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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汪子琳与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汪子琳,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合水县。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线阁5号。

法定代表人王阶,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溪,男,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干部,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子琳与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广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子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广安门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小溪、韩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子琳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患红斑狼疮到被告医院门诊治疗,后被告建议原告住院,做股骨头介入手术。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入住被告医院,于2015年5月26日做股骨头介入手术,由于被告医生责任心不强,术前未向患者及家属履行告知义务,没有签告知书,术后修改病历(将手术后出现的症状写成入院时就有的症状),术前准备不充分,术中出现断药情况,由于其缺乏责任心,导致在做介入手术时将原告神经损伤,原告当即感觉左脚尖发麻,治疗给药部位都错误,手术失败。手术结束后,不仅症状没有消失,反而增加了术后左下肢麻木疼痛、左手无力、嘴唇和舌头发麻等症状。术后护理时没有及时给药,导致原告疼痛加重,给原告造成更深的痛苦,在手术过程中存在系列失误,导致手术失败。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时,血管还是闭塞,左侧股骨头比入院前更严重,疼痛更重。原告出院后又入住其他医院重新做了双侧股骨头介入手术,同时为了治疗左下肢麻木,左手发麻,到外院检查,支出相关花费。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更造成心灵的伤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3.54元、护理费2875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4876.90元、住宿费3420元、鉴定费10010元、复印费34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后续治疗费(治疗周围神经炎)353212.80元,以上共计459572.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安门医院辩称,我方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汪子琳在广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

住院病案首次病程记录:患者汪子琳主因“多关节疼痛伴面部红斑8年,加重1月”由门诊于2015年5月13日以“系统性红斑狼疮”收入院。……刻下症见:双髋关节疼痛,左下肢根部针刺样疼痛,右下肢向远端放射性疼痛,双下肢远端发凉,面部红斑,头痛,时有反酸,偶有心慌,无胸闷憋气,口鼻干,自觉手心及后背发热,情绪易急躁,易激惹,纳可,入睡后多梦,二便可。病程中曾有双手指遇冷变紫、光敏感、脱发、记忆力减退情况,无口腔溃疡、外阴溃疡等病史。……专科检查:压痛关节:8个。肿胀关节:0个。活动受限关节:0个。变形关节:0个。双肘、双肩、双髋、双膝关节压痛。

初步诊断:西医诊断:1.系统性红斑狼疮: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2.股骨头坏死;3.重度骨质疏松;4.重度骨关节炎;5.卵巢囊肿。

……

病程记录:

2015年5月15日:今日患者入院第3天,患者双髋关节疼痛较前稍有好转,左下肢根部针刺样疼痛,右下肢向远端放射性疼痛,双下肢远端发凉,面部红斑,头痛,时有反酸,偶有心慌,无胸闷憋气,口鼻干,自觉手心及后背发热,情绪易急躁,易激惹,纳可,入睡后多梦,二便可。……上级医师查房后指示:患者目前诊断明确,系统性红斑狼疮,右侧股骨头坏死,部分骨质破坏,建议骨科及放射科会诊,明确有无植骨手术或介入手术可能,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要求介入科会诊后了解病情再予决定……。

2015年5月18日:……经系统检查,患者目前狼疮病情平稳,无手术禁忌症,患者此次入院为求介入治疗,故待介入科会诊,择期手术治疗。……

2015年5月19日:……放射科会诊意见:患者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右侧股骨头压缩性塌陷。患者无介入治疗禁忌症,可行介入治疗。……

2015年5月21日:……上级医师查房后指示:患者目前狼疮病情稳定,完善相关检查,请介入科会诊以评价股骨头坏死情况。……

2015年5月26日:……请示介入科李主任,李主任与患者家属多次反复沟通,交代介入治疗利弊及术后可能使用药物,家属表示知情,同意安排手术。经检查,患者目前无手术禁忌症,备好注射用丹参、尿激酶手术用药,今日中午拟行四肢介入手术治疗股骨头坏死。暂停丹参注射液。余治疗同前。

手术记录:手术日期:2015年5月26日。手术名称:四肢介入术。手术经过:局麻下穿刺右股骨动脉,送入5F动脉鞘,经鞘送入导丝、5FCobra导管,分别选择进入左侧旋股内动脉、右侧股深动脉造影,均显示双侧旋股内动脉股骨头区分支稀少;双重分别灌注:尿激酶25万单位,丹参注射液200mg;拔管压迫止血,加压包扎后患者安返病房。

2015年5月27日:患者术后第一天,今日查房,患者诉右侧髋关节无疼痛,左侧大腿外侧诉疼痛不适,左足觉麻木,偶有心慌,无憋气,情绪焦虑急躁,易激惹,纳可,夜寐欠安,二便可。……查体:敷料处无渗血及渗液。患者鹿瓜多肽疗程已至,故暂停;患者今日制动24h后,请示介入科李子川副主任医师,介入科李主任予以拆除绷带,介入点无渗血及渗液等异常表现,继观病情。

2015年5月28日:患者术后第二天,患者右侧髋关节无疼痛,左大腿根部自觉疼痛,右下肢向远端放射性疼痛,双下肢远端发凉……。

2015年5月29日:下肢动静脉超声:双下肢股隐静脉瓣功能不全,双下肢动脉超声未见明显异常。其他血管超声:双侧髂总及髂外动脉血流通畅。

2015年6月1日:患者右侧髋关节无疼痛,左下肢根部向远端放射性疼痛,左下肢向远端放射性疼痛,左膝痛,左足麻……患者病情平稳,情绪较前改善,暂停用加味逍遥丸、白芍总苷,患者5月26日复查白细胞已恢复正常,故可停利可君片、盐酸小檗胺片……。

2015年6月2日:今日查房,患者诉左膝及左下肢外侧疼痛均较前减轻,偶有心慌,纳食可,二便调。患者诉输用川芎嗪注射液后面部自觉潮红,故停用,予氯化钠注射液250ml+注射用丹参(冻干)0.4g1/日静滴,以活血化瘀,通络止痛,予新癀片0.64gpotid以清热解毒,消肿止痛。

2015年6月4日:患者诉左膝及左下肢外侧疼痛均较前明显减轻,偶有左下肢腓侧麻木感,偶有心慌,诉咽干不适,纳食可,二便调。……

2015年6月8日:患者诉左膝及左下肢外侧疼痛均较前明显减轻,偶有心慌,纳食可,二便调。……腰椎CT:L5/S1椎间盘突出(右旁中央型)……。

2015年6月9日:患者诉左下肢外侧偶有轻度疼痛,足趾偶有麻木,患者要求停用丹参粉针输液,故今日停用。

2015年6月11日:……患者仍诉劳累后左下肢腓侧麻木感,内分泌肌电图回报:1.双侧腓总运动神经传导速度未见异常;2.感觉神经传导:左侧腓浅感觉神经传导速度减低;右侧腓浅、双侧腓肠感觉神经传导速度未见异常。结果提示:局限的周围神经病变。根据骨科门诊就诊记录,建议营养神经治疗,患者要求服用甲钴胺片营养神经。患者劳累后诉有左侧腓骨外侧局部麻木感,不能除外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本病所至周围神经损伤,建议查神经内科肌电图以进一步明确。建议病人停用中药观察病情。患者拒绝神经内科肌电图检查,要求出院,故准予明日出院。建议出院后专科进一步诊治,定期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ANA抗体谱,血沉,补体三项,ANCA抗体谱,24h尿蛋白;风湿科随诊。

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24日,汪子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住院病案记载: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双下肢等长,肌肉无萎缩,肌力、肌张力正常,双髋关节内旋、外旋、外展、背伸、屈髋活动受限,双下肢直腿抬高试验阳性,双上肢“4”字试验阳性,弯腰、下蹲无受限,双侧足背动脉搏动良好。

初步诊断:1.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双侧);2.系统性红斑狼疮;3.L5-S1椎间盘突出症;4.周围神经炎。

诊疗经过:入院后查心电图、尿便常规、便潜血、电解质、血沉、凝血六项大致正常,血常规白细胞3.5×109/L。查心电图、心脏彩超未见异常。301医院查左下肢肌电图未见异常。髋关节平片:右侧股骨头变形,其内骨质密度不均,右股骨颈缩短,右髋关节间隙不窄,双髋臼缘骨质密度可。左侧股骨头及左髋关节未见明确骨质异常征象,符合右侧股骨头缺血性骨坏死(ARC0Ⅲ)期征象。患者无手术禁忌症,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6月19日行选择性股骨头供血动脉血管融通术(术中具体用药:前列地尔,罂粟碱,丹参酮ⅡA,尿激酶),术顺,术后给予前列地尔、马来酸桂哌齐特扩张血管、改善微循环治疗,术后双髋关节疼痛减轻。

出院诊断:1.股骨头缺血性坏死(ARC0右Ⅲ左Ⅱ期);2.系统性红斑狼疮;3.白细胞减少症;4.L5-S1椎间盘突出症;5.周围神经炎。

汪子琳还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

以上,汪子琳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1803.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汪子琳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广安门医院在对汪子琳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汪子琳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该过错在损害结果中所占程度进行鉴定。

2016年11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节载明:

一、对广安门医院对被鉴定人汪子琳的诊疗行为进行评价:

被鉴定人汪子琳于2015年5月13日主因“多关节疼痛伴面部红斑8年,加重1月”至广安门医院就诊。院方根据被鉴定人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初步诊断为“1.系统性红斑狼疮: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2.股骨头坏死;3.重度骨质疏松;4.重度骨关节炎;5.卵巢囊肿”,上述诊断无误,被鉴定人具备一定的介入手术指征,无明确禁忌症,院方手术方案选择无原则性错误。

股骨头缺血性坏死(ANFH)在骨科属慢性、进行性、致残性疾病,该疾病常规疗法主要包括人工关节置换术、带血运骨抑制、股骨头钻孔减压植骨术、药物治疗、非手术治疗等。但药物治疗与非手术治疗临床疗效欠佳,关节置换术对年轻患者则不适用。放射介入技术的不断发展,其作为微侵袭性治疗已得到迅速发展,该疗法具有创伤小、出血少、恢复快的优点,具有较好的临床疗效。介入治疗原理为以高超动脉穿刺插管技术,对具备血管扩张与溶栓作用、可将小动脉痉挛状态得以解除的药物超选择地直接注入到股骨头主要的供血支旋股内与外侧动脉及其分支,以促使这些细小血管得到扩张、痉挛状态得到解除;并对微小血栓所阻塞的股骨头营养血管得以溶通。促使股骨头微循环得以改善,坏死骨得到逐步吸收,逐渐形成新骨,最终实现坏死股骨头的全新修复。对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患者,采用现代医学技术手段进行外科手术治疗可取得一定的治疗效果,为临床可行性治疗手段。

院方选择为被鉴定人行介入手术的治疗方案无误,但其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术前告知欠缺:因患者股骨头坏死及供血情况的不同,介入手术不一定可以取得预期的治疗效果,且术后可能发生相关并发症,但院方于术前未就相关风险向被鉴定人进行详细的书面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2、手术准备不充分:该手术并非急诊手术,院方应在术前准备充分的情况下方予以实施,但院方在没有确保药物齐全的情况下即为被鉴定人进行了手术(虽然低分子右旋糖酐可用其他药物替代,但是并未见手术相关记录中有使用替代药品的记载),存在一定的过错。

二、对广安门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汪子琳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评价:

被鉴定人汪子琳本身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该病是一种多发于青年女性的累及多脏器的自身免疫性炎症性结缔组织病,该病本身即可导致神经系统受累,引起周围神经病变,而鉴于院方介入手术的术区、给药途径等因素,理论上不会导致周围神经系统损伤,故被鉴定人术后出现周围神经系统损伤的原因无法解释,不宜判定与院方诊疗行为有关。但院方于术前未尽到相应告知义务,亦在未完善术前准备的情况下仓促为被鉴定人进行了手术,最终手术未起到相应的治疗效果,故院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需再次手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院方的过错应对被鉴定人此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鉴定意见为:

广安门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汪子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院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与两次手术所相关的费用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

汪子琳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汪子琳、广安门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汪子琳仍认为其入院之前没有周围神经炎的症状,术后出现周围神经炎的症状与广安门医院的手术有直接关系。广安门医院则认为汪子琳相关症状为疾病本身关联,院方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鉴定意见有失公允。汪子琳、广安门医院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汪子琳还支付住宿费3420元、复印费349.70元。

庭审中,汪子琳为证明护理费,提供庆阳康乐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志英系我公司市场部主管,其每月平均收入为6500元,自2015年5月9日至9月9日因陪护生病的妻子未到公司上班,共计120天,造成收入及误工损失共计26000元。并附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请假条。汪子琳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4972.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手册、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补偿凭证、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根据汪子琳的申请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汪子琳和广安门医院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广安门医院在对汪子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术前未尽到相应告知义务,亦在未完善术前准备的情况下仓促为汪子琳进行了手术,最终手术未起到相应的治疗效果,故广安门医院的过错与汪子琳需再次手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广安门医院的过错与汪子琳的损害后果(与两次手术所相关的费用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广安门医院对汪子琳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广安门医院应按照80%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鉴定意见书指出汪子琳本身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该病本身即可导致神经系统受累,引起周围神经病变,而鉴于广安门医院介入手术的术区、给药途径等因素,理论上不会导致周围神经系统损伤,故汪子琳术后出现周围神经系统损伤的原因无法解释,不宜判定与广安门医院诊疗行为有关。

汪子琳要求赔偿医疗费31803.54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及相应补偿凭证、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汪子琳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汪子琳两次住院行手术治疗,在此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根据汪子琳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0086元,汪子琳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子琳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汪子琳主张的其他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汪子琳就医(包括鉴定)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汪子琳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汪子琳要求赔偿住宿费3420元、复印费349.70元,均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广安门医院应当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汪子琳上述损失。根据广安门医院对患者汪子琳的诊疗过程,同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汪子琳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子琳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广安门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因此鉴定费应由广安门医院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赔偿原告汪子琳医疗费二万五千四百四十三元、护理费八千零六十九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交通费三千二百元、住宿费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复印费二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一万元。以上共计五万八千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汪子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汪子琳负担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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