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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冯武生等与冯汝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武生,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祥,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永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汝九,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铁生,男,1948年8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汝新,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汝香,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汝庆,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汝三,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汝信,男,1962年7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汝忠,女,1962年7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汝华,女,1964年5月3日出生。

上列九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武生、梁祥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冯武生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1号6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原为我们父母的房产。后因分户,经家庭内部协商,暂时将该房屋以赠与方式落在冯武生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实际为我们与冯武生共同所有。父母去世后,我们与冯武生协商将上述房屋更名为共有。在冯武生办完测绘手续后,冯武生后悔,不配合我们办理共有权手续。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1号6号房屋为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与冯武生共同所有;冯武生承担本案诉讼费。

冯武生辩称:1、我与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系兄弟姐妹关系。2001年5月28日,双方父母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41号6号房屋以公证赠与的方式赠与我。2002年1月25日,我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京房权证崇私字第14622号),我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系我接受父母赠与取得,我获取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我一人,与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没有任何关系。2、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称诉争房屋是因分户经家庭内部协商暂时将诉争房屋以赠与方式落在我名下,实为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与我共同所有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我自1999年开始照顾父母生活,后父母先后于2001年和2005年去世,在此期间我一直进行细心照顾,为照顾父母,我从单位办理了内退,这是父母将诉争房屋赠与我的原因。此外,诉争房屋在1989年5月就进行了分户,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所称将诉争房屋赠与我的原因为了分户与事实不符。综上,我不同意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的诉讼请求。

梁祥辩称:我与冯武生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冯武生是1977年结婚,诉争房屋是2001年冯武生父亲冯培荫赠与冯武生,且赠与协议中未表示赠与冯武生一人。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41号6号房屋原为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及冯武生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冯培荫将诉争房屋赠与冯武生时,冯武生书写《关于法华寺41号父母房产的说明》以及之后冯武生书写更名申请等行为,是冯武生将诉争房屋与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共有的意思表示,表明冯武生认可诉争房屋为冯武生及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共同所有。现冯武生、梁祥不认可《关于41号父母房产的说明》及更名申请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关于41号父母房产的说明》及更名申请上的签名非冯武生的签名。故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冯武生、梁祥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确认现登记在冯武生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四十一号六号房屋为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与冯武生共有。

判决后,冯武生、梁祥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的诉讼请求。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冯培荫与王福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十人,即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与冯武生。冯武生与梁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7年1月结婚。冯培荫于2001年12月30日去世,王福荣于2005年2月18日去世。

1950年,冯培荫购买了位于北京市41号6号房屋,并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2001年5月14日,冯培荫与冯武生、冯伏生在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签署《赠与合同》。该合同约定,赠与人冯培荫与配偶王福荣在41号有房产三间(以冯培荫登记),现冯培荫征得王福荣同意,与受赠人冯武生、冯伏生经协商一致达成赠与合同如下,冯培荫自愿将上址房北房中间一间赠与冯武生,西第一间赠与冯伏生。受赠人冯武生、冯伏生表示同意接受。2001年5月28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上有赠与人冯培荫与受赠人冯武生、冯伏生的签字。

2001年,冯武生书写《关于41号父母房产的说明》,该说明载明:“41号,现有父冯培荫母王福荣私有住房北房二间,一间19.3平方米,一间19.6平方米和自建房。因户口分开,一间19.3平方米冯武生名下,全家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商议,父母百年后,所有房屋产权,包括北房二间、自建房、全部由兄弟姐妹共同拥有”。2002年1月25日,冯武生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9.3平方米。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公证《赠与合同》原件均在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处。现诉争房屋由冯汝三居住使用。

2015年,冯武生书写更名申请:“41号:关于将我名下房屋产权为兄弟姐妹共同所有的申请。我在东城区(原崇文)41号北房一间19.3平方米(父母遗产),兄弟姐妹要共同继承遗产。我特申请办理冯武生房产证加上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的姓名,保证遗产继承公平、合理、共同所有”。后双方就诉争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庭审中,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主张该申请系2015年双方办理诉争房屋加名手续时由冯武生书写的,后测绘完毕后冯武生反悔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测绘二所出具的测绘结果予以证明。冯武生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对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出示《关于41号父母房产的说明》及2015年书写的更名申请的原件,冯武生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关于41号父母房产的说明》及2015年书写的更名申请非冯武生本人书写,签名非冯武生本人所签,同时认为《关于41号父母房产的说明》上有涂改痕迹,两份材料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梁祥的对上述两份材料的意见同冯武生。但冯武生、梁祥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份材料中“冯武生”的签名非冯武生所签。经原审法院释明,冯武生、梁祥均不申请对《关于41号父母房产的说明》及2015年书写的更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公证《赠与合同》原件均在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处的原因,冯武生称因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公证《赠与合同》原件均在诉争房屋内存放,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拿走。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称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公证《赠与合同》原件非其拿走,因双方对诉争房屋产权有约定,故所有手续均放在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处。

本院审理中,冯武生否认《关于41号父母房产的说明》及2015年的更名申请系其所写,并明确表示不存在将诉争房屋赠与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档案、(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834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关于41号父母房产的说明》、更名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培荫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通过公证赠与冯武生,赠与合同及同意接受赠与的申请书上受赠人处均只有冯武生一人的签名。冯武生接受赠与后,先后与2001年、2015年书写说明及更名申请,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由其与冯汝九、冯铁生、冯汝庆、冯汝三、冯汝信、冯汝新、冯汝香、冯汝忠、冯汝华共有。现冯武生不认可上述材料系其所写,但在原审法院释明之后,仍表示不对上述材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并非其所写,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冯武生、梁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冯武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冯武生、梁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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