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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国平与沈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国平,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新,男,1967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二宪,男。

被告北京比亚迪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五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

原告张国平与被告沈建新、被告北京比亚迪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模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沈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崔二宪、被告比亚迪模具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平诉称:被告比亚迪模具系车牌号为×××的所有权人,人保财险系该车辆的承保单位。2016年2月22日7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上班行至西城区天宁寺前街天宁寺东里21号北侧由西向东行驶,沈建新驾驶车牌号为×××右转,机动车与自行车右侧相接触,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城交通支队确定沈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腋下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41.73元,误工费14009.8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3元,鉴定费3009.43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1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建新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借用比亚迪模具的车辆,原告受伤后我垫付2800余元医疗费,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比亚迪模具辩称: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所有,沈建新并非我单位职工,事发时借给有业务关系的沈建新使用。我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答辩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车辆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7时20分,在西城区天宁寺前街天宁寺东里21号北侧。沈建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东右转,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沈建新为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小客车为比亚迪模具所有,沈建新及比亚迪模具均称事发时,车辆为沈建新系从比亚迪模具借用。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腋下肋骨骨折(单根)。沈建新垫付医疗费2832.92元。原告复查支付治疗费2341.72元。3月30日复查,CT影像回报右侧第2~6肋骨骨折改变。原告出具的出租车发票中就医及鉴定对应的交通费为262元。医疗机构为其开具休假17周的诊断证明。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张国平系我单位职工,于2016年2月22日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30日期间休病假,我单位共扣发其工资总计14009.88元。原告未提交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被告对误工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6月14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7月13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平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3009.43元。

另查,原告之父张家财(1937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记载工作单位为XXX),之母东恩琴(1941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中无工作单位信息经核实为XXX)。

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出具购买永久电动自行车的发票,金额为1780元,购车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庭后,原告出具受损车辆的照片,其前梁已经断裂,无修复价值。

另查,事故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车辆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存在法定事由前提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均认可事发时是沈建新借用车辆,比亚迪模具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当由沈建新承担。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计算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必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参考相关标准:肋骨骨折(多根、多处骨折):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15~20日。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护理期为一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就医及鉴定对应的,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之父户籍记载为退休工人,应有退休金收入,因此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之母现已75周岁,为家庭妇女,无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亲属应为2人(原告及张家财),具体金额本案依据相关标准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500元。沈建新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平医疗费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七角二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二百六十二元、护理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沈建新垫付的医疗费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平残疾赔偿金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元五角(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千一百六十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张国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沈建新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零九元四角三分,由被告沈建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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