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雪刚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凤兰,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首都钢铁公司重型机器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秀云,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商贸学校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凤娥,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雪刚,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交集团第一客运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与上诉人鲁雪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鲁雪刚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房屋依据充分,且在上次诉讼后,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其对住房需求紧迫,不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使用费偏低,应当按照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
鲁雪刚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事实和理由:鲁雪刚自出生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是非法居住,该房屋系文革发还房屋,其自身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应解决其住房问题。
鲁雪刚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照政府公房租赁标准或者《北京市住宅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平房)》的标准每月35元/平方米给付房屋使用费,给付期限3年。事实理由:历史上涉案房屋产权有争议,应是鲁雪刚父亲的,现登记在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名下。鲁雪刚自出生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属于非法入住,且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文革期间,涉案房屋收归国有,后发还,即使支付房屋占用费,应按照使用面积计算每平米35元。此外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辩称,不同意鲁雪刚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历史遗留问题、文革发还房屋问题,应由鲁雪刚自行找有关部门解决。该房屋系私产,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使用费。鲁雪刚占房后,双方曾有过多次诉讼,我方亦多次要求其腾房,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2019年11月,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雪刚向其腾空并交付北京市西城区26号北房西侧两间房屋。2.鲁雪刚向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用265000元(以每月5000元为标准,自2015年6月19日占用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系姐妹。北京市西城区26号(编号1)北房二间(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三人,该房原所有权人为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的父亲。上世纪五十年代,鲁雪刚之父母开始在此居住,鲁雪刚于上述地址出生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房屋所有权人、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未就涉案房屋与鲁雪刚父母、鲁雪刚签订过租赁合同,且鲁雪刚父母及鲁雪刚亦未缴纳过租金。
2007年底,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董万梅、鲁雪刚诉至法院,要求董万梅、鲁雪刚从26号院内搬出,并拆除房前自建房,董万梅、鲁雪刚赔偿因阻挠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修缮房屋造成的工程损失费6370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董万梅、鲁雪刚长期在此居住,且他处确实无房,并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判决驳回鲁凤兰、鲁凤娥、鲁秀云的诉讼请求。鲁凤兰、鲁凤娥、鲁秀云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57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董万梅、鲁玉珍、鲁书萍、鲁雪雷、鲁雪红、鲁雪刚、鲁淑珍以确权纠纷为由,将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董万梅、鲁玉珍、鲁书萍、鲁雪雷、鲁雪红、鲁雪刚、鲁淑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董万梅、鲁玉珍、鲁书萍、鲁雪雷、鲁雪红、鲁雪刚、鲁淑珍的诉讼请求。董万梅、鲁玉珍、鲁书萍、鲁雪雷、鲁雪红、鲁雪刚、鲁淑珍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87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鲁雪刚诉至法院,要求鲁雪刚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给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认定鲁雪刚自涉案房屋出生并一直居住至今,且其名下无其他住房,客观上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判决驳回鲁凤兰、鲁凤娥、鲁秀云的诉讼请求。鲁凤兰、鲁凤娥、鲁秀云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双方认可在涉案房屋发还产权前,涉案房屋未办理过公房承租手续。
上述事实,有(2008)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5732号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8712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5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要求鲁雪刚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58号民事判决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提供证明、租赁合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以证明鲁秀云之女有解决住房的迫切需求,鲁凤兰之子梁晓旭在外租房且无稳定收入,故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有迫切需求。法院认为,法院无法核实肖婧与鲁秀云之间的关系以及梁晓旭与鲁凤兰之间的关系,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亦未举证证明鲁雪刚现已具备腾退涉案房屋的条件,故在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再次起诉要求鲁雪刚腾退涉案房屋构成重复起诉,故法院对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要求鲁雪刚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现因鲁雪刚常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导致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无法行使涉案房屋的物权,鲁雪刚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期间,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主张鲁雪刚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法院结合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居住历史酌情予以确定。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主张鲁雪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基于其无法行使物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对鲁雪刚关于本案房屋占有使用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于2020年8月判决:一、鲁雪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9816元;二、驳回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
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提交鲁秀云及鲁凤兰户口本作为新证据,欲证明鲁秀云与肖静系母女关系及鲁凤兰及梁晓旭的母子关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鲁雪刚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经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腾房问题及房屋使用费如何确定。鲁凤兰、鲁凤娥、鲁秀云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鲁雪刚虽因历史原因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其应当腾退。考虑到其目前不具备腾房条件,可暂不予腾退,但鲁雪刚应积极主动寻求途径解决其自身居住问题。对于房屋使用费,一审酌定的房屋使用费总金额基本适当,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鲁雪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鲁凤兰、鲁秀云、鲁凤娥负担3400元。(已交纳),鲁雪刚负担16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