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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蔡民力等与蔡亚力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蔡力,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造纸公司退休干部,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民力,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非,女,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热力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迪(杜非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亚力,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迪(蔡亚力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耀华,女,193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八一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蔡宇翔,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逸林希尔顿酒店厨师,住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张文祥,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张魁,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蔡力、蔡民力与被告杜非、蔡亚力、第三人蔡耀华、蔡宇翔、张文祥、张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力、蔡民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被告杜非、蔡亚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迪、邵亚光、第三人蔡耀华、蔡宇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文祥、张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力、蔡民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xx河x区x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中有二原告父亲蔡仲德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遗产);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二原告父亲蔡仲德、母亲张巧銮共生育三子,分别是蔡力、蔡亚力、蔡民力。被告杜非系蔡亚力之妻。蔡仲德于1996年3月5日死亡,张巧銮于2011年2月12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xx河x区xx栋x门x号房屋系1959年蔡仲德工作单位分配给蔡仲德承租的房屋。蔡仲德死亡前后,该房屋产权单位落实房改政策,折算蔡仲德与张巧銮工龄后,按成本价出售该房屋,由张巧銮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二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蔡仲德与张巧銮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张巧銮去世后,二原告考虑到与蔡亚力的兄弟关系,没有立刻提出解决父母遗产的继承问题。直至2017年9月初,二原告才从蔡亚力处得知该房屋早已于2009年过户到蔡亚力的妻子杜非名下这一情况。二原告认为,父亲蔡仲德在该房屋中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张巧銮、杜非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蔡仲德在该房屋中的权利,同时也侵害了二原告的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非、蔡亚力辩称,第一,原告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但无法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2001年6月5日张巧鸾在公证处作了公证遗嘱,内容显示诉争房屋是张巧鸾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遗愿是将诉争房屋遗留给被告蔡亚力。公证作完后张巧銮立即以书信的形式将公证的事情告知了原告。原告在知道后没有启动任何程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10月14日房产由张巧鸾过户给蔡亚力,2009年9月由蔡亚力过户给杜非,都是符合法律手续的,现诉争房产登记在杜非名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购买房屋时虽使用了蔡仲德的工龄,但我们认为该房屋还是与蔡仲德无关,因为购买房屋时蔡仲德已经死亡,而且没有使用蔡仲德和张巧鸾的财产,使用的是被告的财产,已故配偶的工龄不能等同于财产权。第三,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原告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但是包括法定继承的关系,蔡仲德1996年死亡,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二十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张巧鸾在2001年6月5日已经告知原告公证遗嘱的情况,原告行使请求权应在张巧鸾处分财产的三年之内,但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耀华述称,诉争房屋的情况我不了解,我相信法院会公正处理,就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蔡宇翔述称,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就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张文祥、张魁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意见述称,据家中长辈口述,1949年前后,蔡国华的母亲与原配丈夫蔡仲德离婚,蔡国华随母亲一起生活直至成年,定居沈阳。成年后蔡国华与王兰香结婚,后生育蔡瑞洁,八十年代蔡瑞洁与张文祥结婚,1990年生育独子张魁。2008年蔡国华病故,2016年蔡瑞洁病故。接到法院相关诉讼材料,了解到关于北京市西城区xx河x区xx楼x门x号购房的一些细节,我方认为,对于法院邮寄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我方无异议,不申请对证据的司法鉴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应按照继承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民字【2000】第4号司法解释等法条进行判定。如果蔡仲德还有未分配遗产,我作为利益相关方,不放弃遗产分配的权利,但如可与被告达成和解,我方也不排斥进行商谈或接受法院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张巧銮本身具备购房能力,提交署名为张巧銮的“遗嘱”原件。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8日的“遗嘱”记载:“1、不留骨灰,烧完了事,骨灰由火烧场处理,人死全完,留点骨灰毫无意义。切记照办!!2、有玖仟元国库券存款单一张。薪金存折一个。另外月坛街道办事处会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你们一笔钱,三项的总合,分成三等份,各持一份,其他别无所有。”落款时间为“2000年八十岁正”的“遗嘱”记载:“病人张巧銮,最后要求贡献所有能用的器官,捐献尸体,作为解剖课程的教材。用完一烧了之,不留骨灰,希望有关人员协助完成病人的遗愿!因我也是一个医务工作者,多谢!多谢!”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予以认可。就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其上有张巧銮的签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仲德与乔金兰原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蔡国华、蔡耀华。1949年蔡仲德与乔金兰离婚。1950年9月蔡仲德与张巧銮结婚,婚后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蔡力、蔡亚力、蔡民力。蔡仲德与张巧銮结婚后,蔡耀华与张巧銮及蔡仲德共同生活。1985年6月10日乔金兰死亡。1996年3月4日蔡仲德死亡。2011年2月12日张巧銮死亡。审理中,当事人确认蔡仲德与张巧銮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

另查,蔡国华与王兰香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蔡利东、蔡瑞洁。王兰香于2000年8月7日死亡。蔡国华于2008年2月21日死亡。蔡利东与徐靖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蔡宇翔。蔡利东与徐靖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离婚。蔡利东于2016年8月5日死亡。蔡瑞洁与张文祥系夫妻,其二人育有一子张魁。蔡瑞洁于2016年4月14日死亡。

再查,2000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甲方、卖方)、张巧銮(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坐落在xx河x区xx楼x门x层x号,建筑面积83.9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出售;二、乙方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包括:实际售价19236.54元、工本费10元、公共维修基金1762元、房屋产权登记费25.17元、印花税5元,合计21038.71元;三、按房改政策规定,乙方根据自己的条件享受下列折扣:1、楼房的成新折扣(成本价年折旧率为2%)。2、工龄折扣(成本价年折旧率为2%)。3、教师优惠5%,夫妇双方均是教师的优惠10%。4、援藏人员优惠5%,夫妇双方援藏的优惠10%。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使用了蔡仲德工龄45年,张巧銮工龄24年。售价计算公式为: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阁楼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阁楼面积)】×(1-户主教师系数+配偶教师系数+户主援藏系数+配偶援藏系数)+成本价×上浮一级面积×(1-已竣工年限×2%)+经济房价(或实际房价)×超过控制标准的面积;平台售价=平台建筑面积×30%×届时成本价×(1-已竣工年限×2%);总房价=成本房价+平台售价。算式:成本房价:19236.54=【【(1450-1363×0.9%×69)×(1+(0.02))×(83.90+0.00×0.5+0.00×0.7)】×(1-30%×2%)-566×0.03×(83.90+0.00+0.00+0.00)】,总房价:19236.54=19236.54。2000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房改办公室就上述房屋向张巧銮开具收款专用凭证,收款金额为19229.70元,同时开具手续费收据及维修基金与杂费收据,数额分别为100元、1800.80元。2000年10月30日,张巧銮取得西城区xx河x区xx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83.9平方米)所有权证。

2001年6月5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1)京二证字第1375号公证书,对张巧銮所立遗嘱进行公证。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xx河x区xx楼x门x号的三居室房屋是我于二〇〇〇年九月六日购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为防止发生纠纷,我现自愿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蔡亚力(男,一九五四年四月十九日出生)任何人不得干涉。”2001年6月22日,张巧銮在致蔡力及其配偶的书信中向其告知了其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及公证书号。

2008年10月14日,张巧銮作为出卖人,蔡亚力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标的为本案诉争房屋,约定房屋成交价为20000元。本案中,蔡亚力确认上述交易实际并未交割房价款。2008年10月31日,蔡亚力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9月2日,蔡亚力与杜非申请就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由蔡亚力转移至杜非,转移类型记载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2009年9月15日,杜非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期间,2018年6月28日,杜非与蔡亚力登记离婚,双方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就此分析如下: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从房改政策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职工生前虽未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遗产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二: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折算的财产权益份额。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时使用了蔡仲德工龄45年,张巧銮工龄24年。根据该计算表所示售价计算公式,可以推知蔡仲德45年工龄享受的价格优惠所占无双方工龄优惠情况下售房价格之比例为39%,该比例应系蔡仲德个人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比例,由此可以确认诉争房屋中属于蔡仲德的财产份额为39%。

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健在一方配偶单方处分了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折算的财产份额的情况下,继承人是否可以行使追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前所述,本案诉争房屋中存在蔡仲德的财产权益份额,并非张巧銮个人财产,而系夫妻共同财产,张巧銮虽曾就该房屋进行遗嘱公证时表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对财产性质的认定不能以登记所有权人个人认知为判断依据,张巧銮对诉争房屋中蔡仲德财产权益份额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既无权就该部分财产份额确认继承份额,亦无权将该部分财产以转让方式进行处分。张巧銮在其在世期间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蔡仲德的财产份额以买卖形式转让给蔡亚力,该转让并不存在实际房款交割,蔡亚力亦不符合善意取得该部分财产份额的要件。此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由蔡亚力变更为杜非,系依据双方当时的夫妻关系,因此杜非亦不应属于善意受让人。鉴于本案诉争房屋中蔡仲德的财产份额系其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蔡仲德本人无法作为权利人行使追回权利,但该部分财产份额应作为蔡仲德的遗产,其继承人应属于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部分财产权益的追回权。

本案争议焦点四:本案死亡配偶继承人的追回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强调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两点,理由一为本案涉及继承法律关系,起诉时距离蔡仲德死亡已超过20年最长时效。就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系确认诉争房屋中存在蔡仲德的财产份额,即是否存在其遗产,并不涉及就其遗产进一步继承问题,因此不应适用继承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二为张巧銮的处分行为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就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原告系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追回应属于其继承的蔡仲德房产份额,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张巧銮通过买卖形式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蔡仲德的39%的财产份额进行转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蔡亚力、杜非取得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现原告作为蔡仲德的部分继承人,主张追回该部分财产权益,确认房产中蔡仲德的财产份额即其遗产份额,理由正当,但其要求确认50%份额属于蔡仲德遗产,并无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诉争房屋中39%属于蔡仲德之遗产,对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西城区xx河x区x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中39%的房产份额为蔡仲德的遗产。

二、驳回原告原告蔡力、蔡民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九十元,由原告蔡力、蔡民力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杜非、蔡亚力共同负担九千五百零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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