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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郭焕玲与周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焕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彪,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郭焕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齐,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30路高丽掌站。

法定代表人陈来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焕玲因与被上诉人周齐、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焕玲委托代理人王建彪、被上诉人周齐委托代理人张洪岩、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郭焕玲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北京市海淀区头堆村148号拥有住宅房屋10间,建筑面积128.6平方米。该房产于2003年面临拆迁,此时周齐称能为我提供帮助,也可促成我购买其承租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正式产权。鉴于对周齐的信任,我遂将拆迁及购房事宜托付给周齐,周齐最后声称拆迁补偿款郭焕玲获补110多万元,但其除给我50万元拆迁款外,声称其余款项均用于购买前述房屋的正式产权。周齐向我出具了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函,其公司在该函件中声称扣除郭焕玲的补偿款,周齐以该函件证明其余拆迁款项的去向。2013年10月,我见到我与北京动物园间关于海淀区西外太平庄*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该合同明确房价款为46141.68元,经我于当年底查询银行账单得知,当时的拆迁款为1150139元,扣除实际购房款46141.8元和已收到的50万元拆迁款,周齐、福信公司侵占了我拆迁款603997.3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周齐、福信公司返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60399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与郭焕玲系叔嫂关系,当年房屋拆迁时,因郭焕玲没有文化,请求我协助办理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并非全权委托我办理该事项。拆迁款110余万元是中坤公司直接打入郭焕玲帐户,郭焕玲自己拿到拆迁款后,又支配该款购买房屋及支付佣金,其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北太平庄*号楼*单元*号楼的价格是明知的,我仅属帮忙,并无不当得利,且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现不同意郭焕玲的诉讼请求。

福信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拆迁人是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系受该公司委托提供拆迁服务。该项目自2001年开始陆续拆迁,全部是货币补偿,没有回迁楼,因周齐与我公司关系密切,找到我公司负责人希望多给其嫂子一些补偿并提出希望补偿一套房屋。我公司仅是中坤公司的服务方,经过讨论,中坤公司通过房地产中介公司给郭焕玲联系前述房屋,2003年1月10日,中介公司促成了郭焕玲承租该房屋的安置方案,方案为:承租权45万元,同时收取5万元佣金,此款由货币补偿中扣除。因郭焕玲正式房屋少,货币补偿为48、9万元的样子,其在2003年补偿后一直未签货币补偿协议,直到2004年6月经协调,郭焕玲签署了货币补偿协议,共补偿其1150139元,其应当支付两居室使用权价款45万元及中介佣金5万元。2004年9月3日,拆迁人中坤公司将拆迁款打到郭焕玲帐户,郭焕玲在取款当天向中介公司支付了50万元。我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未收取过郭焕玲或周齐任何款项,仅在拆迁过程中协调中介公司,郭焕玲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海淀区西外太平庄*号楼*单元*号房屋,款项也系其支付,我们在合同上写的是此房款已扣除到福信公司,但我方从未收到该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且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意郭焕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郭焕玲与北京动物园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郭焕玲承租海淀区西外太平庄*号楼*门*号楼房叁间。同年4月8日,北京动物园与郭焕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北京动物园将海淀区西外太平庄*号楼*门*号单元房出售给郭焕玲,协议所载房价款为46141.68元。

郭焕玲于2004年6月26日与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中坤因碧河花园项目建设,需拆迁郭焕玲在头堆村148号房屋,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中坤公司应当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偿费共计1150139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该补偿协议同时显示有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免契税记载,内容为:“拆迁协议编号:京(朝)地税(房)契拆字(2005)第90436号,纳税人周光伟,本次使用补偿额633406元,剩余516733元,免契税19002.18元”。在该协议尾部,写有“此房款已扣除代付”,福信公司加盖其公章。

2004年6月26日,福信公司出具《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函》,内容为:“海淀区头堆村148号私房产权人郭焕玲,属碧河花园项目建设中的被拆迁户,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月一期拆迁时,先行向郭焕玲提供价值45万元的叁居使用权楼房壹套,此房坐落于海淀区西外太平庄*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单位系北京动物园。本公司协助郭焕玲与产权单位协商,拟以届时北京经济适用房价格,向郭焕玲出售。本公司将于郭焕玲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生效时将45万元扣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郭焕玲表示其所拆迁的房屋适用于货币安置,其并无在北京动物园拆迁安置人口或分配住房。

2004年9月3日,以郭焕玲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直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帐户中贷方计入1150139元,摘要事项为拆迁;同日,该银行帐户借方支出同等数额,摘要事项为支取,该存折号码为:00696347,支取方式为:凭交易密码。与前述支出事项对应的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签名处有郭焕玲名字。2004年9月3日,以郭焕玲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直门支行存款60万元及550139元,其中60万元的存款凭条客户账号为:×××,550139元的存款凭条客户账号为:×××,前述存款凭条签名处均有郭焕玲名字。同日,以郭焕玲名义在前述支行办理储蓄存款50万元,该存款凭条显示客户账号为:×××、存期六月,前述存款凭条签名处有郭焕玲名字。2004年9月4日,郭焕玲名下×××帐户支取人民币49900元,取款凭条签名处有郭焕玲、周齐二人名字。2004年11月5日,郭焕玲名下×××帐户支取人民币230元,取款凭条签名处有郭焕玲名字。审理中,郭焕玲另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帐对帐单一份,显示帐号为:×××,户名:郭焕玲,开户机构名: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直门支行,该对帐单显示:2003年9月3日开户,开户一栏借、贷方发生额均为0,余额为0;其后产生续存事项,贷方发生额为:550139元;再后发生支取事项,借方发生额500000元;2004年9月4日发生支取事项,借方发生额49900元,此后再无大额交易,至2005年12月10日借方发生额90.38元,至此余额为0。另,经询,郭焕玲称其于2005年10月取得拆迁协议,2004年9月取得其与动物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其表示取得上述材料后,其并未注意到差价情况。郭焕玲否认在银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系其个人所签,周齐表示该取款行为均为陪同郭焕玲办理,其个人并未取得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契约、房屋买卖契约、《北京福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郭焕玲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帐对帐单、存折、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郭焕玲与中坤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可知,郭焕玲因其房屋被拆迁应获补偿款总额为1150139元,其名下民生银行存折于2003年9月3日摘要为拆迁事项的贷方发生额亦为1150139元。福信公司虽于郭焕玲与中坤公司所签补偿协议上签注此房款已经扣除代付,但对比郭焕玲应获补偿款数额与其名下银行帐户实际存入额,可以认定其已依据前述补偿协议全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该拆迁补偿款并未由福信公司持有,故郭焕玲现主张要求福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郭焕玲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存折及帐户对帐单可见,郭焕玲因与中坤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而获取拆迁补偿款后,该款项流转于郭焕玲本人名下各帐户间。另,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如郭焕玲个人陈述,其于2005年10月前即知晓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及关于西外太平庄*号楼*门*号楼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价格,理应得出相差数额,但迟至2014年方才提起该争议,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现郭焕玲要求周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郭焕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郭焕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拆迁款发放时,周齐取走了全部款项,只将其中50万元给了郭焕玲,并对郭焕玲称其余款项用于购房。根据福信公司的函和拆迁协议上标注款项被划走的事实,郭焕玲也相信50万元之外的款项用于购房。直到2013年才得知拆迁协议上标注款项被划走的事实是虚假的,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故周齐、福信公司应返还相应不当得利。周齐、福信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及郭焕玲名下民生银行存折的支出与存取记录可以确认,郭焕玲已收取拆迁补偿款项,其后该款项的流转亦发生在郭焕玲的名下。上述款项并未由福信公司持有,即福信公司并不获得不当利益,故郭焕玲要求福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郭焕玲在取得拆迁补偿款项后,该款项于郭焕玲名下帐户间流转,所有取款均有郭焕玲签名,没有证据显示周齐拿走该款。另外,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郭焕玲于2003年4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扣除购房所用款项后,其于2004年既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房后实际应得拆迁补偿款项,其现方提起诉讼,显然已超出诉讼时效。即便如郭焕玲庭审所述,其于2005年10月方取得拆迁补偿协议,至本案起诉时,也已远超诉讼时效。故郭焕玲要求周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元,由郭焕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元,由郭焕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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