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斗与闫树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胡明斗,男,1931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煜光,女,1980年1月9日出生。
被告闫树成,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明斗(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闫树成(以下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煜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原告因购买本单位集资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朝阳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而向被告借款,后因无力还款故将上述房屋借与被告使用,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该房屋,从而导致了原告住房困难,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的关系,不是借款买房,原告和被告不认识,原告的女婿周锡泉曾多次在办公室说原告家有集资购房的名额,因被告的嫂子左×和原告的女婿是同事,经左×的介绍被告就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房屋。房屋的相关手续都在被告处,当时约定能办理过户时候再办理手续。房屋是被告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房屋是央产房没有办理住房登记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我方撤诉。房屋是集资建房,不是保障房。原告在和单位签署合同的时候也没有不允许买卖的约定,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原告对居住权已经做出了处分,所以无权要求被告腾房,原告住房并不困难,他在涉案房屋的院内还另有住房。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68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500元,价款合计为299200元。2001年底,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2003年4月22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4年,被告曾以借名买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经本院调查,涉案房屋系央产房,目前尚未办理住房档案,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故本案被告撤回了起诉。
为证明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被告申请证人崔×、左×出庭作证,证人对于被告系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经询,双方均认可目前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及购房款收据原件均在被告处,原告称系作为借款凭证由被告保管,被告称是因为其出资买房,故所有凭证的原件均由其保管。
另查,在被告起诉原告借名买房合同纠纷一案当中,原告认可其和被告并未见过面,法庭询问其为何向被告借款,原告答称“家里没有积蓄,我当时缺钱,闫树成有改善居住的需求,我们缺钱,他们缺房,就达成一致,我们借闫树成的钱,房子给闫树成住,什么时候我们有钱就把钱还给闫树成。”庭审中,原告称其已经准备好偿还借款,但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证据及双方陈述,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系依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现双方之间的协议尚未妥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条件尚未成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明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胡明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