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奕诉兰钰抚养费纠纷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1,男,2008年5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2(李×1之父),1979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女,1983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与被告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之法定代理人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宪顺、叶子,被告兰×之委托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协议离婚,李×1由李×2自行抚养,房产和轿车归女方所有。按照协议支付女方三十万元是原告父亲向亲友借的。离婚后,被告不断影响原告父亲的生活,现在原告父亲面临失业,祖父母身体状况恶化,原告父亲经济上陷入巨大危机。物价增高,原告父亲没有抚养原告的能力。现在原告每月生活费1500元、保姆费3000元、学费240元、培训费2580元。随着原告上学,支出还会不停增加,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李×2与兰×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孩子由李×2抚养,兰×不支付抚养费。二是民事起诉状中所谓兰×离婚时一味索取经济利益与事实完全不符:通州的房子是兰×父母以兰×名义自行出资购置的;宝马车是兰×亲戚以兰×名义在京自行购置的,李×2也知情;迈腾也买了6年;30万兰×是准备留给孩子的。三是原告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李×2收入比兰×高;离婚时原告读小学,现在距离离婚只有8个月时间,原告还是读小学,也没有患病;原告也没有其他理由证明应当增加抚养费。四是兰×现在生活窘迫,无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系兰×之子。原告之父李×2与兰×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李×1离婚后由李×2抚养,兰×不支付抚养费,兰×探视时间每个月的前三周周六早7:00至周日上午10:00。离婚后,李×1随李×2共同生活。
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因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父亲李×2支付兰×30万元,为了支付这笔钱,原告父亲向其亲属借款30万元,导致经济困难,并提交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离婚后支出大幅增加,提交了盖有北京倍思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印章,项目为“暑期集训费”的收据,金额为4500元;还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以及收条,证明原告参加棒球培训班、钢琴课程以及雇佣保姆的支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参加棒球培训、钢琴培训以及雇佣保姆都不是孩子成长所需的正常开销。
在庭审中,原告父亲李×2自述离婚前平均一个月八千元左右,现在一个月九千元左右。被告认为原告父亲应收入过万,并申请本院核实原告父亲李×2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批准。
被告为证明收入情况,提交劳动合同书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并自述从2016年2月22日入职清华大学艺术博物馆,任职员,月实际收入为4252元,因入职不满一年,因此还没有年终奖和绩效考核奖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离婚前就职于天津师范大学,平均月收入七千多,如果是换工作,收入应该有所增加,因此不认可被告现在月收入为4000多元。
被告为证明收入情况,还提交了2015年1月至12月在天津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其2015年1月至12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为853.82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在北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为324.86元。原告对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房公积金、保险不纳税,无法在纳税记录上显示;此外,被告在通州的房子可以有租金收入、存款可以有利息收入,两辆车至少可以租出去一辆也有收入,因此无法反映被告全部收入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劳动合同书、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之父李×2与被告兰×于2015年9月23日离婚时,双方约定李×1由李×2自行抚养,兰×不支付抚养费。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李×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李×1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协议中自愿与兰×约定自行抚养李×1,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立抚养李×1所带来的经济负担。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况下,离婚双方应遵从离婚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本次诉讼距离双方离婚的时间不足一年,第一,根据原告之父李×2在庭审中的自述,其离婚后月收入状况并未明显降低;第二,原告自离婚之前至今一直就读小学,教育支出未发生明显变化;第三,原告所称保姆费、棒球课及钢琴课费用大幅增加,但保姆费并非子女抚养费的组成部分,棒球及钢琴培训费亦非一般家庭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第四,李×2给付被告30万元系原告之父李×2与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等系列问题进行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也是李×2真实意愿的表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第五,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完税证明,被告在现单位入职不足一年,其收入状况与原告陈述的被告离婚前的收入状况,无明显增加。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保障原告健康成长所需的费用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亦无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的经济状况在离婚后发生重大、明显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