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侵权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苏军利与北京成旺人和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苏军利,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成旺人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89号金宝大厦8层03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晓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谦,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军利与被告北京成旺人和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北京成旺人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谦、王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军利诉称,2012年3月26日16时10分左右,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东中材集团门口辅路,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与被告北京成旺人和商贸有限公司司机李闻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军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内踝骨折,因无床位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出院遗嘱为:1、患肢勿负重2个月;2、石膏固定2个月;3、加强营养;4、1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经查,被告北京成旺人和商贸有限公司系京LG7612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李闻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此次事故受伤后,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共计30410.86元,其中医疗费20729.86元,交通费131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29.86元,交通费131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旺人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闻原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在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我单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我单位有交强险,商业险20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成旺人和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在本次事故中次责,对于超出交强保险的部分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付比例,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6时10分左右,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东中材集团门口辅路,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与被告北京成旺人和商贸有限公司司机李闻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内踝骨折,因无床位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诊断为左足内踝骨折,X片显示左内踝骨折,已复位。2012年4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做左足内踝切开复位可吸收螺钉内固定术。2012年4月12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勿负重2个月。2.石膏固定2个月。3.加强营养。4.1个月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为就医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诉讼中,原告提供王记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王记合系雇佣关系,原告主要负责送货,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2年6月26日从未上班,故扣发其工资6000元。诉讼中,王记合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因原告提出没有工作,故支付原告几千元作为补偿,至于是工资还是补偿当时也没有说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主张向肇事司机李闻及公司办公电话联系主张赔偿事宜,第一被告一直表示让原告找保险公司联系,由第一被告提供相关的具体材料。第一被告表示原告发生事故后,确实找过我公司,但没有提出过理赔事宜,只是索要材料办理理赔。原告因治疗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例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炮兵总医院的病例材料、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行驶证、王记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公司的司机李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中致使原告受伤,理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外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肇事车辆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二被告亦应当在交强险的限度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即本案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畴的,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具体比例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与诉讼请求中的不符,故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票据核定后计算。医疗费中涉及自费或部分自费的项目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范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畴的,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根据原告具体的住院天数核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交通费的票据,凡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本院予以考虑,否则不予支持。原告病情在出院诊断中医嘱表示需加强营养,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的营养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营养费,具体数额法院酌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王记合的证人证言,王记合也出庭参加了质证,但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为王记合在原告受伤期间及病假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受伤期间及病假期间并没有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苏军利医疗费一万、交通费八十五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苏军利医疗费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五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苏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苏军利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成旺人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