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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李炳智与郑跃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炳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跃龙,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玉通广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李炳智(下称原告)与被告郑跃龙、北京玉通广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单独提及时分别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一并提及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二之委托代理人张庆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在朝阳区中轴路百鸟园出入口处,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京G56251大货车由北向西行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一所驾车辆右侧将我撞到,碾压我的右腿,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情最终诊断为,右膝及小腿大面积皮肤潜行剥脱、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足拇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第1.2趾近节趾骨基底开放骨折。我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到12月17日、2013年5月27日到6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二和被告一支付。治疗完毕后,经我、被告一、被告二同意,由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我的综合等级赔偿指数为15%。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二,被告三系该车辆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承保单位。现双方就本次事故中我受伤产生的费用的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276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110天,每天50元),3、营养费10200元(第一次住院3个月加强营养8个月,共计34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4674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1074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由配偶蒋佳华护理共计10个月零4天,月工资标准3600元),5、交通费616元,6、复印费48元,7、辅助器具费2450元,8、财产损失1800元(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报废,2009年购买时价格1800元),9、误工费42121.84元(误工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1年零4天,误工费标准是每月3471.58元),10、鉴定费2250元,11、残疾赔偿金109407元(北京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20年*15%),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8046元(被扶养人包括父亲李滋昌、母亲李东连、儿子李增伟,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居年消费支出5364元*﹤10年+9年+1年﹥/2人*15%),以上共计239940.17元,扣除被告二给付的现金1万元,要求三被告赔偿数额共计229940.17元,其中要求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赔偿。

被告一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2年我受雇于被告二从事司机工作,发生事故时我正在执行被告二的工作任务,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二负责赔偿,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证据依法认定。

被告二辩称:对于案件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郑跃龙是职务行为。我公司给过原告1万元,还垫付过100062.85元医疗费用。我公司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应按照惯例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配偶的护理费过高,其中护理期间应以医院开具的护理需要为准,护理标准应依据护理级别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一半。对于复印费,同意支付。对于辅助器具费,应以票据为准。对于财产损失,1800元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于误工费,误工期间应按照假条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应该提交完税证明。对于鉴定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标准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是在伤残五级六级才会发生,本案没有。

被告三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另外医保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需要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远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如原告未因伤致残,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本案涉及尚有其他无责车辆,我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中轴路百鸟园出入口处,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京G56251的大货车由北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工作人员,事发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一所驾车辆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至2012年1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82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及小腿大面积皮肤潜行剥脱、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足拇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第1.2趾近节趾骨基底开放骨折。出院建议全休12月份,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3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多次进行复查,医院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月4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7月1日、8月5日、9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连续休息至2013年9月30日,加强营养至2013年8月31日,陪护一人至2013年7月31日。治疗过程中,被告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58.83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641.33元。被告二另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万元,其中5000元用于支付护工费用。

经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右下肢皮肤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分别符合X、X级伤残,综合等级赔偿指数15%。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两份及陪护费发票两张,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共计10740元;提交了加盖“北京旭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配偶蒋佳华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600元,因护理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上班,扣发工资36600元。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出租汽车发票、燃油附加费发票及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若干,其自行统计的金额共计616元,其中部分发票显示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能对应。为证明其复印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金额共计48元的复印费发票两张,证明其复印病历支付48元。为证明其辅助器具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发票4张,证明其为购买便椅、固定带、拐杖、下肢外固定支具花费2450元。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开具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的发票1张,证明其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价格为1800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二一致确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报废。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加盖“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派遣至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收入3471.58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未上班,扣发请假期间工资。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主张标准,原告提交了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其中暂住证显示原告自2009年1月起在本市连续工作居住。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户口本、学生证,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为农业家庭户,被扶养人包括其父李滋昌(1943年1月25日出生)、其母李东连(1942年1月7日出生)、其子李增伟(1996年12月25日出生),其中李滋昌、李东连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二人均以种地为生。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病历、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住证明、证明、暂住证、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学生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赔偿。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基本合理,三被告对于医院关于营养期的医嘱未提异议,故本院根据医院的意见确定营养期。对于护理费,其中护工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家属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于医院关于护理期的医嘱未提异议,故本院根据医院的意见确定护理期间,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存在主张两人护理费用的情形,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医嘱,故对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家属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就医情况不能对应,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复印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财产损失,本院考虑电动自行车购买时的价格及使用年限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于医院关于误工期的医嘱未提异议,根据医院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之后,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收入来源系工资收入,主要消费支出亦在北京,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后果及相关因素,认为原告主张数额基本合理,故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分项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二已经给付的现金应予扣除。

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炳智医疗费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七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炳智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二千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炳智财产损失九百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炳智营养费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三角三分、护理费三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复印费四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四百五十元、误工费四万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以上共计十万零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三角三分,扣除被告北京玉通广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给付的现金一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李炳智九万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三角三分)。

五、被告北京玉通广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炳智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六、驳回原告李炳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玉通广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炳智已预交,被告北京玉通广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炳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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