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凤文等与郭殿山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凤文,男,1938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凤元,男,1930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印旺(董凤元之子),1966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印有,男,1964年9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殿山,男,1950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凤林,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因与被上诉人郭殿山、程凤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郭殿山、程凤林诉至原审法院称:1984年生产队按户分树,我们分得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石骡子沟杨树15棵,地随树走,四至为东至郭福生树界、西至董印章树界、南至沟边、北至沟边。我们分得树木后,开始经营管理。2013年2月份,我们发现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在我们分得杨树的土地内栽种了树,且将我们分得的杨树毁损,其中董凤文栽种了9棵核桃树,董凤元栽种了11棵核桃树和2棵栗子树,董印有栽种了1棵核桃树和2棵栗子树。为此我们多次找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董凤文将其栽种在我们分得的石骡子沟杨树地内的9棵核桃树予以移除,董凤元将其栽种在我们分得的石骡子沟杨树地内的11棵核桃树及2棵栗子树予以移除,董印有将其栽种在我们分得的石骡子沟杨树地内的1棵核桃树及2棵栗子树予以移除。
董凤文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1982年取得苇子峪村涝洼生产队石罗沟北洼中段的林权证,当时石罗沟内并没有杨树。郭殿山、程凤林要求我移除的9棵核桃树系我栽种,但系多年来陆续栽种的,栽种的地方位于我的林权证范围之内。综上,我不同意郭殿山、程凤林的诉讼请求。
董凤元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1982年取得苇子峪村涝洼生产队石罗沟南洼一段的林权证,当时石罗沟内并没有杨树。郭殿山、程凤林要求我移除的11棵核桃树及2棵栗子树系我栽种,但系多年来陆续栽种的,栽种的地方位于我的林权证范围之内。综上,我不同意郭殿山、程凤林的诉讼请求。
董印有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父亲董凤海于1982年取得×的林权证,当时石罗沟内并没有杨树。我父亲现已去世,上述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和树木由我经营管理,郭殿山、程凤林要求我移除的1棵核桃树及2棵栗子树系我栽种,但栽种的地方位于我父亲的林权证范围之内。综上,我不同意郭殿山、程凤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殿山、程凤林、董凤文、董凤元和董印有同系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涝洼村村民。
1984年,苇子峪村涝洼生产队组织村民分树,分树的方式是地随树走,郭殿山、程凤林所分得的杨树位于涝洼村石骡子沟(即石罗沟),东至郭福生树界、西至董印章树界、南至沟边、北至沟边。按照当时的分树方式,郭殿山、程凤林取得了其所分得杨树所在土地的使用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现场勘查及苇子峪村干部指认,郭殿山、程凤林所分得杨树的地方位于涝洼村石骡子沟内,该处与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经营的山场相邻。郭殿山、程凤林所分得杨树的土地上现已无存活的杨树,董凤文在该土地上种植了9棵核桃树,董凤元在该土地上种植了11棵核桃树及2棵栗子树,董印有在该土地上种植了1棵核桃树及2棵栗子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郭殿山、程凤林通过1984年涝洼生产队分树,取得了涝洼村石骡子沟(即石罗沟)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及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民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董凤文所种植的9棵核桃树、董凤元所种植的11棵核桃树及2棵栗子树、董印有所种植的1棵核桃树及2棵栗子树位于郭殿山、程凤林所分得杨树的土地范围之内,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的行为侵犯了郭殿山、程凤林的合法权益,现郭殿山、程凤林要求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移除上述树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关于其种植的上述树木位于其经营的山场范围之内的辩解意见,仅从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提供的林权证存根的四至看,法院无法确定其种植的上述树木位于其经营的山场之内,且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亦未提交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凤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栽种在郭殿山、程凤林所分得杨树的土地内的九棵核桃树予以移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涝洼村石骡子沟,具体位置见法院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现场勘验图)。二、董凤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栽种在郭殿山、程凤林所分得杨树的土地内的十一棵核桃树及两棵栗子树予以移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涝洼村石骡子沟,具体位置见法院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现场勘验图)。三、董印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栽种在郭殿山、程凤林所分得杨树的土地内的一棵核桃树及两棵栗子树予以移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涝洼村石骡子沟,具体位置见法院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现场勘验图)。
判决后,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即使认定“分树的方式是地随树走”,那分的是树而不是分地。树没有了,地就归属于村集体所有,地就不再归郭殿山、程凤林经营使用。因而,郭殿山、程凤林主体不合格,其诉讼请求应该驳回。2、我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密云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证明效力高于村委会或证人证明的效力。林权证颁发在前,如果有争议,应由密云县人民政府进行确认。1984年,涝洼生产队对沟边的划分在林权证颁发之后,沟边的划分认定应在林权证范围之外进行认定,不能重复认定。而且沟边存在变化,没有人能证明30年前的沟边是怎样的情况。3、相关证人或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在1984年还没有出生或不在苇子峪村,根本不知道1984年分树的政策情况,出具违背事实的虚假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我们三人实际经营沟边30年,郭殿山、程凤林未提出任何意义,说明当年他们对我们实际占有、使用林权证下的沟边没有异议。此外,本案已经超最长诉讼时效,郭殿山、程凤林丧失了胜诉权。5、一审判决移至涉案树木,将可能导致树木完全死亡,如果不能保证存活,将构成刑法上的毁林罪。6、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实质是农村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归属上有争议,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不应按排除妨碍纠纷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殿山、程凤林的诉讼请求。郭殿山、程凤林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涝洼南队村民郭殿山,于2013年3月20日到现在多次找村干部解决1984年生产队按人分的树地方叫它户给栽上树了,经村干部进行核实,当时生产队,按树做价,按人分树情况属实……综上述说法栽树户也承认了这块地的树是分给了郭殿山。……二、四至清楚、东至郭福生树界、西至董印章树界、南至沟边、北至沟边……三、栽树人董凤文也承认1984年生产队把杨树分给个人,其中有程凤林(郭殿山)家的杨树,有2013年7月31日了解董凤文本人签字。四、涝洼南队于2014年5月8日召开村民代表会,有会议记录,多数代表承认当时按树做价按人分树郭殿山家的树分在了石骡子沟。综上述情况村意见:一、1984年按树做价、按人分树郭殿山家分的杨树地是在石骡子沟,有原来老干部证明四至清楚。二、虽说分树没分地可多方面了解都证明郭殿山家分的树是在石骡子沟,经了解证明该生产队各户事实上分树后的土地都在各户手里,所以郭殿山家分的杨树地也应该由郭殿山使用。三、村愿意双方当事人,出门见面都是邻居,互相理解、实事求是、栽在郭殿山家地里的树双方协商由郭殿山进行适当补偿。”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在该书面材料上写明“同意苇子峪村意见”并加盖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及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及现场勘验情况等证据,一审依法认定董凤文、董凤元和董印有栽种的部分树木位于郭殿山、程凤林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之内,并依法判决董凤文、董凤元和董印有移除相关树木,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应予维持。审理中,董凤文、董凤元和董印有辩称山沟位置发生了变化,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基于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属于用益物权而非债权,故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董凤文、董凤元和董印有在一审中亦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其在二审中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董凤文、董凤元、董印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