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春凤与梁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春凤,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女,197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春凤因与被上诉人梁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梁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2月30日,我获批在密云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我购买原材料准备建房,蒋春凤无正当理由,自2012年开始自行圈拦并进行地面平整,自行进入该地采取打地基、堆放物品等方式妨害我对该宅基地正常使用。现我起诉要求蒋春凤自行将其在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我宅基地上打的地基及堆放的物品进行清除,并不得妨害我对该宅基地的正常使用。
蒋春凤在原审法院辩称:梁艳所述不属实,我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地基,且我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9年已经获批,故不同意梁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艳、蒋春凤均系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民。2011年12月30日,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向梁艳颁发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梁艳建设北正房、南倒座。2012年5月14日,密云县人民政府密政地许决字(2012)00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梁艳占用河南寨镇宁村存量建设用地166.7平方米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宅基地位于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民田××新房西侧。2013年5月22日,蒋春凤开始在该宅基地建设地基。2013年5月23日,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委会、密云县河南寨镇综合管理科先后向蒋春凤送达了《停止施工通知》《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蒋春凤认可于当日收到上述两份停工通知。2014年5月8日,梁艳在事前通知蒋春凤的情况下,将蒋春凤在位于诉争宅基地上所建地基进行部分铲除。2014年9月10日,梁艳再次将蒋春凤在位于诉争宅基地上所建地基进行部分铲除,并将渣土运走。经现场勘查,诉争宅基地尚存蒋春凤建设的部分地基及堆放的物品。庭审中,蒋春凤主张其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梁艳已依法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现蒋春凤在梁艳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设地基,对梁艳正常行使宅基地使用权构成妨害,故梁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蒋春凤称享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蒋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建设在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田××新房西侧梁艳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基及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并不得妨害梁艳对该宅基地的正常使用。
原审法院判决后,蒋春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艳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梁艳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蒋春凤有合法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及规划图,属于合法建筑;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
梁艳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蒋春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诉争宅基地应该以批示为准,蒋春凤的批示并不是诉争宅基地的批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蒋春凤向法庭提交证明一张,以证明是村干部给蒋春凤丈量的宅基地范围。梁艳认为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政地许决字(2012)00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核表、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春凤持证明欲证明其宅基地位于河南寨镇宁村村西南大坑处,系经村干部柴永峰、李振文代表村委会测量所得,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蒋春凤,根据《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河南寨镇宁村村西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梁艳,故本院认定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梁艳。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蒋春凤在诉争宅基地上建设地基及堆放物品,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判决蒋春凤将诉争宅基地内建设的地基及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并不得妨碍梁艳对该宅基地的正常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蒋春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蒋春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春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