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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柴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柴某,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8.4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6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总计1660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前后院居住,被告从2009年开始在原告房后养牛、羊,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原告找村干部解决此事,均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将被告的牛栏杆的铁丝剪断几根,2017年7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因此事双方厮打起来,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当时原告就报警,不老屯镇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调解未果,后原告去密云区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等,因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有关双方互为邻居并于2017年7月18日发生纠纷并互相撕打的事实,但主张是原告剪铁丝网在先,且双方仅是发生撕打但其并没有将原告打伤,是原告自己倒地的,原告之伤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张某承认柴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原、被告系邻居且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发生纠纷并互相撕打的事实,故对柴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将柴某打伤并由此给柴某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本应充分沟通,互谅互敬,但柴某剪断张某家牛栏铁丝的行为直接引发了本次冲突,故柴某对事故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柴某、张某对本次纠纷的损害结果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柴某主张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柴某主张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二角。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七元,由原告柴某负担七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张某负担三十五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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