾驶的超载车辆,不能减轻王景友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已按城镇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应扣除王景友已支付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其他损失,即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符孔才、符丽、符小影、符俊、符楠楠、符松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丧葬费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225元,以上共计1421827元;
二、驳回原告符孔才、符丽、符小影、符俊、符楠楠、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6元,由原告符孔才、符丽、符小影、符俊、符楠楠、符松负担81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景友负担1759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