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章某物权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有机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章某,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隆福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1(章某之夫),同被告吕某1。被告:吕某2,男,200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吕某1(吕某2之父),同被告吕某1。
原告郭某诉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侯海明,被告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吕某2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车胡同xx号幢号为xx号的北房西数第三间房屋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位置、结构恢复原状,并将屋内的水电设施恢复原状;2、要求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车胡同xx号幢号为xx号的北房西数第三间房屋南侧和顶部的自建房拆除;3、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将上述恢复原状后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4、要求三被告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三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5、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1系原告郭某之外甥,吕某1与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吕某2。北京市西城区前车胡同xx号xx幢房屋(北房西数第三间)归郭某所有。近日郭某发现三被告在未经政府部门批准,也未征得郭某同意的情况下,将5幢房屋与三被告居住的6幢房屋统一拆除后翻建为二层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郭某多次与三被告沟通,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将房屋内水电设施恢复原状,将房屋返还郭某,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郭某的合法权益,郭某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房权证西私字第1506**号房产证原件一份、测绘所房屋面积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5幢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原始的尺寸。证据2.市场租金标准打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租金价格。证据3.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郭某首次提出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6月1日。证据4.建筑构造通用图集,证明5幢房屋原檐口高度为3.35米左右,要求被告将5幢房屋高度恢复为原来高度。证据5.照片两张,证明房屋高度应该与照片上显示的砖墙高度一致。
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认可5幢房屋由郭某所有,认可涉案的5幢、6幢房屋现已重新翻建为二层房屋。郭某与吕某1母亲郭秀荣系同胞姐妹,涉案的5幢、6幢房屋由郭某大姐分别赠与郭某及郭秀荣,两幢房屋历史上系属一体,是一根主梁,一道山墙,共用水电设施。涉案的5幢、6幢房屋由吕某1母亲郭秀荣多次出资翻建,2014年翻建时吕某1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每次翻建吕某1母亲都与郭某商量确认过,郭某从未提出反对意见。房屋翻建后郭某也到涉案房屋中来过。三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郭某从未提出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因此三被告不同意将房屋恢复原状交付郭某。但三被告愿意同郭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涉案的5幢房屋。三被告也同意将5幢房屋一层门窗位置按产权证所记载位置进行恢复,且愿意将一层5幢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2层房屋系三被告出资所建设,应当由三被告继续使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吕某1是涉案6幢房屋的产权人。证据2.公证书四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郭秀清分别赠与郭秀荣和郭某。赠与时郭秀荣在涉案房屋居住,郭某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证据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某1母亲郭秀荣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证据4.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翻建房屋是郭秀荣的主张。证据5.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郭某与郭秀荣关系融洽,郭秀荣去世时郭某曾经送葬。证据6.微信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关系融洽,郭某对于翻建房屋是知情的。证据7.照片打印件一页,证明涉案5、6幢房屋是一起进行的翻建,无法单独恢复原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对于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郭某对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对于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4.建筑构造通用图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5幢房屋的原状。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对于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5.照片两张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砖墙和5幢房屋不是一个院落,该照片不能证明原5幢房屋的高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城区前车胡同xx号xx幢房屋产权登记在郭某名下。前车胡同xx号xx幢1层房屋产权登记在吕某1名下。2017年6月1日,郭某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及理由起诉吕某1及章某,在该案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现5幢房屋位于6幢房屋西侧,二间房屋相邻。5幢及6幢房屋已被翻建,5幢及6幢房屋南侧及顶部均加建了自建房。5幢房屋南侧大门已被封闭,在5幢与6幢房屋之间另开门一扇,因此需通行6幢房屋后方可进入5幢房屋。现5幢、6幢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使用。本案审理中,被告吕某1等认可翻建5幢及6幢房屋未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审理中,本院询问郭某对于5幢房屋的水电设施原状能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某表示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郭某提出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1200元,被告吕某1等认可该租金价格,但不同意向郭某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某作为西城区前车胡同xx号xx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对5幢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5幢房屋经被告吕某1等人翻建后,已无法单独使用,对郭某的物权造成了侵害,郭某要求三被告将5幢房屋按郭某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位置、结构恢复原状,并交还郭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辩称翻建房屋经过郭某许可,但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翻建房屋经过郭某许可,三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翻建房屋一事与郭某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吕某1等人翻建5幢、6幢房屋时未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现郭某要求三被告将5幢房屋南侧及顶部的自建房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5幢房屋的水电设施原状,对于郭某要求三被告将5幢房屋水电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自2017年6月1日起即起诉吕某1、章某,要求对于5幢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郭某,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5幢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使用,因此郭某要求三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三被告实际交还5幢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郭某要求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因三被告认可该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车胡同xx号xx幢房屋按原告郭某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位置、结构恢复原状。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车胡同xx号xx幢房屋南侧和顶部的自建房拆除。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将北京市西城区前车胡同xx号xx幢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给原告郭某使用。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按每月一千二百元的标准向原告郭某支付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郭某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吕某1、章某、吕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