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锋与黄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杜锋,男,1980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毅,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原告杜锋与被告黄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锋之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黄毅、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锋诉称:2012年9月15日下午18时48分,在西城区景山西街北海东门南侧,原告在正常骑行电动车的过程中,被被告黄毅驾驶的汽车的突然开启的右侧车门撞倒,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足内侧表皮破溃出血。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33.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9元。后,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488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赔偿,(2013)西民初字第148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已经达到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款项。但因当时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而未予处理。2013年12月12日至12月16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6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黄毅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发时驾驶车辆仅投保交强险。(2013)西民初字第148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已经达到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西民初字第148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达到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下午18时48分,在西城区景山西街北海东门南侧,原告在骑行电动车的过程中与被告黄毅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2年9月17日,原告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1119元,均由被告黄毅垫付。
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33.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9元。后,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4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锋残疾赔偿金1900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黄毅医疗费8700元,被告黄毅支付原告杜锋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100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33.8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用6626元。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该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4日、2月25日、3月13日、3月27日向原告开具病假证明书医嘱需休2周。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所主张误工期限过长,要求法院依法酌定,不申请误工期限鉴定,且原告对于误工期限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1份、病假证明书5份、住院收据及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毅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及本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另,虽然被告黄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已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的就医记录和医疗费用单据,数额计算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实际支出交通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复查次数,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计算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医嘱需要休息的证明,但未提交其因为该次手术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考虑其因手术需要休息,必然影响潜在通过劳动挣得报酬的机会,故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过长,双方均未申请误工期限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关于原告潜在收入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收入取得所在地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所显示的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身体伤害程度达到伤残,本院在前诉讼程序中已经根据原告身体伤残程度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存在加重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黄毅支付原告杜锋医疗费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五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杜锋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杜锋负担一百零七元(已交纳),被告黄毅负担一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