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史育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育安,女,1971年5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凤霞,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育安、原审被告郑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被上诉人史育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原审被告郑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并要求追加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支持其全部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道交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史育安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我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都是我的实际损失,对方亦未对此提出鉴定要求,且三个车辆都是投保的他们一家保险公司,追加无责方的保险公司没有意义。
郑凤霞辩称,我觉得年终奖的部分认定高,三个月不上班扣除的年终奖占了大部分,不合理;关于护理费我几乎未见到过护理人员。
史育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凤霞、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误工费92332元(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789元(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4121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19时08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号,郑凤霞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停车,适有史育安驾驶×××小客车、姜婷婷驾驶×××小客车均由西向东停车,郑凤霞驾驶车辆倒车与史育安车辆接触,而后史育安车辆又与姜婷婷车辆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史育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郑凤霞负全部责任,史育安、姜婷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史育安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骰骨骨折(左)。建议:继续自备支具外保护,免负重;1周后门诊复查;不排除其他骨折、损伤可能;随诊;全休2周。2016年9月30日,建议全休2周。北京积水潭医院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31日、11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全休1个月;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1日均建议全休2周;2017年1月13日,建议全休1个月。2016年10月1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史育安为此支付3个月护理费16789元,并因此减少收入92332元(休病假共计85个工作日,月薪扣款22217元、交通补助扣款1825元、餐费补助扣款3790元,共计27832元;2016年年终奖实际发放8374元,年终奖损失64500元)。
另查,×××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育安医疗费1477.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27.27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史育安车辆维修费2382元,向案外人姜婷婷赔偿车辆维修费129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郑凤霞驾驶机动车与史育安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凤霞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史育安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史育安主张的护理费16789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史育安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其因此减少收入92332元,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说明、工资明细单及相应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作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彼此关联,故史育安要求赔偿误工费9233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史育安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史育安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2332元、护理费16789元,合计112121元;二、驳回史育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意见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2、本案是否应追加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首先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史育安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其因此减少收入92332元,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说明、工资明细单及相应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彼此关联,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史育安要求的误工费9233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史育安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确定支持的护理费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是否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要求无责方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须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并非符合此种情形,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追加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