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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蔡亚力等与蔡民力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非,女,1958年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力,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迪(杜非、蔡亚力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力,男,1952年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民力,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耀华,女,1939年6月1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蔡宇翔,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文祥,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魁,1990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杜非、蔡亚力因与被上诉人蔡力、蔡民力、原审第三人蔡耀华、蔡宇翔、张文祥、张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非、蔡亚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迪、任云,被上诉人蔡民力及其与被上诉人蔡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原审第三人蔡宇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蔡耀华、张文祥、张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非、蔡亚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力、蔡民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力、蔡民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张巧鸾购买诉争房屋享受蔡仲德工龄优惠部分的权利性质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共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复函虽于2013年2月18日废止,但不溯及既往。因此,诉争房屋属张巧鸾一人所有,蔡仲德不占有任何份额;2.一审法院认定蔡仲德个人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比例为39%,由此确认诉争房屋中属于蔡仲德的财产份额为39%,存在适用法律和计算错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且依据该公式得出的财产价值不等同于已死亡配偶对房屋的权属比例;3.张巧鸾以买卖形式将诉争房屋赠与蔡亚力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蔡力、蔡民力对诉争房屋享有追回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4.张巧鸾已于2001年书信告知蔡力、蔡民力公证遗嘱的情况,蔡力、蔡民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蔡力、蔡民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非、蔡亚力的上诉请求。1.诉争房屋是张巧鸾使用蔡仲德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工龄优惠是计算房改房价格的重要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蔡仲德工龄能够作为其财产权益符合审判实践;2.我方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中有蔡仲德的财产份额,而非财产价值,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及计算方法错误;3.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而非继承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蔡耀华未到庭陈述。

蔡宇翔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清楚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张文祥未到庭陈述。

张魁未未到庭陈述。

蔡力、蔡民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中有蔡力、蔡民力父亲蔡仲德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遗产);2、诉讼费由杜非、蔡亚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仲德与乔金兰原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蔡国华、蔡耀华。1949年蔡仲德与乔金兰离婚。1950年9月蔡仲德与张巧鸾结婚,婚后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蔡力、蔡亚力、蔡民力。蔡仲德与张巧鸾结婚后,蔡耀华与张巧鸾及蔡仲德共同生活。1985年6月10日乔金兰死亡。1996年3月4日蔡仲德死亡。2011年2月12日张巧鸾死亡。审理中,当事人确认蔡仲德与张巧鸾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

另查,蔡国华与王兰香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蔡利东、蔡瑞洁。王兰香于2000年8月7日死亡。蔡国华于2008年2月21日死亡。蔡利东与徐靖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蔡宇翔。蔡利东与徐靖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离婚。蔡利东于2016年8月5日死亡。蔡瑞洁与张文祥系夫妻,其二人育有一子张魁。蔡瑞洁于2016年4月14日死亡。

再查,2000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甲方、卖方)、张巧鸾(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坐落在三里河三区×号,建筑面积83.9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出售;二、乙方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包括:实际售价19236.54元、工本费10元、公共维修基金1762元、房屋产权登记费25.17元、印花税5元,合计21038.71元;三、按房改政策规定,乙方根据自己的条件享受下列折扣:1、楼房的成新折扣(成本价年折旧率为2%)。2、工龄折扣(成本价年折旧率为2%)。3、教师优惠5%,夫妇双方均是教师的优惠10%。4、援藏人员优惠5%,夫妇双方援藏的优惠10%。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使用了蔡仲德工龄45年,张巧鸾工龄24年。售价计算公式为: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阁楼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阁楼面积)】×(1-户主教师系数+配偶教师系数+户主援藏系数+配偶援藏系数)+成本价×上浮一级面积×(1-已竣工年限×2%)+经济房价(或实际房价)×超过控制标准的面积;平台售价=平台建筑面积×30%×届时成本价×(1-已竣工年限×2%);总房价=成本房价+平台售价。算式:成本房价:19236.54=【【(1450-1363×0.9%×69)×(1+(0.02))×(83.90+0.00×0.5+0.00×0.7)】×(1-30%×2%)-566×0.03×(83.90+0.00+0.00+0.00)】,总房价:19236.54=19236.54。2000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房改办公室就上述房屋向张巧鸾开具收款专用凭证,收款金额为19229.70元,同时开具手续费收据及维修基金与杂费收据,数额分别为100元、1800.80元。2000年10月30日,张巧鸾取得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号房屋(建筑面积83.9平方米)所有权证。

2001年6月5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1)京二证字第1375号公证书,对张巧鸾所立遗嘱进行公证。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号的三居室房屋是我于二〇〇〇年九月六日购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为防止发生纠纷,我现自愿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蔡亚力(男,一九五四年四月十九日出生)任何人不得干涉。”2001年6月22日,张巧鸾在致蔡力及其配偶的书信中向其告知了其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及公证书号。

2008年10月14日,张巧鸾作为出卖人,蔡亚力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标的为本案诉争房屋,约定房屋成交价为20000元。本案中,蔡亚力确认上述交易实际并未交割房价款。2008年10月31日,蔡亚力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9月2日,蔡亚力与杜非申请就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由蔡亚力转移至杜非,转移类型记载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2009年9月15日,杜非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期间,2018年6月28日,杜非与蔡亚力登记离婚,双方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女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就此分析如下: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从房改政策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职工生前虽未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遗产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二: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折算的财产权益份额。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时使用了蔡仲德工龄45年,张巧鸾工龄24年。根据该计算表所示售价计算公式,可以推知蔡仲德45年工龄享受的价格优惠所占无双方工龄优惠情况下售房价格之比例为39%,该比例应系蔡仲德个人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比例,由此可以确认诉争房屋中属于蔡仲德的财产份额为39%。

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健在一方配偶单方处分了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折算的财产份额的情况下,继承人是否可以行使追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前所述,本案诉争房屋中存在蔡仲德的财产权益份额,并非张巧鸾个人财产,而系夫妻共同财产,张巧鸾虽曾就该房屋进行遗嘱公证时表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对财产性质的认定不能以登记所有权人个人认知为判断依据,张巧鸾对诉争房屋中蔡仲德财产权益份额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既无权就该部分财产份额确认继承份额,亦无权将该部分财产以转让方式进行处分。张巧鸾在其在世期间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蔡仲德的财产份额以买卖形式转让给蔡亚力,该转让并不存在实际房款交割,蔡亚力亦不符合善意取得该部分财产份额的要件。此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由蔡亚力变更为杜非,系依据双方当时的夫妻关系,因此杜非亦不应属于善意受让人。鉴于本案诉争房屋中蔡仲德的财产份额系其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蔡仲德本人无法作为权利人行使追回权利,但该部分财产份额应作为蔡仲德的遗产,其继承人应属于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部分财产权益的追回权。

本案争议焦点四:本案死亡配偶继承人的追回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杜非、蔡亚力强调蔡力、蔡民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两点,理由一为本案涉及继承法律关系,起诉时距离蔡仲德死亡已超过20年最长时效。就此法院认为,蔡力、蔡民力请求系确认诉争房屋中存在蔡仲德的财产份额,即是否存在其遗产,并不涉及就其遗产进一步继承问题,因此不应适用继承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之规定。杜非、蔡亚力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二为张巧鸾的处分行为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就此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蔡力、蔡民力系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追回应属于其继承的蔡仲德房产份额,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张巧鸾通过买卖形式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蔡仲德的39%的财产份额进行转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蔡亚力、杜非取得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现蔡力、蔡民力作为蔡仲德的部分继承人,主张追回该部分财产权益,确认房产中蔡仲德的财产份额即其遗产份额,理由正当,但其要求确认50%份额属于蔡仲德遗产,并无事实依据,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中39%属于蔡仲德之遗产,对蔡力、蔡民力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判决:一、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号房屋中39%的房产份额为蔡仲德的遗产。二、驳回蔡力、蔡民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杜非、蔡亚力提交了张巧鸾生前书写的日记、书信及蔡仲德书写的情况反映,拟证明蔡仲德去世时无任何遗产,张巧鸾以个人财产购买诉争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因蔡亚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巧鸾以遗嘱方式将诉争房屋赠与蔡亚力,并将遗嘱内容告知了蔡力、蔡民力。蔡力、蔡民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蔡宇翔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对本案的综合认定意见中予以明确。

杜非、蔡亚力另提交了2000年8月31日的北京晚报复印件、公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其中,北京晚报复印件拟证明当时与诉争房屋类似区域、面积的房屋市价为50万元;公证书拟证明张巧鸾遗嘱仅涉及遗体捐献,与蔡力、蔡民力一审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8日的遗嘱内容不一致;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诉争房屋归杜非所有。蔡力、蔡民力对北京晚报复印件和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杜非、蔡亚力及蔡力、蔡民力均不同意对诉争房屋2000年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杜非、蔡亚力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杜非称其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马言华,并于2018年9月29日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对此,杜非提交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契税发票以及不动产登记审批书。蔡力、蔡民力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契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不动产登记审批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诉争房屋出卖的事实,蔡力、蔡民力同意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材料,编号为2018092905214的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载明:马言华于2018年9月30日领取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经询,杜非、蔡亚力及蔡力、蔡民力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诉争房屋已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由杜非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马言华名下,马言华于2018年9月30日领取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含有被继承人蔡仲德的遗产份额。

蔡力、蔡民力起诉主张实质是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属被继承人蔡仲德的遗产,主要理由是认为诉争房屋系蔡仲德单位分配承租的公房,购买时折算了蔡仲德与张巧鸾的工龄,且蔡仲德去世后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配,故主张诉争房屋应属于蔡仲德与张巧鸾的夫妻共同财产,蔡仲德去世后,诉争房屋应有一半的财产份额属蔡仲德的遗产。根据蔡力、蔡民力的起诉主张,本案着重分析蔡仲德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房屋原系农业部所有,后经房改售房,张巧鸾于2000年9月6日与农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于2000年10月30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限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夫妻有明确书面约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蔡仲德在张巧鸾与农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虽然张巧鸾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蔡仲德的工龄,但因蔡仲德当时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故诉争房屋产权并非蔡仲德与张巧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其次,对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2月17日以(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作出回复,其中涉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院也注意到上述复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故购买诉争房屋是否使用夫妻双方共同积蓄以及是否使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均不足以据此产生诉争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基于上述分析,杜非、蔡亚力二审提交的日记、书信及情况反映与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购买公房时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据此所作的肯定性结论,本院完全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最后,上述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对应蔡仲德享有诉争房屋物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分别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张巧鸾与农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依法予以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前述分析,诉争房屋并非蔡仲德与张巧鸾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诉争房屋现已属案外人所有,对于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对于使用蔡仲德工龄所获政策福利折算后的价款,可以认定为蔡仲德的个人财产,在蔡仲德去世后应认定为蔡仲德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综合上述分析意见,诉争房屋中并不含有蔡仲德的遗产份额。故蔡力、蔡民力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有蔡仲德的遗产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杜非、蔡亚力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纠纷系物权保护纠纷,对于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的,因该权利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杜非、蔡亚力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张巧鸾购买诉争房屋使用蔡仲德工龄折抵房款所获得的工龄政策福利应作为遗产处理,由继承人享有相应的权益,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若对该部分遗产价值及分配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关于蔡力、蔡民力有权追回诉争房屋部分财产利益并确认诉争房屋中39%的房产份额为蔡仲德的遗产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杜非、蔡亚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力、蔡民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3元,由蔡力、蔡民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蔡力、蔡民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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