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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程建国与张顺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程建国,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广运,原告程建国之子,1991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福,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程建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顺福(以下简称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程广运、侯海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早上四点多,我骑车在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路上行走期间,被被告饲养的三条藏獒咬伤。后被告将我送到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肘部皮肤裂伤;2、左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及肱桡肌部分断裂;3、左上臂外侧皮神经断裂;4、左头静脉断裂;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6、左肱骨髁上骨折。我的伤情稳定以后,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休息一个月;2、及时按时注射狂犬疫苗,继续石膏外固定一周,后逐步功能练习;3、避免外伤,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我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他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156.79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5004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

被告辩称:三条藏獒是我养的,确实是将原告咬伤了。当时我去上厕所了,我把狗用绳子拴在树上了,具体如何将原告咬伤的我不清楚,后来看到监控录像,发现原告骑着自行车,在狗附近两米左右掉头,这才被狗咬了,我认为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我从厕所出来的时候,栓狗绳子上的皮套折了,三只狗就已经都跑着去追原告了。医疗费我只同意赔偿一半,因为2014年6月30日医院就已经同意原告出院了,2014年7月6日原告又让原告出院,原告还不出院,导致损失扩大。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程建国已经退休了。护理费是我们护理的,中间是有几天没去。从2014年7月6日之后我方就没有再去护理原告了。营养费同意赔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们护理原告的时候,早中晚三顿饭都是我们给原告买的。交通费主张过高,我认为100元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早上四点多,原告在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被被告饲养的三条藏獒咬伤。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事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从录像中可以看到,被告将三只藏獒栓在路边的树上,自己去旁边的厕所解手,后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此地,在栓狗的树附近拐弯掉头,三只藏獒突然挣脱绳子,将原告咬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2、肱三头肌键断裂(创伤性);3、前臂神经损伤;4、肱骨髁上骨折。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合理营养,休息一个月,及时按时注射狂犬疫苗。后被告因违反养犬规定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挂号小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及刷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4.79元,挂号小票金额为42元,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金额为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表示原告的出院结算系由被告办理,原告预交的5000元住院押金已经花完,但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在2014年7月6日就已经可以出院,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而且原告没有必要到积水潭医院拿药,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一半;原、被告均表示除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外,原告花费的其他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另提交北京马克维森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之子程广运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北京枫之海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之配偶梁金芳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梁金芳与程广运自2014年6月16日至7月14日24小时轮流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其中程广运误工损失包含工资3178元及奖金300元,共3478元,梁金芳的误工损失为1526元。原告另提交加油发票若干。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已买断工龄,平时打零工做体力活,月收入约3000元,都是短期的工作,做保洁或者保安,未签订劳动合同。另,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方对其进行照顾并为其提供一日三餐,但称自己也存在购买食品的支出。被告则自认其于2014年7月6日之后未再去护理原告,此前也有几日未去。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被狗咬伤所造成的伤害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误工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饲养的三只藏獒属于烈性犬,应由成年人严加看管,以免伤人。被告却在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使犬脱离自己的看管,最终造成伤人事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从现场监控录像可见,原告并不存在对犬进行挑逗等的行为,仅是在三只犬附近将自行车掉头,试图捡拾地上的物品而被犬咬伤,其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将由本院依相关规定审核后确定。关于医疗费5156.79元,系原告因被狗咬伤而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关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即可出院,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属于故意扩大损失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但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在被狗咬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期间确会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个月的误工期较为合理,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将对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且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本院亦认为不属于必须护理之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理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期计算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将营养费的数额酌减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提供一日三餐,仅在2014年7月6日以后及之前的数日被告未给原告送餐,故原告主张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情理,计算期间过长,本院参照本市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为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被狗咬伤就医治疗,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意见确定的综合赔偿指数,结合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806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功能受限的后果,符合法定应予赔偿精神损失的条件,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将予以酌减。关于鉴定费2250元,系因处理本案事故而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建国医疗费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七角九分、误工费三千元、营养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程建国负担205元(已交纳123元,剩余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顺福负担2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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