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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田伟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田伟,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0层1043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伟与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芬,被告强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强佑公司将田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X号的房屋屋顶进行修复,恢复至符合居住条件;2.强佑公司将田伟房屋门口周围堆放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3.强佑公司将田伟房屋周围的深沟填平,恢复出行及居住条件;4.强佑公司赔偿田伟财产损失1万元;4.由强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田伟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因清河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内,该项目的拆迁人为强佑公司,并取得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因拆迁补偿安置不合理,田伟与强佑公司尚未达成补偿协议。为达到逼迫田伟搬迁的目的,自2016年11月起至今,强佑公司先将涉案房屋屋顶毁坏、掀掉,房屋周围堆放很多建筑垃圾,造成涉案房屋无法居住,屋内物品毁坏、丢失,之后又在房屋周围挖几米深的沟,致使田伟一家无法出入。强佑公司的行为造成田伟无法正常生活,对田伟的财产权及人身权造成极大伤害。根据《北京市拆迁现场管理办法》规定,拆迁现场实行拆迁人负责制。因此,强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强佑公司辩称,强佑公司不同意田伟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X号的所有房屋于2007年纳入拆迁范围,强佑公司已经办理了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也在拆迁范围之内,强佑公司应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拆迁安置;第二,强佑公司对田伟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持有异议,因为根据相关政策,在房屋纳入拆迁范围之后,房管部门不应办理新的房屋登记手续;第三,对于田伟的诉讼请求,与强佑公司无关,如果田伟认为有人损害了其房屋,应当报警,至于拆迁现场如何管理,有政府部门进行管理,强佑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不法行为。另外,若田伟确系应安置人员,强佑公司会与田伟协商拆迁安置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7年7月5日,强佑公司因清河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为:东至京昌高速路绿化带,南至清河北河沿,西至社会福利院,北至清毛路。涉案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田伟与强佑公司未就拆迁事宜签署相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及是否存在非法拆迁行为存有争议。

关于房屋权属。田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田伟,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建筑面积为14.58平方米。经质证,强佑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理由该产权证上没有房屋平面图,且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不应再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为:强佑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确认田伟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关于非法拆迁行为。田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载明田树德作为申请人,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强佑公司等对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11号、30号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强佑公司发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向田树德寄送的挂号信信封,其中《责令整改通知书》载明:“强佑公司:经调查,我办认定你单位在清河危改项目中存有个别断水、断电、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现象,存在‘未经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区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情形。我办依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通知:1、责令你单位立即恢复水、电、交通;……。”;3.照片,显示涉案房屋现状。经质证,强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强佑公司无关,强佑公司没有收到过,也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强佑公司没有收到过;对证据3,没有去过现场,不清楚现场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因强佑公司没有提交充分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田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相关证据证明力另行评述。

另庭审中,田伟明确其诉请的财产损失为在外租房损失。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案中:首先,因田伟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其原告主体适格;其次,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后,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使财产恢复原有状态。根据田伟提交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可以认定强佑公司在清河危改项目中存在个别断水、断电、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现象,存在“未经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区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的情形,同时根据田伟提交的照片,亦可显示涉案房屋屋顶灭失、涉案房屋周围存有建筑垃圾和深坑。因此,强佑公司作为拆迁单位,理应将涉案房屋予以恢复,但关于具体恢复内容,因涉案房屋属于特定物,而田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屋顶的原有状态,故涉案房屋缺乏恢复的“原状”基础,同时,鉴于涉案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且涉案房屋周围已进行了相关开发建设活动,客观上也不具备清理建筑垃圾、填平深坑的现实条件。因此,对于田伟要求强佑公司恢复涉案房屋屋顶、清理建筑垃圾、填平深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不宜恢复原状并不等同于免除强佑公司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田伟可另行要求强佑公司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关于田伟要求强佑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田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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