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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梁某2等与段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梁某1,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兼梁某2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梁某2,女,200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某2,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段某,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希,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1与被告王某1、梁某2、王某2、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王某1、王某2、段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2、段某给付35平方米拆迁利益折价款2719290元、提前搬家奖1666元及一次性建设奖励费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王某1系夫妻,梁某2系我们的女儿,王某1是王某2、段某的女儿。2006年5月,我们共同居住的海淀区×号(×1号、×2号院)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4月1日,王某2与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载明,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段某、之夫王某2,户主王某1、之夫梁某1、之女梁某2,给付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1936137元。后王某2以家庭五人各自享有的3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认购了三套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两套,两居室一套。2014年2月19日,王某2与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认购海淀区×3号、×4号和×5号。2015年11月2日,上述房屋以王某2、段某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我认为,定向安置房及补助费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双方对分割产生争议,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王某1、梁某2、王某2、段某辩称,梁某1主张的财产利益属于家庭共有,其单方诉求析产必须符合法律条件,梁某1与王某1作为一个家庭提出析产,二人尚未离婚,而不应以家庭成员个人身份提出。拆迁补偿利益来源于王某2的私有房屋,属于继承祖业产,取得时间早于王某1与梁某1的结婚时间。二人结婚后,未进行过修缮、添附,房屋产权与梁某1没有关系。根据国家2008年补偿政策,拆迁所取得的货币补偿针对的是房主,没有其他人的补偿利益。梁某1仅是户籍在此,拆迁所得利益与其无关,补偿的房屋也是王某2出资购买,均登记在王某2名下。拆迁后,王某2夫妇多次给王某1夫妇款项,用于购车及生活,这些都来源于拆迁款。梁某1要求析产的请求,属于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事实上也没有合法权利,其起诉不能成立,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与段某系夫妻关系,王某1系二人之女。梁某1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处于分居状态,梁某2系二人之女。

2009年4月1日,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华公司)与王某2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城建兴华公司因海淀区小营住宅区项目,根据京建海拆许字(2006)第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王某2在海淀区×号(×1号院、×2号院)进行拆迁。王某2在该院落内有建筑面积223.17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①段某、之夫王某2;户主②王某1、之夫梁某1、之女梁某2。王某2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736461元;重置价补偿183527元;附属物85001元,拆迁补偿款合计1004989元。城建兴华公司支付王某2拆迁补助费931148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4463.4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2户)4、营业补助费:44000元;(44×1000=44000)5、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90000元;6、其他补助费:207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移机费:1600元);7、其它费用:780614.6元。合计给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1936137元,周转费21000元。《拆迁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2009年4月4日,城建兴华公司与王某2签订《小营住宅项目拆迁周转补助协议书》,王某2享受购买优惠房叁套,其中一居室2套;二居室1套,每月周转补助费3500元。2014年2月19日,王某2与城建兴华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王某2所购房屋坐落分别为:海淀区×3号(以下简称×3号、实测建筑面积75.87平方米)、×4号(以下简称×4号、实测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和×5号(以下简称×5号、实测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906644元。2015年11月2日,上述三套房屋以王某2、段某共同共有的形式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王某2、段某将×4号房屋以370余万元出售,其他两套房屋现由其控制。

本案在立案之初是以梁某1、梁某2为原告,王某1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对梁某2询问,其表示不同意进行析产,且对其父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并不知晓。据此,本院对梁某1以梁某2为原告的诉讼地位不予批准,并根据案情需要追加梁某2为被告,由王某1作为其在本次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经本院向城建兴华公司调查了解,回迁安置房屋并非按一比一的原则进行置换,而是采取每人35平方米计算回迁房面积;《拆迁协议》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均是按2户发放,其他费用则是按原房面积给予一定补偿。

审理中,梁某1要求对×3号房屋进行评估,并要求在扣除购房款后,对其享有的35平方米回迁房面积进行折价补偿。据此,本院委托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评估单价为82744元/平方米,总价为627.78万元。梁某1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诸被告以评估结论数值过高,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房产价值为由,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购房通知单、小营项目拆迁财务结算单、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海淀区×号(×1号院、×2号院)内房屋虽系王某2与段某的共同财产,但上述院落内的房屋已经拆迁进行了货币补偿。经本院向开发商调查核实,王某2、段某因拆迁回迁取得的×3号、×4号和×5号房屋系根据在册人口每人35平方米取得的,这一点在拆迁前后的建筑面积值亦有所印证,故王某2、段某取得的房屋面积中包含着梁某1应享有的35平方米回迁面积,该面积值应由梁某1享有。该面积值的取得是以登记在册的5名家庭成员为背景,且是明确的,故诸被告提出梁某1与王某1尚未离婚不宜处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诸被告虽以评估数值过高为由不认可评估报告书,但并未提供反证辅证,且评估程序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王某2、段某已将×4号房屋出售,并实际控制其他两套房屋,且梁某1个人享有的35平方米不足以整体取得一套房屋,故其要求扣除购房款、予以折价补偿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数额亦相符,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拆迁协议》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9万元均是按户发放,王某1、梁某1、梁某2作为一户,应享有上述补助费的一半份额。现王某1、梁某2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梁某1自行按均等份额取得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享数额,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亦支持。

因回迁房屋在2015年完成全部购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在2015年11月才取得,且拆迁利益来源于不动产物权,故诸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梁某1的逐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因相关款项及房屋由王某2、段某控制或登记,故实际付款义务人为王某2、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2、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梁某1回迁安置面积补偿款271929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666元、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15000元;

二、驳回梁某1对王某1、梁某2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王某2、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18194元,由王某2、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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