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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永祥与云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永祥,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涛,男,1983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永祥与被告云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云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祥诉称:2016年9月3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幼儿园前,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云涛驾驶小轿车(×××)同向行驶,被告云涛车辆与我的车左前部接触后,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4.15元、检查费138.4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2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56元、伤残赔偿金9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5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161698.64元,分责后金额为148037.0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云涛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雇个人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支付交通费600元,但没有相关票据,要求与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幼儿园前,原告王永祥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云涛驾驶小轿车(×××)同向行驶,小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接触后,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云涛雇车将原告送至密云区医院,后转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左膝部开放伤口等。2017年1月12日,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京0118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206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祥医疗费83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17年6月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王永祥因交通事故现遗有左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永祥所受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39.39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56元、鉴定费4050元;购买轮椅支付6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北京××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但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亦未加盖财务章。二被告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7)京0118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云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基于被告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结论、责任比例等予以确定;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北京××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但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亦未加盖财务章,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从事电焊工作的资格证书,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年龄及身体状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云涛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4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祥伤残类赔偿金六万四千六百零一元(其中四百元直接给付被告云涛)。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祥医疗费一百六十七元五角七分、营养费一千六百八十元,合计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五角七分。

三、被告云涛赔偿原告王永祥鉴定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永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王永祥负担八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云涛负担七百六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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