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1与程×2名誉权纠纷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1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兆兰(程×1之妻)
上诉人程×2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程×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程×1的弟弟。母亲生前一直由我负责照顾日常生活。2013年10月16日母亲在家中猝死。2013年12月14日,我的姐姐郝×2约我和程×1到母亲家中议事,程×1拿出几张照片对我说:"你看你穿短袖,老太太穿这身衣服;你穿长袖,老太太还是这身衣服,这就是虐待老人的证据。"并侮辱我是杀人犯(以下简称涉案言论)。这些年来,我一直默默无言的照顾着母亲的生活。2009年初,程×1为了争夺母亲的存折,曾与姐姐郝×2大打出手,后经调解才将母亲的存折移交给我。显然,程×1关心的不是母亲,而是母亲的钱财。母亲生前并不缺乏衣物,老人在世时程×1不尽孝,现尸骨未寒,程×1就指责这个不孝,诽谤那个杀人,其言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程×1在《北京晚报》上刊登书面道歉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程×1辩称:我不同意程×2的诉讼请求。程×2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母亲的去世时间均属实,但其所述我"不尽孝"、"关心的只是母亲的钱财"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程×2的真正目的是借机抬高自己并诋毁我的人格。我的上述言论的意思并不是嫌老人衣物少,而是说程×2在母亲身边照顾,不适时给老人增减衣物。母亲已是近90岁的人了,对冷暖不敏感,如果在身边照顾的人不及时给她调整衣物,十分容易患病。起诉书称我说程×2谋杀母亲,这个说法确实不妥,主要原因是母亲去世太突然,我的感情上一时接受不了,再想到之前多次要带母亲看病,都被程×2耽误了,很气愤,所以说了几句气话。而且这番谈话是在母亲家中,且只有我、程×2及郝×2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使程×2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我主观上没有侵害程×2名誉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不存在使程×2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没有损害他的人格,我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我并没有侵害程×2的名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母亲的去世必然会对程×2和程×1的心理产生影响,双方在处理后事过程中产生口角,情急之下程×1发表涉案言论虽有不妥,但其主观上并无侵犯程×2名誉权的故意,且当时在场人员均为亲属关系,即使公众在听到程×1的言语后,自会对此事有一定客观评价,并不必然导致程×2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程×1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亦未造成程×2名誉受损的事实,故程×2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驳回程×2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程×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在开庭后才将程×1的答辩状交给程×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名誉已经受损;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据此,程×2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程×1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程×2与程×1系兄弟关系,郝×2系程×2之姐、程×1之妹。2012年10月起,程×2负责照顾3人的母亲郝×1的日常生活。2013年10月16日郝×1去世。2013年12月14日,程×1在其母亲家中指责程×2"你看你穿短袖,老太太穿这身衣服;你穿长袖,老太太还是这身衣服,这就是虐待老人的证据"并称程×2是杀人犯。诉讼中,程×1主张涉案言论系在愤怒之下说的气话。双方均认可程×1发表涉案言论时仅有程×2、程×1及郝×2在场。另查,程×1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当庭将该答辩状交予程×2。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程×1说涉案言论的时候,只有程×1、程×2、郝×2兄妹3人在场,因此,程×1的涉案言论并不足以导致程×2的社会评价降低。程×2亦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程×2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对于程×2要求程×1在《北京晚报》上刊登书面道歉信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程×1的涉案言论虽不构成侵权,但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说出涉案言论确有不妥。法院能够理解其系在情绪愤怒的情况下说出涉案言论,但同样也能理解程×2可能因此受到的委屈。手足之情,是人世间最宝贵的感情之一,作为兄长,程×1应宽容,作为兄弟,程×2亦应大度。法院希望程×1和程×2在本次诉讼之后能够冷静下来,在以后的生活中妥善处理兄弟关系及其他家庭事务,不要因为本次诉讼而心生间隙,也不要因无关琐事再起干戈,更不要因眼前利益而失去宝贵的手足之情。
另,程×2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才向其送交答辩状,属程序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据此,程×1可以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再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原审法院收到程×1的答辩状后,当庭送交程×2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程×2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程×2主张程×1的涉案言论侵犯其名誉权,自当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在程×2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情况下,援引该法律条文是正确的。
综上,程×2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程×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程×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