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1与赵×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1,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曾用名徐×2),男,2010年6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2(赵×1之母),1980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赵×2与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赵×1归母亲赵×2抚养,徐×1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赵×1十八周岁止。2013年9月,赵×1满三岁入幼儿园小班,每月托管费1450元、学习费用800元、生活支出每月1500元左右。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过低,无法保障赵×1基本生活和学习开销,故起诉要求判令徐×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赵×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徐×1辩称:赵×2给赵×1改名字未征求其意见,其不知道。因为其无业没有经济能力,以前法院判的每月500元抚养费其也没给。其最近又被查出心脏有问题,随时有可能下岗,还得靠父母养活,现在每月收入2000余元,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是子女的权利,抚养费一般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有固定收入者,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对于徐×1应给付赵×1的抚养费数额,法院结合赵×1的生活、学习需要,同时考虑徐×1的月收入情况及生活状况并结合本地目前生活水平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徐×1每月给付赵×1抚养费八百元,自二○一四年六月起至赵×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十日前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徐×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其月收入不固定,且因患有心脏疾病,每月需要固定支出医疗费用,没有能力承担过多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徐×1与赵×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1(曾用名徐×2)。2012年7月5日,徐×1与赵×2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赵×1由母亲赵×2抚养,徐×1每月给付赵×1抚养费500元至赵×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赵×1自2013年9月起在北京市×××幼儿园入园,每月保育费及伙食费为1150元;其每月参加美术和英语培训,费用为各650元。
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徐1分别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徐×1于2014年4月入职,2014年4月工资为2385元,2014年6月工资为1873元。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徐×1应提交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证明。
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851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幼儿园出具的收费凭证、北京市西城区×××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赵×1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徐×1的负担能力,依法确定徐×1给付赵×1的抚养费数额适当。徐×1所提原审判决确定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工作情况与负担能力,依法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1坚持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