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侵权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刘玉霞与唐继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霞,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继山,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霞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刘玉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唐继山的住房相邻。我是西房,唐继山是北房。2009年9月,唐继山在北房西侧的通道上搭建一层、二层建筑物(下称涉案房屋),将原来露天的通道封顶。此建筑物严重影响了我的通行,给我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出行极不方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继山将西城区×××8号院内通道上的建筑物一层、二层拆除;2、诉讼费由唐继山承担。

唐继山辩称:不同意刘玉霞的诉讼请求。我建的房屋未给刘玉霞造成任何损害,没有对刘玉霞的居住、通风、通行等造成影响。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排除妨害。根据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唐继山所建的涉案房屋距刘玉霞房屋北山墙有173厘米,入院通道的宽度现有124厘米,依据常人的生活经验以及平房院落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的存在尚不足以影响刘玉霞的通行,而且涉案房屋位于刘玉霞房屋的北侧,对刘玉霞房屋的通风、采光亦不会构成影响,故根据现有情况尚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对刘玉霞正常使用房屋构成妨害。此外,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虽然双方在涉案房屋完工时间上存在分歧,但可以明确的是在刘玉霞从唐继山手中购买房屋时,即已明确知晓涉案房屋的存在,但其在当时及此后四年有余的时间里并未提出异议。现刘玉霞以涉案房屋对其通行等造成极大影响,侵犯其合法相邻权益为由,起诉要求唐继山拆除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驳回刘玉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玉霞不服,上诉至本院,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唐继山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玉霞系北京市西城区×××8号西房一间的所有权人,唐继山系北京市西城区×××8号北房一间的所有权人。在刘玉霞房屋的北侧和唐继山房屋的西侧为进入院内的通道,唐继山在通道内建有二层的建筑物即涉案房屋。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上述入院通道现宽124厘米,刘玉霞房屋北山墙距涉案房屋173厘米,距唐继山房屋南山墙152厘米。刘玉霞、唐继山对现场勘查记录签字确认。

审理中,唐继山称其于2009年6月与原产权人就本案中双方所有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7月取得房屋产权证,2009年9月,刘玉霞与唐继山就上述房屋中的西房一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玉霞认可其于2009年9月与唐继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唐继山购买了现居住的西房一间。唐继山另述称,购买房屋时,通道内已经建有建筑物,其购买房屋后加盖了二层,并于2009年7月到8月期间完工,其将西房出售给刘玉霞时,涉案房屋就已经存在。刘玉霞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购买房屋时,涉案房屋尚正在建设中。

刘玉霞诉称涉案房屋对院内排水造成了影响,导致院内积水无法排出。唐继山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院内下水主管道是由其在购买房屋后进行了改造,由原来的小管更换成了目前的粗管,堵水与涉案房屋无关,系因地势造成的。刘玉霞认可院内下水管道系由唐继山进行了改造。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排除妨害。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及双方签字确认,唐继山所建的涉案房屋距刘玉霞房屋北山墙有173厘米,入院通道的宽度现有124厘米,通过上述测量数据分析,涉案房屋的存在尚不足以对刘玉霞通行造成妨碍,而且涉案房屋位于刘玉霞房屋的北侧,对刘玉霞房屋的通风、采光亦不会构成影响,故根据现有情况尚不能认定涉案房屋对刘玉霞正常使用房屋构成妨害。

刘玉霞上诉称涉案房屋对院内排水造成了影响,导致院内积水无法排出,唐继山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院内积水系因地势造成的与建造涉案房屋无关,且其对院内下水主管道进行过改造,将管道径加大。刘玉霞也认可唐继山改造管道的事实,其未对积水原因与涉案房屋有关提交相应证据,故刘玉霞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对院内排水造成了影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玉霞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玉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