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义祥与宋亿凤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义祥,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雷,北京子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义城,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义霞,女,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亿凤,女,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义祥因与被上诉人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雷、被上诉人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义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不是此次拆迁安置的受益人,本次拆迁安置是解决本地区居民的安全和居住问题,解决户籍在本地区的无住房人员,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在几十年前就搬走了且在别处有其他住房,我与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约定,对其他共居人造成损害,我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我签字的协议是对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事后也没有共同居住人的认可,处置时我也不是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民主东街41号平房两间(下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因此无权处置涉案房屋的预期利益,且拆迁款中的奖励费不应进行分割。
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宋义祥的上诉请求,协议书是我们兄弟姐妹之间的签订的,各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取得拆迁利益后按照协议书分配,涉案房屋所得全部款项应予分割。
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义祥分别支付我们每人4983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宋义祥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淑敏系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宋义祥之母。涉案房屋为张淑敏生前承租之公房,张淑敏去世后,涉案房屋内登记有宋义祥、宋义祥之妻刘桂莲、之子宋磊、之孙子宋文皓及张淑敏之孙宋伟的户籍。
2017年3月18日,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宋义祥四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兹有永外民主东街41号平房两间承租人张淑敏(已故),现由宋义祥长期居住一间,因拆迁原因另外一间由宋亿凤、宋义霞、宋义祥、宋义城姐妹兄弟四人共同承享。计每人四分之一份额折合人民币享有,只要钱不要房,以拆迁最后拿到拆迁款金额为准。此协议是在大家达成共识同意的情况下签署,此协议书一式四份”。
2017年7月18日,经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民主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宋义祥和宋伟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1、一致同意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为宋义祥;2、棚改选择回迁房源,由宋义祥购买,购房剩余款项及奖励费、周转费归宋义祥所有;3、待棚改购房款及奖励费等款项落实后,宋义祥一次性给付宋伟100万元。后,宋义祥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
2017年9月23日,宋义祥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政府征收涉案房屋,共计补偿宋义祥3987070.92元。
另,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宋义祥均认可被征收的两间涉案房屋面积大小一致,征收补偿等值。宋义祥之妻刘桂莲、之子宋磊对2017年3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宋义祥四人于2017年3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履行。宋义祥现以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并非共居人、户口也不在涉案房屋无权要求补偿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其另述涉案《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意见,因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法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宋义祥之妻刘桂莲、之子宋磊是否认可涉案《协议书》,法院认为均不能免除宋义祥对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的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判决:宋义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各4983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宋义祥与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经查,宋义祥就涉案房屋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共计3987070.92元,且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两间房屋面积大小一致、征收补偿等值,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约定判决宋义祥向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各支付49838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虽宋义祥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均主张其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受到了胁迫,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宋义祥的此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宋义祥称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不是被拆迁安置人及宋义祥之妻、之子不认可上述《协议书》的问题,应当指出无论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是否为涉案房屋被拆迁安置人以及宋义祥之妻、之子是否认可《协议书》,均不能改变宋义祥承诺的向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给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相应约定义务,故宋义祥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义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义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