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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孙鑫洋与吴艳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孙鑫洋,女,1997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艳海,男,1963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鑫洋与被告吴艳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鑫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吴艳海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只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鑫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吴艳海、保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93321.66元;2.护理费(60天×180元/天)108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120天×150元/天)18000元;5.交通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7.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221.6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11时29分许,我骑自行车经过北京市延庆区滦赤路130公里处与吴艳海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我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吴艳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支出大量费用。因我与吴艳海、保险公司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孙鑫洋所述事故过程基本属实。我公司为吴艳海所有的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马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我公司要求法院核实吴艳海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所载的驾驶员信息是否属实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为全部责任。对于孙鑫洋主张的医疗费以具体票面金额为准,认可鉴定意见中有关孙鑫洋误工期、营养期的认定,但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30元,误工费应当结合孙鑫洋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等综合认定。另外,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中有关护理期的鉴定结果,我公司认为孙鑫洋的伤情不需要专人陪护,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支付,其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吴艳海辩称,孙鑫洋所述事故过程基本属实。我同意保险公司对孙鑫洋各项主张的意见。孙鑫洋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我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11时29分左右,吴艳海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滦赤路130公里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孙鑫洋发生交通事故,孙鑫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吴艳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孙鑫洋到事故现场附近的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置后,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因该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当天乘坐北京市红十字紧急救援中心的救护车转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北京积水潭医院床位有限,当天孙鑫洋又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该中心诊断为右侧锁骨外侧端骨折、左膝部开放伤口、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住院13天。孙鑫洋出院后,又到该中心复查2次、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复查1次,并于2018年7月24日到该中心住院,行右锁骨外侧端骨折术后骨愈合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4天。孙鑫洋在上述医院、救援中心、抢救中心,共计支出医疗费93321.66元,该费用其中包含吴艳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吴艳海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马某系吴艳海之妻。2019年9月23日孙鑫洋诉至法院,要求吴艳海、保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93321.66元;2.护理费(60天×180元/天)108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120天×150元/天)18000元;5.交通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7.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221.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11月4日孙鑫洋要求对自己在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床鉴字第4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鑫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吴艳海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保险公司对孙鑫洋的误工期、营养期表示认可,对孙鑫洋的护理期不予认可。另外,吴艳海、保险公司均认可孙鑫洋的护理费每天180元。但孙鑫洋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户口本、护理费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床鉴字第4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艳海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孙鑫洋发生交通事故,吴艳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孙鑫洋要求吴艳海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因吴艳海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孙鑫洋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吴艳海进行赔偿。本院结合各项相关证据,就孙鑫洋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孙鑫洋提交的医疗费票证,确定为93321.66元;2.关于护理费,因吴艳海、保险公司均认可孙鑫洋每天护理费180元,根据鉴定单位对孙鑫洋护理期的意见,确定为(60天×180元/天)108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单位对孙鑫洋营养期的意见,考虑到孙鑫洋主张每天营养费数额比较合理,确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4.关于误工费,虽然孙鑫洋对自己每天的误工损失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鉴定单位对孙鑫洋误工期的意见,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120天×150元/天)18000元;5.关于交通费,结合孙鑫洋的就医次数及住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1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孙鑫洋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6天×100元/天)16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9721.66元,扣除吴艳海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孙鑫洋的实际损失为117721.66元。鉴于吴艳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孙鑫洋各项损失费用并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孙鑫洋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吴艳海为孙鑫洋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应给付吴艳海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另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当由吴艳海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鑫洋医疗费81321.66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42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吴艳海人民币(为孙鑫洋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艳海赔偿原告孙鑫洋鉴定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鑫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孙鑫洋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艳海负担1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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