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物权相关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程某1与程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程某1,男,193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2,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彭鹏,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程某2支付8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詹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2是我的女儿。原登记在詹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1705号房屋)是我与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3月28日,詹某某去世,詹某某的继承人在正阳公证处就1705号房屋中属詹某某的遗产份额进行了继承公证,内容为詹某某所占1705号房屋的份额由程某2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2013年7月17日,我与程某2依据公证书取得1705号房屋的产权证,我与程某2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2015年12月29日,我与程某2决定通过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1705号房屋以1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我应获得84万元,但房屋出卖后,程某2将所有房款据为己有。

程某2辩称,1705号房屋是我的,不同意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某1与詹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2系程某1之女。

1705号房屋原登记在詹某某名下。詹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去世。

2013年5月9日,程某2、程某1、程某3、程某4向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作出(2013)京正阳内民证字第某某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程某2、程某1、程某3、程某4申请继承以詹某某名义登记的与程某1夫妻共有的1705号房屋,程某2要求继承詹某某所遗留的1705号房屋的份额,程某1、程某3、程某4自愿放弃继承。

2013年7月17日,1705号房屋登记至程某1、程某2名下,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2015年12月10日,程某1、程某2将1705号房屋以1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1705号房屋买受人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购房款168万元现均由程某2控制。

1705号房屋的买受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程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2016年3月4日,程某2将该笔款项转至其账户内。2016年3月3日,程某1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到90万元购房款,2016年3月19日,程某2将该款项转至其账户内。程某1称其名下的收款账户均系程某2开设,卖房款中需要资金监管的款项支付至其账户内,自行划转的款项支付至程某2的账户内,且两张银行卡均在程某2手中。程某2认可程某1名下的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在其手中以及两张银行卡系为1705号房屋买卖所用的事实。

程某2提出程某1同意其将购房款113万元转至自己账户内,并提出1705号房屋系位于蒲黄榆的房屋拆迁获得,拆迁共计获得三套房屋,父母将其中一套房屋分给程某3,一套房屋分给程某1,1705号房屋给自己,以上是詹某某还在世的时候分配的,只是没有书写材料,1705号房屋本属其所有。为此,程某2提交了1990年的房屋租赁契约以及结婚证,证明1705号房屋系因其结婚而分配的承租公房。程某1认可房屋租赁契约及结婚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提出1705号房屋系拆迁获得的公房,为了报销供暖费由程某2承租,且第一次获得所有权证书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詹某某。

程某2还提出程某1在1705号房屋房改时支付了购房款1万元余元,后程某1让其支付2万元,故在1705号房屋出售后向程某1支付了2万元。程某1认可收到2万元,但表示当时并未说是什么款项,故认为是赡养费,如程某2认为是房款,其也认可。

本院认为,程某1以其原系1705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应获得一半房款为由要求程某2支付84万元,因1705号房屋已非二人共有,本案案由并非共有物分割纠纷,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案由予以调整。

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1705号房屋原系程某1与程某2二人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份额,故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由二人按各自份额取得,即程某1应获得84万元。程某2虽称1705号房屋本属其所有并提交了1990年的房屋租赁契约予以佐证,但该契约不足以证明程某2对1705号房屋拥有全部权属,且也与北京市正阳公证处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故程某2所提供证据不予以推翻程某1对1705号房屋曾享有50%份额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程某1名下收取购房款的银行卡由程某2控制,且在程某1收到部分购房款后,程某2将款项全部转至自己名下,程某2主张程某1同意其将款项转至自己名下,就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现无证据表明程某2将部分购房款转至其名下征得了程某1同意,也无证据表明程某1自愿将属其所有的购房款归程某2所有,故程某2应返还属程某1所有的购房款。

1705号房屋出售后,程某2向程某1支付了2万元,现双方就该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且也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笔款项于房屋出售后支付,程某1也提出支付时并未明确说明具体性质,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程某2支付给程某1的房款,现程某2还应支付程某182万元。关于程某1主张的利息,程某2占有本属程某1所有的款项,应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存在约定,且也无证据表明程某1催要后程某2拒绝支付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支持自程某1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某182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程某1担100元(已交纳),由程某2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