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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胡某2刘某等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谢某,女,1946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胡某1,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胡某2,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予文,男,该公司四工程处副经理。

被告:杨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曹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胡某1、刘某、胡某2与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路桥公司)、杨某、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胡某1、刘某、胡某2四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与被告鑫旺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予文、被告杨某、被告八方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及李久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谢某、胡某1、刘某、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100元、交通费17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6元、死亡赔偿金4228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92元,合计627606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八方达公司和鑫旺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八方达公司无责,我方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鑫旺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4时09分,在北京市密云区沙河980公交车站,胡某3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杨某驾驶“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车站处停车上下乘客,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胡某3死亡。事故现场980车站处,鑫旺路桥公司正在施工,造成杨某驾驶的车辆不能正常进站。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胡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鑫旺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胡某1系胡某3之父,出生于1945年1月20日;谢某系胡某3之母,出生于1946年7月31日;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胡某4、胡某5、胡某3。刘某系胡某3之妻,胡某2系胡某3之子。

鑫旺路桥公司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复议期内提出复议,但因原告起诉,未予受理;我方系正常施工,与密云公路分局签有施工合同,并经交通局许可,本起交通事故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八方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故发生当时,鑫旺路桥公司正在站内施工,我方驾驶员按照交通法规定进站靠边停车上下乘客,胡某3的死亡系其驾车与我公司车辆追尾所致;按照交通法规定公共交通车辆不允许在非站点路段停车,故我方驾驶员停车合理合法,无任何违法和过错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我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已经提起复议,但原告在复议期内提起诉讼,导致复议程序终止。

杨某辩称,同意八方达公司的意见。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保险人八方达公司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事实:

一、此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1.八方达公司驾驶员杨某的责任认定。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据此认定杨某负有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杨某驾驶的车辆系城市公共汽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可见,公共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只能停靠在站点。且从本院调取的录像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杨某已经确保车辆尽量靠站点一边停靠,但由于现场有施工单位设置的路障,故只能停靠在机动车道内,后方车辆只要降速慢行,可以从该车左侧留有的机动车道内安全通过。从本案的具体案情分析,杨某在事发时并无其他更为稳妥的选择,处置并无不当。故杨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杨某责任的认定确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认为,八方达公司应在发现施工作业影响其靠站后及时与施工方鑫旺路桥公司联系,制定绕路行驶等应急方案,故八方达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上述理由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从鑫旺路桥公司在该站点处施工的具体情况分析,该公司占用八方达公司站点施工的时间较短,不待八方达公司制定预案,站点就已经恢复正常使用,预案的制定及对外公布需要一定时间,要求八方达公司针对站点施工做出预案不存在现实性,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鑫旺路桥公司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工方未按规定在道路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

经本院核实,鑫旺路桥公司提供的相关施工手续中《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准予/延续/变更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证》(简称《许可证》),该上记载的占用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事发时间已超出许可时间。故鑫旺路桥公司事发时的施工行为未经许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未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胡某3与鑫旺路桥公司的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从本院调取的录像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在站点处停靠在机动车道时,该车后方同车道内,胡某3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中间并无其他车辆,从两车之间的距离判断,胡某3有足够的时间提前采取变更车道、降低车速等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而胡某3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与前方车辆追尾,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鑫旺路桥公司未经许可在站点施工作业,导致车辆(×××)无法进站,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比例酌定,胡某3承担75%的责任,鑫旺路桥公司承担25%的责任。

二、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

死者胡某3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购有房产,该房产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胡某3与其家人均居住在此,且已满一年;胡某3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且已满一年;据此,胡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源于被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劳动能力受损程度有关,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其生活的实际状况,特别是与被侵权人生活费的关联程度相关。本案中,胡某3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谢某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证实其长期与胡某3居住生活在一起,其消费性支出是城镇标准;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四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付谢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鑫旺路桥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观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责任比例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凭救护车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鉴定费,本院凭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凭修车费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凭施救费发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谢某、胡某1、刘某、胡某2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二、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胡某1、刘某、胡某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18549.5元。

三、驳回谢某、胡某1、刘某、胡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4元,减半收取计5347元(原告预交),由谢某、胡某1、刘某、胡某2负担2308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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