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遐等与赵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建,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邮政科学研究规划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赵遐,女,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回民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宁宁,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迪,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长城信息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赵建、赵遐、王宁宁诉被告赵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遐、王宁宁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赵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X号楼XXX房屋归原告王宁宁所有,原告王宁宁给付赵建、赵遐、赵迪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确定分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广路东里X号楼XXX(X单元X层X号)的涉案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2004年办理继承手续以后,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各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已经办理了产权证。被告原来是有房的,被告在2004年以前离婚了,离婚时被告放弃了自己的房产,选择了净身出户。现在被告使用涉案房屋,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地址及原、被告各自占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属实。我不同意卖房,我也没钱买房,我就要自己的四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我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卖了涉案房屋后我就无地方居住了。我生活困难,也无力买房。这房子将来有可能拆迁,拆迁时我可以获得较大的利益。我于1999年离婚,离婚时把房子给了前妻,也没有向前妻主张房屋折价款,现涉案房屋为我唯一住房。我不要原告给我房屋折价款,坚持保留我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我认为原告没有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是信产部的央产房,根据信产部的规定,如果房子上市,必须全体产权人提前登记,然后才能上市。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所以从目前来讲,在我没去做登记前,我们在法律关系上不具有涉案房屋的产权。现在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是到信产部去登记。第二,原告提的这个诉求并不是卖房,而是让三个共有人把产权转让到王宁宁一人名下,对这点我认为于法无据。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一个人要求转让,别的人就必须转让,物权法上没有这个规定。物权法上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说你提出来要把产权转到你的名下,别人就得把产权转给你,这侵犯了我个人的财产权,所以这一点是不成立的。民法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法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在我不愿意的情况下,让我去转让我的财产,侵犯了我的财产权,也不符合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征收单位、个人的住房及其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征收个人住宅,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各占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对三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各占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原、被告通过继承,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广路东里X号楼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产权。三原告与被告分别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双方当事人在取得共有产权后,共有人之间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
由于涉案房屋由被告独自占用,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王宁宁表示要求分得房屋;赵建、赵遐表示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自己没钱,不同意分割。被告并表示,如果原告给其250万元房屋折价款,其可在两个月内腾房。三原告表示,250万元的数额过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申请评估鉴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屋的市场总价为830.3万元。三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8606元。三原告表示:评估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是上世纪50年代的老楼,评估价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被告表示:我本来就不同意评估,评估什么结果对我没有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宁宁表示自己要分得房屋。赵建、赵遐表示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王宁宁陈述自己已经按照房屋评估总价四分之一的比例,分别给付了赵建、赵遐房屋折价款2075750元。赵建、赵遐表示收到了该款并在本院书写了收条。被告赵迪表示自己没钱,也不同意分割房屋。王宁宁将赵迪的房屋折价款提存到了本院。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当事人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产权后,各方并未约定不得分割该不动产房屋。故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该涉案房屋。
被告虽然要求分得房屋,但被告表示自己没钱支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要求分得自己四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但该房屋作为一个整体,难以对实物进行四分之一的分割。因此被告的分割方案,在现有条件下难以实现。
原告王宁宁表示自己有钱,要求分得房屋并支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原告赵建、赵遐表示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因此本院确定采用房屋折价款的形式分割该房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宁宁给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应以涉案房屋评估鉴定总价四分之一的数额确定。
庭审中,原告赵建、赵遐表示已经收到了王宁宁给付的房屋折价款并在本院书写了收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广路东里X号楼XXX房屋归原告王宁宁单独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王宁宁给付原告赵建房屋折价款二百零七万五千七百五十元(该款已给付)、给付原告赵遐房屋折价款二百零七万五千七百五十元(该款已给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王宁宁给付被告赵迪房屋折价款二百零七万五千七百五十元(该款已提存)。
如果原告王宁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赵建、赵遐、王宁宁负担二万六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迪负担八千七百四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鉴定费一万八千六百零六元,由原告赵建、赵遐、王宁宁负担一万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迪负担四千六百五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