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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马×1与邢×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亮,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1,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1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邢×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马×1于2009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5日,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密云县×2号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71.0317万元。我于购房当日交纳了购房定金2万元。2011年10月28日,我交纳首付款20.0317万元,并向银行贷款49万元。该房屋登记在马×1名下。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我自己承包经营北京中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食堂的收入直接打入马×1的银行卡账户,共计44.0403万元。2012年4月2日,为装修楼房,我花费7.8万元。2012年12月,我与马×1解除同居关系,但是未对楼房进行分割。现马×1将楼房出售给他人,并将96万元售房款据为己有。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对96万元售房款予以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马×1负担。

马×1辩称:我与邢×1于2009年10月开始同居,期间工作收入悉数交给邢×1管理。在同居期间,我与邢×1共同承包经营了太师屯亿顺城饭店,承包费用9万元。2013年5月,我发现邢×1与他人产生恋情,后邢×1主动提出和我分手,并自愿将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房产给我,以了结此事,我同意了邢×1的要求。双方分手后,邢×1将饭店转让,得到转让款10万元。密云县×2号楼房是我自己购买的,首付款由我交纳,贷款也是由我办理并归还。邢×1承包食堂的收入已由邢×1从我的银行卡里陆续取走,并未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楼房的装修费用,是由我个人贷款支付的。邢×1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邢×1应将饭店转让款10万元中一半5万元给我,还应返还我装修楼房的剩余款项6.4032万元。邢×1承包食堂所得收入44.0403万元中的一半22.0201万元也应给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1、马×1双方于2009年9、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0日,双方举办婚礼庆典并置办婚庆酒席,同时收取了亲友贺礼,但未申请结婚登记。邢×1主张:2011年10月28日,其向北京众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交纳首付款22.0317万元,购买了坐落于密云县×2号楼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马×1名下;首付款中有2万元是邢×1支付的定金,16万元是邢×1用马×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银行卡刷卡支付的,其中包含邢×1向其父邢×2及邻居钱×分别借款4.5万元和5万元,余款6.5万元也是用自己的钱事先存入马×1的银行卡里。为此,邢×1向法院提供了其父邢×2、邻居钱×的书面证言和户名分别为邢×2、钱×的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并申请调取马×1在邮储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交易记录及相关证据。法院依法调取了交易明细及定金、首付款收据等材料。该交易明细显示马×1的邮储银行卡(账号×××)在2011年10月17日开卡(此卡为存折挂卡,存折账号为×××)并存入现金1万元。此卡在2011年10月18日当天发生四笔交易,先后分别为2万元、3万元、4.5万元、4.5万元入账。其中前三笔金额为现金存入,第四笔4.5万元是从邢×1邮储银行卡(账号×××)转入马×1在邮储银行的存折(账号×××)里,此时账户余额为15万元。2011年10月26日,马×1邮储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2011年10月28日,此卡消费刷卡16万元。邢×1还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名下的邮储银行卡(账号×××)账户的另外一张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在2011年10月28日,此卡消费4万元。经查:此两笔消费金额均转入众智公司账户;2011年10月15日,众智公司出具了马×1交来2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2011年10月28日,众智公司出具了收到马×1交来首付款22.0317万元的收据。证人邢×2证明:2011年10月18日,邢×1凑钱支付买楼房首付款,向邢×2借4.5万元;邢×2当日与邢×1一起到密云县太师屯邮局储蓄所,从自己的存折上取出4.5万元交给邢×1,并亲眼看见邢×1将4.5万元存入马×1的账户;当时还有邻居钱×在场。证人钱×证明:2011年10与18日,邢×1为购买楼房向其借款5万元;当天钱×与邢×2一起去密云县太师屯邮局储蓄所,从存折上取出2万元交给邢×1,并亲眼看见邢×1把钱存入马×1账户;然后钱×又给邢×13万元现金,邢×1清点后也存入马×1账户。邢×1提交的邢×2在邮储银行的存折(账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0月18日,此折取现金4.5万元。邢×1提交的钱×在邮储银行存折(账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0月18日,此折取现金2万元。对于邢×1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马×1表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否认马×1邮储银行卡上的存款是由邢×1存入;邢×2、钱×与邢×1是亲属和邻居关系,对他们的证言不予认可;同时邢×1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邢×1认为,为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当予以质证。

2012年2月23日,马×1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密云县支行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马×1贷款4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密云县×2号楼房,借期自2012年2月23日至2032年2月23日。2012年3月19日,众智公司与马×1签订提前收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提前交接房屋。同日,邢×1持邮储银行卡刷卡(账号×××)消费2.596076万元,此款转入众智公司账户。经查,此款为入住楼房的费用。

邢×1还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4月2日邢×1与案外人李国峰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国峰为邢×1装修密云县×2号楼房,装修款金额为7.8万元。2013年4月9日,马×1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马×1向平安银行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马×1提出此15万元贷款打入其本人在平安银行的银行卡上,但是银行卡由邢×1持有,卡里金额被邢×1取走14.2万元,邢×1应将剩余装修款6.4032万元归还给马×1。对此,邢×1认可马×1的平安银行卡由自己持有,卡里款项已被自己取走。同时,邢×1提出涉案楼房的装修款7.8万元是由自己支付的。为此,邢×1向法院提交了北京京太永盛建材商店出具的收到7.8万元装修款的收据。马×1对邢×1支付7.8万元装修款一节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截止2014年5月16日,马×1已将平安银行的15万元贷款本息结清。

马×1提出涉案楼房贷款均为马×1归还,并向法院提交了邮储银行存折一本(账号×××、户名马×1),以及个人贷款还款单、存折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账户里邢×1承包经营食堂的收入40余万元被邢×1用ATM机取走。该账户明细显示,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每月月末自动从账户扣款以偿还贷款,2012年每月扣款0.37105万元,2013年1月扣款0.359693万元,2013年2月28日至12月29日每月扣款0.357793万元,以上22笔共计8.005916万元。2014年1月22日,该账户打入两笔款项,合计47万元。2014年1月23日,该账户一次性扣还贷款46.856371万元,本息均已还清。对此,邢×1提出马×1的邮储银行存折挂卡,存折在马×1手里,卡在邢×1手里;邢×1承包经营中泰公司食堂的收入都打入卡里,楼房的银行贷款也是从卡里直接扣除。马×1认可存折在马×1手里、卡在邢×1手里,但不认可邢×1归还了银行贷款。

邢×1主张在双方同居期间,其与中泰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邢×1承包中泰公司职工食堂,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与18日。承包期间中泰公司每月将食堂餐费打入邢×1提供的账户(账号×××),账户名为马×1。为此,邢×1向法院提交了中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中泰公司食堂承包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3张,电子银行交易金额合计为44.0403万元。对此,马×1主张食堂为二人共同承包经营,所得经营收入44.0403万元的一半应归马×1所有,由邢×1给付马×1。邢×1认为此食堂为自己个人独自承包经营,与马×1无关,不同意马×1的要求。马×1提出二人同居期间,还共同承包经营了太师屯亿顺城饭店。饭店被邢×1转让后,转让款10万元由邢×1收取,其中一半应归马×1所有。邢×1认为饭店是自己独自承包经营,与马×1无关。应马×1书面申请,法院对太师屯亿顺城饭店转让情况进行了调查。饭店所有人称,该饭店在2013年3月份租给邢×1,年租金9.5万元,当年快到供暖季节时,因邢×1交不起供暖费,就把饭店收回另租他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饭店经营成本、利润情况,马×1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中泰公司打入承包经营款项的银行卡账户与涉案楼房的首付款支付账户以及楼房贷款还款账户相同。截止2015年5月17日,该账户余额为12.55元。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泰公司食堂的经营成本、利润情况,双方亦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后邢×1、马×1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12月11日,马×1与案外人周崇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1将涉案房屋卖给周崇顺,房屋价款86万元,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修装饰、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其他房屋维护费用合计9万元。卖房款项均为马×1收取。马×1还提出,由于邢×1与他人产生恋情,其主动提出与马×1分手,并承诺分手后将共同购置的楼房、汽车归马×1所有。为此,马×1提供证人马×2证言予以证实。邢×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马×1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马×1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经查,马×1所说车辆为2013年9月购买,登记在案外人马利春名下。邢×1认为此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不应涉及。马×1主张双方在经营太师屯亿顺城饭店期间,马×1曾经向案外人赵×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为此,马×1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证实马×1系其侄子,马×1在2013年2月14日向其借款2万元,没有借条。邢×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马×1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购买楼房的首付款22.0317万元是谁出资,楼房贷款是谁归还;2.太师屯亿顺城饭店是否为邢×1、马×1共同经营,饭店转让款如何分配;3.中泰公司食堂是否为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经营收入是否应为二人共有;4.涉案楼房出售价款如何分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购买楼房的首付款22.0317万元中的16万元是从马×1邮储银行卡刷卡转入众智公司账户。因双方均认可此卡系存折挂卡、折卡分离、存折在马×1手里、卡在邢×1手里的事实,结合邢×1提交的证人邢×2、钱×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再加上法院调取的刷卡存根,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16万元是邢×1个人支付。首付款中另一笔4万元,也是从邢×1名下的银行卡刷卡转入众智公司账户。故应认定首付款中的20万元是邢×1个人支付。首付款中包含的2万元定金的交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众智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在交款人一栏记载为马×1,在邢×1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自己交纳的情况下,应视为马×1支付。关于楼房银行贷款,结合还款账户折、卡分离,邢×1持卡的事实,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共计22笔贷款扣款的资金来源多为卡现存,故8.005916万元应认定为邢×1支付。鉴于马×1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同时该还款账户在2014年1月22日打入47万元,又在2014年1月23日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46.856371万元的事实,此笔款项视为马×1以售房款归还的银行贷款更为合理。对于2012年3月19日,自邢×1邮储银行卡刷卡转入众智公司账户的2.596076万元,结合法院调取的刷卡存根及向众智公司了解的情况,为马×1支付的楼房入住费用。关于涉案楼房的出售价款,依照邢×1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价款为86万元,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修装饰及他配套设施设备等费用共9万元,两项价款合计95万元。此两项价款不应割裂,而应视为出售楼房的总价款。马×1提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太师屯亿顺城饭店的转让款10万元的一半应归其所有,因邢×1不予认可,加之经营投入、成本、利润、转让款情况不明,马×1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1提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承包中泰公司食堂的利润44.0403万元的一半应归马×1所有的主张,因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营投入、成本、利润情况,且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亦不予支持。马×1为装修楼房向平安银行贷款15万元,现已由马×1还清本息。此款虽由邢×1取出,亦应视为马×1对于购置楼房的资金投入,并且已包含了邢×1主张支付的装修款7.8万元。对于马×1主张其为共同经营太师屯亿顺城饭店向案外人借款2万元一节,因邢×1不予认可、且证人与马×1存在亲属关系、没有借据,故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马×1提出邢×1与他人产生恋情导致双方分手,邢×1口头答应把楼房、汽车归马×1所有,因邢×1予以否认、马×1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亦不予采信。马×1提到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汽车,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与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涉案楼房出售的价款95万元为双方一般共同财产,应按双方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予以分割。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马×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邢×1同居期间共同房产价款三十万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马×1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邢×1共同房产价款并要求法院分割食堂收入所得。邢×1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马×1提出原审法院未能允许马×1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程序。经本院查询原审笔录,记载:“?:请马×2出庭作证?过程略,马×2没有在庭外?原代:马×2不在我们就不要求出庭了,浪费时间。被:他可能出去了。我们不要求他出庭作证了,庭后我们提交证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收房协议书、装修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泰公司食堂承包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马×1认为原审法院分割房屋价款有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意见,故对于马×1不同意支付邢×1房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1提出分割食堂收入所得,因本案目前证据未能反映出食堂收入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马×1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邢×1负担3100元(已交纳),马×1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马×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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