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等与马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保,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张生菊,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袁瑞英,女,1991年9月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馨月(曾用名张小燕),女,1982年9月2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力杰,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南3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尉晓珂,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张保、张生菊、袁瑞英与被告马力杰、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养护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馨月、风志,被告马力杰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首发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首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尉晓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21时45分,被告驾驶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京P8AH56)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G6高速路出京方向史各庄桥迤南处时,车辆前部右侧将行人张百东撞倒,造成张百东受伤。后张百东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力杰与张百东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马力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首发养护公司、首发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道路管理维护方面有明显的缺陷,没有对责任路段的高速公路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警示义务,致使张百东作为行人可以自由进入高速公路,最终导致张百东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并死亡,二被告应当对于张百东自负责任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保、张生菊系张百东的父母,袁瑞英系张百东之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家沉浸在巨大的悲痛之中,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探望过原告,也未对原告做出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力杰赔偿原告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应当承担的相当于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赔偿金122000元;2、判令被告马力杰赔偿原告医疗费25634.19元、丧葬费17379元、死亡赔偿金348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首发养护公司、首发集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7元、丧葬费8689.50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7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力杰辩称:一、就事故发生的起因而言,当事人张百东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马力杰违反的只是一般性规定,张百东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故其应当对于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车辆驾驶员的被告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车牌照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该车的计算机档案相符,整车的制动率合格,左前照灯远光亮度合格。酒精检验报告显示,被告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而张百东的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3.30mg/100ml。按照我国对于酒驾的相关规定,100ml的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大于等于80mg就为醉酒驾车,而张百东的酒精含量已经达到3倍醉酒的标准。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在京藏高速路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张百东是如何通过高速公路的密封网进入高速公路的,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可以说,正因为张百东违反了这个禁止性的规定,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就此次事故的成因而言,张百东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其中2000元属于财产方面的损失,而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了张百东的财产损失,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保、张生菊都系居民,都未年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因此其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被告只同意按照10%支付。综上,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首发集团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行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行人不得进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7条的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一规则已经是社会常识,若行为人不顾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警示擅自闯入,并因为区域内的高度危险活动而遭受损害,受害人要自己承担风险。本案中,张百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的情况下,明知高速公路是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道路,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走,仍为一己之便,违反社会生活常识和强制性法律法规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况且,原告的死亡是由被告马力杰直接导致的,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二、我公司在高速公路管理上不存在过错。1、行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我公司没法阻止。在高速公路沿线,行人为了方便,不顾危险违法进入并穿行高速公路进而发生事故的事情屡屡发生。我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在高速公路通车后,对沿线居民区、企业、学校等广泛宣传了行人穿越高速公路的危险性,也制止了一些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沿着高速公路行走等违法行为,履行了职责及应尽的义务。我公司仅仅是一家企业,管理手段有限,若行人公然违法,我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可能阻止其进入;2、我公司在事发路段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在该路段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事发路段为全封闭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路边设有护网,并且设有行人禁止穿行、禁止行人通行、禁止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等标志牌和警示标志。行人不顾警示冒险以非正常的方式非法闯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自甘风险的行为,我公司无力也无法制止,当然对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责任;3、我公司全面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在本案中,我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对事发路段附近(京藏K15-K30)的防护网进行了检查和维护修补。我公司还于2014年1月20日至1月22日期间对高速公路进行了不间断路产巡查。所以,我公司尽到了充分的维护管理义务,并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在高速公路的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的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说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行为人自甘风险行为的结果应当是自担风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发养护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首发集团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1时45分,在北京市G6高速路出京方向史各庄桥迤南处,被告马力杰驾驶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京P8AH56)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时,轻型封闭货车前部右侧将行人张百东撞倒,造成张百东受伤,车辆损坏。张百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马力杰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人张百东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马力杰、张百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百东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共花费医疗费61268.37元。原告张保系张百东之父、原告张生菊系张百东之母,二人共育有包括张百东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袁瑞英系张百东之妻。张百东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马力杰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被告首发集团及被告首发养护公司系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和公路养护单位。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不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61268.37元;2、丧葬费34758元;3、死亡赔偿金806420元(此处为计算方式);4、交通费1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财产损失费600元(衣物),共计954546.3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户籍关系证明、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失业证、暂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马力杰、张百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事发路段护网破损,被告首发养护公司及首发集团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未对事发路段的高速公路采取安全措施或尽到警示义务,致使张百东作为行人可以自由进入高速公路,最终导致张百东死亡,其行为与张百东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辩称事发路段为全封闭高速公路,其已经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路边设有护网,并且设有行人禁止穿行或通行的警示标志,并于2014年1月18日对事发路段附近的防护网进行了检查和维护修补,于2014年1月20日至22日期间对高速公路进行了不间断路产巡查,已经尽到了充分的维护管理义务,并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马力杰的询问笔录,张百东系从护板跨入高速路,而事故现场附近存在护网破损的情况,且从照片可以看出,护网破损处已经形成小路,危险性较高,二被告作为该路段管理和维护义务人,在日常巡视中应当预见该处存在的危险性,应当妥善采取安全措施并警示行人,但上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维护及警示义务,本院对于首发养护公司和首发集团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马力杰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首发集团、首发养护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马力杰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力杰辩称张百东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百东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马力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使原告丧失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其应当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力杰和被告首发集团、首发养护公司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张保、张生菊的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力杰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保、张生菊、袁瑞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六百元,共计十二万零六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力杰赔偿原告张保、张生菊、袁瑞英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七万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七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保、张生菊、袁瑞英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张保、张生菊、袁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张保、张生菊、袁瑞英负担九千一百三十三,已交纳;由被告马力杰负担六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马力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