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等与王月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亚荣,女,1970年8月9日出生。
原告:王颖,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王小兰,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
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林,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王月林之妻),1957年10月22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委,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荣、王小兰、王颖与被告王月林、第三人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兰、王颖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王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第三人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荣、王小兰、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三原告合计40194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月林系三原告之父。2014年6月23日,经密云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院北正房4间中西数2间归王月林所有,东数2间归三原告所有。2018年10月11日,王月林与第三人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y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结算补偿款共计803899元。三原告与被告就补偿款分配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月林辩称,2014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我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做出的让步,现我决定收回我应得的份额;这次的拆迁政策针对的是产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及实际居住人,三原告均不符合要求,原告只是继承土地上的房屋份额,2018年的房屋补偿款与原告无关,2014年析产案件中的2间地上物补偿款原告可以继承,其他部分用于我养老、看病、雇保姆,以及支付住敬老院的费用,故我不同意分割。
第三人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进行新刘棚改已取得行政机关审批手续,且宅基地认定工作系由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9名代表组成认定组,对各院历史情况以及现状进行认定,最终认定结果分别于2018年6月、9月进行了公示,我公司与王月林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拆迁补偿款我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共有物权利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月林系三原告之父。1989年4月,王月林与赵某在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建北正房4间,2005年9月,赵某病逝,2014年6月23日,经我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院北正房4间中西数2间归王月林所有,东数2间归三原告所有,属于三原告的东数2间房屋允许王月林居住使用。2006年7月27日,王月林与鲁某再婚。
另查,王小兰,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王亚荣,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y路y号;王颖,居民,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x楼x号;王月林,居民,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鲁某,居民,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z区z街z组。三原告申请追加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2018年10月11日,王月林(乙方)与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y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被拆迁人王月林,宅基地占地面积278.13㎡,认定宅基地面积246.67㎡,房屋建筑面积169.74㎡。第二条、补偿内容及方式,住宅房屋采取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回迁安置房的模式进行安置补偿,具体位置以规划批准文件为准,安置房面积286.67㎡,根据安置房户型方案,乙方选择安置房如下,80㎡壹套,100㎡(两居室)贰套,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已选安置户型,安置房购房款共计124643元…;乙方被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如下,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20471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01844元,各项补助费包括房屋搬迁费、各项移机移装费、周转费、杂物处置费补助、特殊困难补助费、安置房装修补助费共计321982元,其中,搬迁费6790元,各项移机、移装费2640元…周转费先行发放6个月,计30552元…杂物处置费补助2000元,安置房装修补助费280000元,奖励费包括预签约奖10万元、提前搬迁奖10万元…结算补偿款=拆迁补偿总款-安置房购房款,结算补偿款703899元。第三条、本项目安置房为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具体位置以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第四条、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搬迁完毕…。同年12月28日,王月林(乙方)与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补充乙方水库移民拆迁团结互助奖10万元。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中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被拆迁人王月林,房屋坐落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建筑面积169.74㎡;房屋重置成新价204716元,房号1,74.24平方米,金额101422元,房号2,12.65平方米,金额12531元,房号3,23.62平方米,金额21185元,房号4,8.56平方米,金额9385元,房号5,50.67平方米,金额60193元;装修、设备、附属物评估价33239元,化粪池1座,2311元,壁纸3.77平方米,188元,室外上水管30米,551元,室外下水管30米,1652元,暖气86.89平方米,6837元,果树2颗,1404元,棚10.98平方米,933元,水刷石22.55平方米,1420元,水泥池1个,341元,电灯10份,1311元,窗帘轨6.4米,101元,简易橱柜2.25延米,669元,自来水表井1份,1414元,蹲便器1个,695元,锦砖贴面9.25平方米,1116元,院地69.02平方米,4832元,院墙19.36平方米,5535元,陶瓷池1个,409元,香椿1棵,152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房号1为北正房,房号2为北正房西侧房屋1间,房号3为跨院内的南北向棚子,房号4为南倒座西侧1间,房号5为南倒座。双方认可,x村x路x号院内的房号1、2、4、5为王月林与赵某所建,房号3为王小兰所建,后被告将房号2、3、4进行了修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密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y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地平面示意图、《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关键是,三原告除享有x村x路x号北正房东数2间房屋的所有权外是否还享有x村x路x号院其他房屋的所有权及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被告王月林是否享有x村x路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公民可以因出生、结婚、加入而成为一户,亦可以通过分户、死亡、迁出、离婚等丧失一户的家庭成员资格,故赵某因死亡失去了x村x路x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资格,而王小兰因出生而具有x村村民资格,同时取得了x村x路x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王亚荣因户口迁入x村y路y号而失去了x村x路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王颖因转为非农业户口失去x村村民资格,同时亦失去了x村x路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王月林因其非农业户口身份而不具有x村x路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鲁某因不具有x村村民资格,亦不享有x村x路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故此,王小兰不仅享有x村x路x号院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亦享有x村x路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王亚荣、王颖、王月林仅享有x村x路x号院部分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不享有x村x路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
原、被告均认可,x村x路x号院内的房号1、2、4、5为王月林与赵某所建,房号3为王小兰所建,后被告将房号2、3、4进行了修缮,除双方对房号1达成调解协议外,调解书中并未涉及房号2、4、5,故应视为三原告放弃房号2、4、5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房号2、4、5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归王月林所有。房号3原为石棉瓦棚子,王小兰所建,后被告将石棉瓦顶改为彩钢屋顶,本院酌定王小兰与王月林各享有房号3二分之一的使用权份额。
因涉案房屋已列入棚改项目,王月林与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王月林应负给付三原告拆迁补偿款之义务。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来看,拆迁补偿利益主要包括回迁安置房及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奖励等各项补偿。
因原告王亚荣、王颖不享有x村x路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仅享有北正房东数2间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故王亚荣、王颖只享有x村x路x号院北正房东数2间的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原告王小兰作为目前唯一享有x村x路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其不仅享有北正房东数2间的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亦享有其他部分补助及奖励。被告王月林虽不享有x村x路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因其长期居住于x村x路x号院,故王月林除享有x村x路x号院西数2间及房号2、4、5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外,还享有其他部分补助及奖励。房号3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本院酌定由王小兰与王月林各享有二分之一。关于安置房装修补助费待安置房确定后再予以分割,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原告王亚荣、王颖房屋重置成新价一万六千九百零四元;
二、被告王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兰各项补助及奖励共计十九万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王亚荣、王颖、王小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王亚荣、王颖、王小兰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元(已交纳);被告王月林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亚荣、王颖、王小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