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图书馆,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相某,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新圣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北大街10号楼408室。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河,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永华北大街620号商用。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北大街10号楼。法定代表人:尹某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图书馆(以下简称密云区图书馆)、北京国新圣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太行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通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密云区图书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勤,上诉人国新圣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河、郑泽众,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被上诉人河北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原审被告圣运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密云区图书馆、圣运通达公司、河北太行公司、国新圣运物业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 8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 000元、误工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 423.2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 7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592 660.18元,要求密云区图书馆、圣运通达公司、河北太行公司、国新圣运物业公司依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55 59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密云区图书馆、圣运通达公司、河北太行公司、国新圣运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晚9时许,曹某自密云区图书馆主楼北侧墙根处自东向西第二个采光井处跌落至地下空间后受伤。事发后,曹某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创伤性脑脊液漏、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开放性损伤、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等,于2017年4月15日至20日在神经外科住院5天。后因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足皮神经损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肺部感染、双侧肺挫伤、骨盆骨折、创伤性硬膜下积液、低蛋白血症、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肝损害等,于2017年4月20日至6月21日在胸心血管外科住院62天。2017年6月21日至7月17日,因脑外伤开颅术后、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颅骨缺损,在神经外科住院26天。2017年9月11日至10月6日因右侧颅骨缺损、慢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在神经外科住院25天。以上共计住院118天。曹某自行花费医疗费86.98元。曹某自述受案外人王***所雇,于4月10日在密云区图书馆贴瓷砖,事发后,王***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3.5万元。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经曹某申请,该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8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某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为此,曹某支付鉴定费4350元。经曹某申请,该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日的报警材料。依据执法记录仪影像显示,报警人称其发现伤者(曹某)时,伤者自行站在值班室门口,应该是摔伤后从地下车库自行走出;曹某工友张满表示,工友们于晚6点半左右在密云二中西边喝酒,7点多回来,曹某回来洗头、洗脚,聊会天之后,大约在8点左右,曹某电话响了两声,后曹某接电话出去了,此时其已烫脚后躺下;视频中一自称曹某姐夫的人亦表示当晚其与曹某喝了酒;医院工作人员表示伤者(曹某)酒劲挺大的。庭审中,曹某认可事发当日喝酒了,但并非醉酒,事发时意识清楚。经该院现场勘查,密云区图书馆主楼北侧有仓库一座,曹某居住在自东向西第二间仓库。图书馆主楼及仓库之间系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道路南侧、图书馆主楼北墙根处自东向西有多处采光井,采光井水泥台北侧高0.18米,南侧高0.22米。涉案采光井系自东向西第二个,顶棚玻璃处有一大洞。仓库门至涉案采光井直线距离为3.4米,至顶棚玻璃大洞处距离为5.7米。涉案采光井垂直下方系地下车库,密云区图书馆主楼北墙体向负一层延伸部分、曹某坠落地点东侧设有一个卷帘门,卷帘门系封闭状态,大门朝南一侧堆有沙袋。密云区图书馆表示此处沙袋由其堆放,事发时院子西北角及周围围栏处有照明设施,但仓库与事发采光井之间的道路无照明设施。2016年12月9日,密云区图书馆(发包人)与河北太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密云图书馆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河北太行公司,工程地点在密云区图书馆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历时60天。2017年4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密云图书馆卫生间及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河北太行公司,工程地点为密云区图书馆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历时20天。北京首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受密云区图书馆的委托,对密云图书馆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竣工结束。关于以上工程的竣工时间,密云区图书馆表示系2017年5月5日,河北太行公司表示系2017年3月28日,但双方均表示无验收手续。现密云区图书馆、河北太行公司均认可以上工程不包括对采光井的施工改造。庭审中,河北太行公司表示,其将密云区图书馆卫生间装修、地面修缮的工程发包给王***,曹某等四人从王***处承揽了室内卫生间的装修工作,具体为二楼两个卫生间及五层的两个卫生间地砖铺设工作,每平方米28元,现工程款已结清。曹某则表示其受王***雇佣,在密云区图书馆负责铺设卫生间地砖的工作,并经密云区图书馆及王***同意,与其他工友共同居住在密云区图书馆的一间仓库中。对此,密云区图书馆不予认可,表示该仓库系其交给河北太行公司临时放置设备使用,并非让工人居住,其亦不清楚曹某是否居住在此。河北太行公司表示该仓库应该是密云区图书馆提供的房屋,但是谁安排曹某居住在此,其不知情。关于采光井的权属,密云区图书馆表示事发地块归其使用,地上建筑及地下部分均系圣运通达公司施工建设。采光井虽然在密云区图书馆院内,但系用于地下车库的采光,而地下车库的所有者为圣运通达公司,故该采光井应归圣运通达公司所有、管理,后者亦未委托其进行管理。另,事发后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密云区图书馆要求河北太行公司在所有采光井上均加装护板,并另行结算了工程款,密云区图书馆在所有采光井附近重新树立禁止踩踏的标语及灯箱,在主楼东、西两侧加装了门禁,但未告知其他相关单位。圣运通达公司认可其系该地块地上建筑物及地下空间的施工建设单位,但持答辩意见不认可其系采光井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并认为事后密云区图书馆对采光井加装防护措施,未告知其,亦未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进一步说明采光井的管理者是密云区图书馆。另,圣运通达公司表示在交付该楼时其已经在钢化玻璃上喷有禁止踩踏的提示语,密云区图书馆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了照片,曹某、河北太行公司以照片未能显示时间为由不予认可。对于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密云区图书馆表示其在地上设有独立的停车场,该地下车库是圣运通达公司在使用,以密云区图书馆主楼北墙体向负一层延伸部分为界,墙体南面部分由其使用,墙体北面部分系地下车库,由圣运通达公司使用。圣运通达公司移交时,卷帘门就存在,除非特殊情况,否则卷帘门处的通道不使用;圣运通达公司则表示采光井垂直下方有密云区图书馆负一层卷帘门及通道,该通道系消防通道,故该地下空间由密云区图书馆与其共同使用。对于各自主张,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另双方均认可关于地下空间的使用未有任何约定。密云区图书馆另提出,在对采光井周围地面进行改造过程中曾发生过采光井被空调外挂机砸坏事故,故2017年4月8日监理公司向河北太行公司发出对采光井的书面整改通知,但后者未按照指令,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为证明该主张,其向该院提交了北京首发工程监理有县(限)公司监理工程师赵有军就密云图书馆修缮监理部的《监理人员工作日志》,对此河北太行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接到监理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且监理日志属于单方记录,日志中也没有关于维修及重新安装的记载,故记录不真实。另因其并非采光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且不属于合同施工内容,故其没有义务进行整改维修。经询问,密云区图书馆认可空调机掉落所砸坏的采光井与涉案采光井非同一个。密云区图书馆亦提出,其和河北太行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出现事故均由河北太行公司负责,故河北太行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曹某认为该协议系密云区图书馆与河北太行公司的内部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河北太行公司认为该协议针对的是生产施工过程,而曹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过程、因工作导致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亦不认可。另查一,曹某系居民家庭户,其与妻子姜亚东,育有一子曹东宇(2004年11月8日出生)。曹某之父母曹秀庭、蒋秀芹(1943年5月22日出生)共生育五名子女,曹秀庭已去世。2011年10月18日,曹某取得了××1001号房屋的廉租住房使用证。曹某表示其妻姜亚东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向该院提交了姜亚东残疾人证、承德县上谷镇付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曹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于误工费,曹某表示其月均工资为10 000元并提交了四份书面证人证言,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曹某亦未向该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另查二,为核实相关情况,该院向王***了解相关情况,王***表示其从河北太行公司承包了密云区图书馆楼里一至五层卫生间地砖、墙砖铺设的工程,后其将二、五层的活承包给曹某,每平方米28元,现钱款已结清,采光井不在施工范围。曹某工作时间一般为早6:30至下午6:00,工作地点在密云区图书馆主楼内,主楼每天都锁门。其将曹某领到工作地点,曹某于4月10日工作,居住在主楼后面的库房,听说系密云区图书馆警卫给曹某开门的,曹某居住在此是否与其协商过,其记不清楚。曹某晚上喝酒后打电话途中坠落采光井,其受伤与工作无关。事发后其为曹某垫付医疗费264 299元。另查三,在庭审中,国新圣运物业公司表示其系鼓楼东区物业管理单位。地下车库已由开发商圣运通达公司移交给其进行管理,虽然无相关书面移交手续,但其系地下车库的实际管理者。对此,圣运通达公司表示认可。且在该院审理的另案中,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均表示其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另查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前往相关部门查询密云区图书馆及圣运通达公司所开发的鼓楼东区地界的相关土地及附属设施的权属登记,但无任何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采光井的作用系为地下空间采光、通风。本案中,采光井位于密云区图书馆院内,且数量众多。对于采光井及其下地下空间的管理者,圣运通达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所述不一,二公司均认可地下空间有其使用的部分,对于具体使用划分界限双方表示无约定,依据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该院认定涉案采光井对应的地下空间部分,应是圣运通达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共同使用。在庭审中,圣运通达公司与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均认可,地下车库已由圣运通达公司移交给国新圣运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国新圣运物业公司系实际管理者,双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在该院审理的另案中,国新圣运物业公司表示其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故对于地下空间的附属部分即采光井,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均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涉案采光井设置于密云区图书馆院内的公共区域,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作为管理者,事发时未在采光井周围设置防护措施或设置有效的警示标识,未对公共区域存在的危险做出提示及管理,且事发时系夜间,相应的采光照明设施不齐备,故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曹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圣运通达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虽认为采光井的钢化玻璃上有禁止踩踏的提示语,已尽到说明提示的义务,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经居住在密云区图书馆院内的仓库中几日,对住所周边情况应有所了解,且采光井并非必经之路,而曹某夜间喝酒后,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踩踏采光井导致跌落后受伤,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北太行公司对曹某的摔伤存在过错,故曹某要求河北太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密云区图书馆主张河北太行公司未按指令限期整改,对采光井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之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涉案的采光井与施工过程中空调室外机坠落的采光井并非同一个,且采光井的维护工作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对密云区图书馆主张其和河北太行公司约定出现事故均由河北太行公司负责之答辩意见,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基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亦不认可。综上,对曹某要求密云区图书馆、国新圣运物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根据曹某伤情、责任比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因素予以确定;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项;对财产损失,因曹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密云区图书馆、国新圣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九角五分。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曹某负担三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密云区图书馆、国新圣运物业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三十四元,由曹某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密云区图书馆、国新圣运物业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四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密云区图书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北太行公司、国新圣运物业公司赔偿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九角五分;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北太行公司、国新圣运物业公司、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密云区图书馆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认定错误。事发时并非图书馆的对外开放时间,曹某系因施工工程而进场。密云区图书馆是施工现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同时,作为公共场所,密云区图书馆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2.一审法院对河北太行公司因合同相对性免责认定错误。河北太行公司对施工现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职责,不因其与密云区图书馆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免除,河北太行公司也不能因王***垫付医疗费而免责。施工现场在事发前已经出现类似安全事故,但河北太行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曹某在非工作时间醉酒进入施工现场,河北太行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既未尽到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责任,又未尽对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过错责任;3.事发采光井位于车库正上方,用于地下车库的照明和通风,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对于地下空间附属采光井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过错责任
针对密云区图书馆的上诉请求,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圣运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密云图书馆的上诉请求,不应由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圣运通达公司进行赔偿。采光井的设计者不是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和圣运通达公司,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圣运通达公司也不是施工方和建设方。密云图书馆是通过招投标进行施工的,采光井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均是密云区图书馆,并不是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圣运通达公司。采光井下对应的区域亦没有交接给国新圣运物业公司,所以国新圣运物业公司也没有管理义务,应当由密云区图书馆进行赔偿。针对密云区图书馆的上诉请求,曹某辩称:不同意密云区图书馆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事发时间不是密云区图书馆的开放时间,密云区图书馆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地点系采光井,其上没有标注不能进入的字样。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密云区图书馆提交了警示图片,但是该图片没有标明拍摄时间,故密云区图书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曹某事件发生前,类似区域也发生过事故,密云区图书馆不能因为将工程发包,就免除其责任。针对密云区图书馆的上诉请求,河北太行公司辩称:采光井不在河北太行公司施工范围内,河北太行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密云区图书馆要求将采光井进行遮盖的通知,河北太行公司与曹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曹某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而受伤,密云区图书馆要求河北太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河北太行公司不具有过错,应当由密云区图书馆、国新圣运物业公司、曹某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九角五分的数额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密云区图书馆、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应否对曹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采光井设置于密云区图书馆院内的公共区域,密云区图书馆作为公共区域的管理人,应对采光井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本案中,采光井的作用系为地下空间采光、通风,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均认可地下空间有其使用的部分,对于具体使用划分界限双方表示无约定,依据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采光井对应的地下空间部分为圣运通达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共同使用,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均对采光井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并无不当。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饮酒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踩踏采光井导致跌落后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作为采光井的管理者,在事故发生时,未在采光井周围设置防护措施或设置有效的警示标识,未对公共区域存在的危险做出提示及管理,且事发时系夜间,相应的采光照明设施不齐备,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曹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新圣运物业公司和密云区图书馆关于其不应对曹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密云区图书馆认可采光井的维护工作并未在河北太行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河北太行公司对曹某的摔伤存在过错,故密云区图书馆有关河北太行公司应当对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密云区图书馆、国新圣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北京市密云区图书馆负担2484元(已交纳),由北京国新圣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