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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董国强与辛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强(精神残疾)男,1961年7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蔡继红(董国强之妻),1973年8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毅,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国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辛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董国强系邻居。2011年9月29日13时许,在北京市××区××号3门门口,因琐事董国强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先后到北京水利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海军总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我的伤情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股骨髁间骨折、髌骨骨折、皮肤挫伤、面部挫伤、头皮挫伤。我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4日、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董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我要求董国强赔偿我医疗费75679.91元、交通费488元、辅助器具费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180元、误工费62906元、护理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384501.91元,诉讼费由董国强负担。

董国强辩称:2011年9月29日13时许,辛毅在家喝酒吵闹,影响我休息,我找他时,是他先动手打了我。他打伤我后在跑的过程中自己摔倒造成骨折。我看到他摔倒,从他手中拿过酒瓶打了他的头。他的骨折不是我造成的,故不同意辛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国强系精神残疾人。2011年9月29日13时许,在北京市××区××号楼3门门口,辛毅与董国强因琐事产生争执后互殴,造成辛毅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限)。2013年5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董国强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查,2011年9月29日,辛毅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髁间骨折(左,开放)、股骨干骨折(左,开放)、髌骨骨折(左)、皮裂伤(左大腿)、上唇贯通伤。2011年9月30日,辛毅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颌面外伤、左膝关节皮肤外伤。出院建议辛毅2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患者体内有金属内植物,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将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2013年5月20日,辛毅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后不愈合,左髌骨骨折术后,左下肢陈旧性深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病2级高危。出院医嘱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拍片复查,随诊。2013年6月6日,海军总医院建议辛毅卧床休息三个月。

在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辛毅的损伤进行鉴定。2013年9月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辛毅伤残等级属八级(赔偿指数30%),辛毅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再查,辛毅治疗花用医药费75659.91元、医疗器具费用334元、2013年5月23日至6月2日辛毅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用1300元,辛毅向法院出具了与其就医时间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43元。辛毅受伤前从事保安工作,于2012年6月退休。辛毅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在诉讼中,辛毅未能出示其本人及其妻子的收入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辛毅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与其向法院出示的票据金额不符,数额应为75659.91元。辛毅向法院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数额为143元。辛毅要求的辅助器具费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鉴定费225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辛毅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定为6000元。辛毅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未能出示收入证明,故法院综合考虑辛毅的职业、误工时间以及退休时间酌定误工费为12000元。辛毅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因辛毅未能出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法院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9300元(包括2013年5月23日至6月2日辛毅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用的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6050.91元。辛毅与董国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造成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对董国强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董国强从其本人财产中赔偿辛毅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十六万三千零二十五元四角六分,不足部分由董国强之法定代理人蔡继红赔偿;二、驳回辛毅的其他诉讼请求。董国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董国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辛毅是自己摔伤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辛毅的全部诉讼请求。辛毅同意原判。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董国强对其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残疾人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发票、委托协议书、出租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辛毅与董国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造成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国强辩称辛毅摔伤系其自己造成,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受伤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董国强坚持原审辩解意见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辛毅负担2036元(已交纳),由董国强负担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董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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