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1与田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菊,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2,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3,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4,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1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田某2、田某3、田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田某1对涉诉房屋享有份额,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
段某、田某2、田某3、田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田某1的上诉请求。
田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段某与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安置面积300平方米中100平方米归田某1所有;2.请求判令段某与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规定的结算发放款549021元中183007元归田某1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段某、田某2、田某3、田某4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兆祥与石凤琴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田旺、田春、田某1、田宗、田某4、田秀荣。田旺与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田某2和田某3。1969年9月5日,田旺、田春、田某1、田宗、田立(与田某4为同一人)签订分家单,约定:“田某1……应分瓦房西屋一间,堂屋田旺、田立、田某1公用折价贰佰元……”。田某1认可其于1975年从密顺兴街×号院内搬出,并在村内另行申请了宅基地,但当时未对争议院落内的西屋一间进行处置。1987年,田旺申请对争议院落内的北正房四间进行翻建并获得审批,根据《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记载,同居人口包括段某、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1认可其在争议房屋翻建过程中没有出资出力,但认为田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将争议院落内属于田某1的一间房屋进行了翻建,侵害了田某1的合法权益。双方均认可1987年翻建后,争议院落内共有北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经法庭询问,田某1认可其一直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王各庄村居住,其表示对于田旺1987年翻建房屋的事情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放弃对争议院落内原有一间房屋的权利。2014年2月24日,田旺去世。2017年11月,段某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甲方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拆迁补偿总款被拆迁住宅位于密云区十里堡镇王各庄村密顺兴街×号,宅基地占地面积:287.04㎡,房屋建筑面积:146.22㎡。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总款:¥684418元(大写陆拾捌万肆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其中包括:1、补偿项目共计:¥277944元。其中包括:(1)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277944元。……2、补助项目共计:¥257309元。……3、奖励项目共计:¥140000元。……4、未计入安置面积部分的宅基地占地面积货币补偿:¥9165元。……二、回迁安置1、根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乙方可享受的安置面积共计:300平方米(户型:90㎡壹套、105㎡贰套)……三、结算发放款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应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总款,扣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甲方应支付的安置房总费用后,应向乙方支付结算发放款:¥549021元(大写:伍拾肆万玖仟零贰拾壹元整)。……”段某等四人均认可因拆迁产生的结算款项549021元已汇至段某的银行账户,尚未在段某等四人之间进行分割。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建设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即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自的财产份额。家庭共有财产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密顺兴街×号院内宅基地使用权及院内北正房四间的权属情况以及田某1能否对上述院内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院落内的原有瓦房四间为田兆祥与石凤琴的夫妻共同财产。1969年9月5日,田某1通过分家分得争议院落内的西屋一间,并取得堂屋共同使用的权利。1975年左右田某1从争议院落内搬出并在村内另行申请了宅基地。1987年田旺在其分得争议院落内原有瓦房的基础上,经依法审批后,与段某、田某4共同将原有北正房四间予以翻建,并形成拆迁之前的密顺兴街×号院内北正房。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田某1因分家另过在村内另行申请了宅基地,田旺、田某4则因仍在密顺兴街×号院内居住,与同居人口段某、田某2、田某3于1987年通过依法审批共同获得了争议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田某1在另行获批了宅基地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密顺兴街65院内宅基地拆迁利益的请求,既违背了农村习俗,也有失公平,故对其要求判令争议院落安置面积300平方米中100平方米归田某1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回迁安置房权益应由段某、田某2、田某3、田某4享有,但鉴于上述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建成,具体坐落位置及房屋性质均无法确定,故法院对回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在判决主文中暂时不予处理。鉴于田某1于1969年确因分家行为分得争议院落内原有瓦房的西数第一间以及堂屋一间的共同使用权利,段某虽主张田旺生前已经花费二三百元从田某1处将上述房屋购得,但田某1不予认可,且段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田某1对争议院落内原有瓦房所享有的权益并未因此丧失,但考虑到争议院落内的北正房四间已经于1987年经依法审批后由田旺、段某、田某4共同予以翻建,故对田某1在院内翻建后的北正房四间中享有的共有份额,由法院综合考虑翻建之前原有房屋的共有状态、翻建过程中的出资出力情况以及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变化情况予以确定,并由段某、田某2、田某3、田某4在争议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以及搬迁费部分给予田某1适当的折价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及拆迁补偿项目的计算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因段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应由段某给付田某1上述折价补偿款项。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判决:一、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王各庄村密顺兴街×号院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给付田某1二万五千元。二、驳回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元,由田某1负担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段某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密顺兴街×号原是田某1、田旺父辈留下的院落,虽然1969年田旺、田某1等兄弟五人曾签订分家单,约定田某1应分得密顺兴街×号瓦房西屋一间,但从后续涉案宅院的居住、翻建等过程以及田某1的生活情况来看,田某1于1975年又另行申请宅基地,并于当年搬离了密顺兴街×号院,密顺兴街×号院落一直由田旺一家及田某4居住,1987年田旺申请对该院落北正房进行翻建并获得审批,根据审批表记载,同居人为段某、田某2、田某3、田某4,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回迁安置房权益归段某、田某2、田某3、田某4享有,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分家单中所载内容曾涉及到田某1的权益,原审法院考虑翻建前原有房屋状态、翻建情况等判令四被上诉人给付田某1适当补偿,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田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535元,由田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