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连与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俊连,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4号院7号楼0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曾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文,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办公楼12楼-2号。
法定代表人:吕修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辉,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刘俊连与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日优鲜公司)、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伯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俊连、谢小松、陈艳文、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刘俊连医疗费53157.45元、营养费200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00元(23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15时58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弯子路口至马连道中口段格调小区对面,王卓立在送货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越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俊连所驾驶的电动车时,王卓立后备箱与刘俊连车把刮撞,后刘俊连车辆失控又与北向南行驶的李延刚驾驶的小客车刮撞,造成刘俊连面部挫伤、牙齿段裂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卓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刘俊连至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等费用。事故发生时,王卓立系从事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刘俊连提起本案诉讼。
每日优鲜公司辩称,每日优鲜公司与安徽伯渡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将涉诉的配送业务外包给安徽伯渡公司,事发时王卓立是在给安徽伯渡公司提供劳务,故本案依法应该由安徽伯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每日优鲜公司与刘俊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每日优鲜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刘俊连的具体诉讼请求,每日优鲜公司同意安徽伯渡公司的意见。
安徽伯渡公司辩称,对事发时王卓立正在给安徽伯渡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后安徽伯渡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俊连已经丧失胜诉权。刘俊连超过举证时效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刘俊连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计算金额有误。综上,安徽伯渡公司不同意刘俊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16日15时58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湾子路口至马连道中口段格调小区对面,王卓立在送货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越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俊连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王卓立后备箱与刘俊连车把刮撞,后刘俊连车辆失控又与北向南行驶的李延刚驾驶的小客车(×××)刮撞,造成刘俊连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卓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刘俊连至北京电力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眼眶挫伤、牙齿缺损”,医嘱“药物治疗,不适复诊;注:牙齿缺损到口腔专科就诊”。2019年6月17日,刘俊连至北京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牙冠根折”,医嘱“建议面部肿胀清退后种植科、修复科诊治”。此后,刘俊连多次就其牙齿受损至医院复诊。诉讼中,安徽伯渡公司对刘俊连相关医疗费与涉诉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安徽伯渡公司明确不申请进行医疗费用关联性司法鉴定。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徽伯渡公司对医疗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刘俊连事发当日首诊病历明确记载其存在牙齿受损的事实,此后刘俊连遵医嘱继续进行相关治疗,可以认定与涉诉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安徽伯渡公司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徽伯渡公司提出的刘俊连未能及时向其提供完整病历材料等证据一节,本院审查认为,刘俊连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确实遗漏了事发当日首诊病历材料以及部分医疗费票据,鉴于该事实,本院对刘俊连未能及时提交全部证据材料一事予以批评。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就刘俊连伤后“三期”进行相关司法鉴定。
另查,事发时王卓立系安徽伯渡公司员工,正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
关于刘俊连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如下:1.刘俊连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其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53157.45元。2.未见刘俊连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综合考虑刘俊连诊断伤情、《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5.4.6规定及相关物价水平,刘俊连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未见刘俊连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相关病历材料记载的刘俊连实际就医次数及相关物价水平,刘俊连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刘俊连出示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字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考虑到刘俊连尚处于劳动年龄,其因伤就医、休养确实会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刘俊连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未过高,故本院予以确认。5.刘俊连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事故导致其牙齿受损、长期多次接受治疗以及事故中刘俊连没有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自该时点至刘俊连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三年,故安徽伯渡公司关于刘俊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涉诉事故导致刘俊连受伤,王卓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王卓立系安徽伯渡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安徽伯渡公司工作任务,因此事故导致的刘俊连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由安徽伯渡公司予以赔偿。刘俊连的各项合理损失同上述查明意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俊连医疗费53157.4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刘俊连负担87元(已交纳),由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