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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程广田与郭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广田,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倩,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广田因与被上诉人郭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广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程广田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广田转账给郭倩购房款的时候,双方的恋情已经发展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程广田是为岳父岳母购买房屋,不是单纯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前提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在双方已经分手,所附结婚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赠与不成立,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应当属于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已经不存在,因给付原因的嗣后不存在使得之前的给付发生不当得利。

郭倩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程广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程广田与郭倩在交往期间并未有结婚的意愿,只是程广田在热恋期间表达对郭倩的热烈追求。双方在交往期间,有比较亲密的称谓,不代表双方有结婚的意愿或者打算。

程广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倩返还527718元;2.郭倩支付以52771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程广田通过招商银行向郭倩转账527718元。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郭倩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盘与照片,证明郭倩与程广田系恋人关系以及在处关系期间程广田得知郭倩要买房,表示要给郭倩买房作为礼物送给郭倩及郭倩父母的事实,程广田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光盘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也证明了程广田多次要求郭倩还款的事实,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郭倩提交了买房收据、申领单、选房协议书,证明其交纳了购房定金,将程广田的款项用于购买西双版纳的房子,程广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倩收受的527718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的情形,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备要件之一,本案双方对于给付的527718元事实均无异议,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郭倩提交的证据显示,程广田对于该笔钱款存在给付的意思表示,在2017年12月23日双方的聊天记录中郭倩发给程广田银行账号,程广田称“转多少钱”,郭倩发了一张附有房号的照片,然后说“我已经交了11万”、“527718”,程广田问“开户银行是哪个”,郭倩回复“北京玉东支行”随后程广田将汇款记录发给了郭倩,即程广田向郭倩转款的行为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恰恰是有目的而为之,即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

第二,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包括当事人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及给付之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已经不存在,因给付原因的嗣后不存在使得之前的给付发生不当利益等形态。给付欠缺原因时,他人受领给付即为无合法依据,应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即原告应当首先对给付原因不存在,或者嗣后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程广田将款项给郭倩,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但诉讼中程广田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仅提供转账记录证明转款事实,在郭倩提供证据后亦没有提供反证,故法院对于程广田主张郭倩受领的527718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诉讼请求难以采信。综上,程广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郭倩返还52771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程广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倩收受的527718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程广田上诉主张其给付该笔款项系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的美好愿望,故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对此,郭倩不予认可,辩称该笔款项为程广田在追求其时的赠与合同,不附条件。本院认为,无论系程广田主张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亦或系郭倩辩称的一般赠与合同,程广田向郭倩支付款项的意思是明确的,郭倩收受该笔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因程广田与郭倩就款项的支付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程广田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郭倩返还款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广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程广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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