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占华等与李二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华,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会琴(李占华之妻),1951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兰,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灿,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喜,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喜,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宝,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玲,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芬,女,1960年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二喜、李秀玲、李秀芬、李全宝、李全喜之委托代理人)李全才,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荣,女,1954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应怀(李秀荣之夫),1952年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芳,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李占华、李淑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华、李淑兰及委托代理人刘会琴、卢灿,被上诉人李全才、李秀芳、李全宝、李全喜及李秀荣之委托代理人高应怀,被上诉人李全喜、李二喜之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占华、李淑兰在原审法院诉称:李子元与徐凤英系夫妻,共生有李占华、李淑兰、李占新、李淑芸四个子女。徐凤英先于李子元死亡,李子元于1979年死亡,李占新于2005年死亡,李占新没有继承人。李淑芸已经死亡,听说有两个儿女,但不清楚她们的具体住址。李占华、李淑兰系李子元现在在世的唯一子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3号(房产证号×××××)现门牌号为北京市门头沟区89号院内外房屋共12间(院内10间,院外2间),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子元。李子元夫妻均已经死亡,故该房屋属于李占华、李淑兰共有。全体被告系李占奎的子女,李占奎系李子元的侄子,上述房屋系李子元在世时出租给李占奎一家居住使用的,李占奎死亡后,上述房屋由被告方继续占用,现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李占华、李淑兰共有。
李全喜、李二喜、李全才、李全宝、李秀荣、李秀玲、李秀芳、李秀芬在原审法院辩称:李占奎与郭淑琴是我们的父母,父母均已经去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89号院内的北房两间、南房两间及东房三间,均系李占奎申请,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所建,现在由我们共同居住使用。院内西房三间我们没有占用,也不清楚西房三间归谁所有。院外没有我们的房屋,不知道李占华、李淑兰所述院外二间房屋的具体位置。我们占有的房屋属于我们的房产,与李占华、李淑兰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李占华、李淑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占华、李淑兰未举证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89号院外存在对方占用,且属于李占华、李淑兰共有的二间房屋,故李占华、李淑兰主张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89号院外二间房屋为李占华、李淑兰共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89号院内西房三间,并非对方占用,故李占新、李淑兰向对方主张西房权属的诉讼请求,所诉被告主体有误,法院不予审理。李占华、李淑兰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自然失效,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李占华、李淑兰提供的门头沟区私有房产证明,其内容仍为已经失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内容,亦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89号院内由对方占用的北房、南房及东房,均系李占奎申请后合法所建。李占华、李淑兰不能否定对方占用房屋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其共有,故李占华、李淑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占华、李淑兰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占华、李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89号院内外房屋共十二间归李占华、李淑兰共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包括北房、南房、东房)系李占奎所建,属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诉争房屋原始所有权人系李子元,该证据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将诉争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
李全喜、李二喜、李全才、李全宝、李秀荣、李秀玲、李秀芳、李秀芬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子元与徐凤英系夫妻,共育有李占新、李占华、李淑芸、李淑兰四个子女,徐凤英早年死亡,李子元于1979年2月3日死亡,李占新于2005年11月5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淑芸死亡时间不详,李淑芸的子女情况不详。
李占奎与郭淑琴系夫妻,共育有李全喜、李二喜、李全才、李全宝、李秀荣、李秀玲、李秀芬、李秀芳八个子女。李占奎、郭淑琴分别于2003年12月4日、2003年1月2日死亡。
在审理中,李占华、李淑兰提供:1、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其中记载户主为李子元,人口男十三及女十二。证号05164,房产系圈门里3号有房屋十间、5号有房屋四间,其中两间已经卖给他人。提供该证据的目的:确认位于圈门里3号的房屋为李子元所有;2、1999年7月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门头沟区私有房产证明一份,记载:产权人李子元、房产证号×××××,房产坐落圈门里,房产间数十四间。原告提供该证据目的,进一步明确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的房屋十四间为李子元所有;3、北京市门头沟区街道圈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东辛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门头沟区89号与圈门里3号系同一地址。提供该证据目的,李子元的房屋现由对方占用。
李占华、李淑兰未提供证据证明门头沟区89号院外属于李子元的二间房屋由对方占用。
在审理中,李全喜、李二喜、李全才、李全宝、李秀荣、李秀玲、李秀芬、李秀芳提供下列证据:1、门头沟区居民私房翻建宅基新建申请表一份,证明李占魁于1982年6月28日申请在89号建房,经居委会、办事处及区建委批示,同意李占魁新建北房二间;2、城镇个人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李占魁于1987年3月以89号原房屋危险,不能居住为由,申请翻建房屋,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准,准许翻建东房三间;3、城镇个人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李占奎于1988年4月申请翻建房屋,经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门头沟区东辛房办事处及门头沟区规划管理局批准,同意其在门头沟区89号翻建南房两间;4、门头沟区圈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确认户口所在地89号的李占奎与李占魁同为一人,本人已经去世。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证明门头沟区89号院内的北房、东房及南房系李占奎所建,现我方合法占有使用。
经法院勘查,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89号院内共十间房屋,包括北房二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南房二间。其中北房、东房及南房由李全喜、李二喜、李全才、李全宝、李秀荣、李秀玲、李秀芬、李秀芳一方居住使用,现西房房门上锁,无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建房审批表、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上诉人主张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就上诉人主张的北京市门头沟区89号院内外房屋权属作如下论断,首先,关于院内北房、南房及东房的权属。上诉人提交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1999年7月门头沟区私有房产证明用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就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前者由于年代久远以及国家对房屋、土地政策的多次调整,已无单独的证明效力;后者虽形成于1999年,但其记载内容仍为已失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的内容,亦无法直接作为所有权确认的依据。而依据已查事实,院内北房、南房及东房,均系李占奎履行建房审批手续后所建,故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权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院内西房的权属。争议西房被上诉人一方未占有、使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西房权属确认之诉,所诉主体有误,本院不予处理。第三,关于院外两间房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的权属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李占华、李淑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李占华、李淑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