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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陶某与王某返还原物请求权一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陶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陶某诉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东风日产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GBM4AE43FD059139)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购置车辆需要北京购车指标,原告的朋友将被告的小客车配置指标、身份证及有被告签字的《汽车指标租赁协议》交于原告。2015年12月27日,原告以17.38万元购买东风日产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GBM4AE43FD059139),使用被告的小客车配置指标,车管所登记核发了行驶证,牌号为×××。2017年6月10日20时左右,原告发现上述车辆在原告单位停车场丢失。随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核实,被告于2017年6月9日17时使用拖车将涉案车辆拖走。后得知《汽车指标租赁协议》中王某的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应有所有权,被告占用该车无任何依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根本不认识,她说的这个原物是在我的名下我怎么返还。在2015年我身份证被盗走之后,我就补办了,原告是用我作废的身份证买的车,我认为他在非法使用我的身份证,购买指标是存在风险的,应该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我承认车辆是原告购买的,车辆是我拖走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经本院查明,涉案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GBM4AE43FD059139)为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享有相应物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涉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并无占有使用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陶某东风日产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GBM4AE43FD05913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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