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与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翔路2号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合二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方合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方合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返还天舒空气源热泵一台(型号181B-6P);2.案件受理费由马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根据相关政策,我公司为马某提供设备并安装天舒空气源热泵一台(型号181B-6P)。同年9月,我公司将热源泵送至马某家中,双方因设备差价补偿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未进行安装,后马某安装了其他公司的设备,但将我公司热源泵予以扣留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马某辩称:按照“煤改电”惠农政策,2018年9月20日,确有工作人员将一台空气源热泵送至我家中,并告知我等待安装,可后来就一直与对方联系不上了,也始终没有人给我安装。在“煤改电”设备订购和安装工作快要结束、已临近供暖季的时候,我无奈之下选择了其他公司的设备。我不确定放置在我家中的设备系正方合二分公司所有,不同意正方合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马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正方合二分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包含误工损失和占地保管费用)共计1000元;2.诉讼费由正方合二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正方合二分公司将空气源热泵一台送至我家后,始终没有为我安装;上述设备存放在我家中,一直由我进行保管;且因正方合二分公司一直没为我安装设备,致我另找安装设备公司,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正方合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基于合同并经马某同意,才将设备送至其家中的。马某接受我公司的设备,就存在保管义务,不管双方由于什么原因最终没能达成安装协议,马某都应当无条件将设备返还我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12月份先后两次去马某家中要求返还设备,均遭拒绝。马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正方合二分公司与马某经协商,为马某提供天舒空气源热泵一台,并负责安装。庭审中,正方合二分公司提交出库单一份,证明2018年9月20日,正方合二分公司将天舒热泵机组181B-6P一台送至马某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提辖庄村北顺路后街XXX号家中,出库单上没有加盖正方合二分公司公章,仅有保管员和经手人处的个人签名,马某认可出库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后正方合二分公司未予安装上述设备,上述设备一直存放在马某家中。庭审中,双方就未予安装设备的原因存在争议,正方合二分公司主张双方因设备差价补偿款事宜未达成一致而未进行安装;而马某则表示是因为正方合二分公司不作为、无法联系才导致设备未进行安装。现正方合二分公司要求马某返还上述设备。庭审中,马某表示上述设备存放其家中,占用其家中空间,且因正方合二分公司一直没有为其安装设备,造成其另找安装设备公司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正方合公司支付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正方合二分公司将天舒空气源热泵一台送至马某处,但正方合二分公司并未为其实际安装,该设备一直在马某家中存放。正方合二分公司系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马某返还上述设备。现正方合二分公司要求马某返还空气源热泵一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正方合二分公司作为销售安装供暖设备一方,应主动与马某联系,在供暖季前安装设备,但正方合二分公司在并未实际安装设备的情况下,将设备置于马某家中,并长时间不与马某联系,该设备放置在马某家中占用了其一定的住宅空间;在存放期间,马某对该设备的完整性进行了适当保管等事实行为,正方合二分公司作为该设备的所有人受益于马某上述事实管理行为,故本院对马某提出要求正方合二分公司支付其损失费用之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用的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马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有损失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舒空气源热泵(型号181B-6P)一台。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管理费五百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