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和平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当事人原告
原告:杨和平,男,1958年8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加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
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男,该公司职员。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58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事实
2017年12月5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原劳动局路口,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王景强驾驶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杨和平驾驶小轿车与大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由于杨和平认为事发时其车辆系停止状态,王景强认为杨和平驾驶车辆在运动中,因录像看不到两车接触时杨和平驾驶的车辆是运动中还是停止状态,故不确定双方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支出修车费8581.95元。
大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责任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车内录像,证实事故发生经过,通过质证本院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修车费数额,但未提出反证,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本院凭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杨和平财产损失二千元。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杨和平财产损失三千二百九十元九角八分。
三、驳回杨和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杨和平预交),由杨和平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和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