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等与彰某遗赠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广军(陈某1之夫),1969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1,同上。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彰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彰某1(彰某之父),1946年8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因与被上诉人彰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5号平房一间(西房北数第一间,西房权证字第XXXX号)归彰某所有。2、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2、陈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彰某2与陈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即陈某1和陈某2。彰某2与彰某系姑侄关系。北京市×××5号房屋一间(西房北数第一间,建筑面积13.71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彰某2名下。2009年2月11日,彰某2因病死亡。彰某为证明赠与事实,提供了字条一张,字条内容分为两段,分别为:"北京市×××5号西院西房北头我(彰某2)名下的壹间房屋赠与我侄子彰某。特立此据 彰某2 2007.11.6 "。该段文字下方文字内容为:"赠与彰某房屋,我完全同意,无异议陈某3 2007.11.6"。彰某2、陈某3签名处各捺有手印。庭审中,彰某述称,两段文字均由陈某3书写,陈某3和彰某2分别捺上手印。陈某1、陈某2、陈某3对于陈某3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彰某2手印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彰某出示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述称,彰某2、陈某3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后,即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自己,彰某自此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陈某1、陈某2、陈某3对于彰某及其家人自2007年后至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持异议。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陈某1、陈某2述称,陈某3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行为能力,陈某1被其单位指定为监护人。陈某3的残疾人证系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于1998年核发,残疾类别注明"精神",监护人为"陈某1珊"。陈某1称,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误将陈某1写成"陈某1珊"。对此,彰某的质证意见为,即使陈某3患过精神病,其自2003年后未再到精神病院看过病,说明他在2007年赠与时具备行为能力,且在法庭出示的残疾人证早已过期而成为无效证件。陈某1、陈某2、陈某3另称,彰某2晚年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不可能将涉案房屋赠与彰某。庭审中,陈某1、陈某2、陈某3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其于2004年从河北保定来京,与彰某2住对门。彰某2自2005年身体就不行了,曾叫老伴为"妈",与她谈什么她都不懂。彰某对证人所述不予认可,述称彰某2在2007年时,生活基本可以自理。如果真如证人所言,她就应该去医院就诊,并有医院的相关诊断。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陈某1、陈某2、陈某3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陈某32007年11月6日书写赠与字条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分析指出,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陈某3自1980年至1982年多次在精神科就诊,此后较少有就诊记录,至1991年有几次以头痛、失眠等就诊取药,2007年之前最后一次病历记载为2003年10月27日,病历记载病情较稳定,无特殊。此后直至2013年有就诊记录,病历记载病情波动。此次鉴定其2007年的精神状态,因没有医学材料反映其精神状况,且距今已过往8年,因此,据现有资料不足以明确被鉴定人陈某32007年11月6日书写赠与字条时的精神状态。鉴于本案中不能明确被鉴定人陈某32007年11月6日书写赠与字条时的精神状态,故无法评定被鉴定人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陈某1、陈某2、陈某3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某陈述,赠与字条、残疾人证、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本案中,彰某2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行使处分权。陈某3作为彰某2之配偶,亦明确表示同意,并于2007年11月6日向彰某出具了书面材料(赠与字条),书面材料中赠与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在赠与意思表达后,即将所赠房屋的产权证交付了彰某。彰某接受了赠与,并自此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上述事实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赠与关系成立要件,故法院据此认定彰某2、陈某3赠与行为有效,涉案房屋应归彰某所有。本案在一审中,陈某1、陈某2提出,2007年11月6日陈某3向彰某出具赠与字条时,彰某2患有老年痴呆症,生活已不能自理,陈某3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行为能力,因此,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有举证责任。陈某1、陈某2、陈某3提供的彰某2病历资料未能证明彰某2患老年痴呆症,且严重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仅凭邻居证言不足为凭。陈某3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患精神分裂症,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陈某3自2003年后至2013年长达十年时间未再到医院精神科就诊,在2007年赠与行为发生之前最后一次就诊(2003年10月27日)病历记载病情较稳定,无特殊。现陈某1、陈某2、陈某3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7年11月6日赠与行为发生时,陈某3不具备行为能力,故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需要指出,2007年11月6日赠与行为发生后,涉案房屋已被彰某占有、使用,对此作为陈某3监护人的陈某1应当是明知的,但陈某1并未提出异议或采取行使撤销权等法律行为。庭审中,陈某1、陈某2、陈某3曾提出2007年赠与字条属于遗赠,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判决:北京市×××5号房屋一间(西房北数第一间,建筑面积13.71平方米)归彰某所有。
陈某1、陈某2、陈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北京市×××5号平房一间(西房北数第一间,西房权证字第XXXX号)属于被继承人彰某2的个人遗产。驳回彰某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彰某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未查明字条是陈某3所写还是彰某2所写。当时彰某2系患老年痴呆,已不识人,无能力也无此想法书写字条。陈某32003年之前一直吃精神病药,至今也在服药。陈某3亦无民事行为能力,涉诉字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赠与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彰某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涉诉的赠与房屋的字条是陈某3所写,彰某2看完后按了手印,彰某2当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31981年1月开始因与领导不睦而看精神病科,但在2003年仅开过两次药,并无看病记录。第一代残疾证自2009年12月废止,从2009年6月开始办新证。陈某3当时亦非无行为能力人。房产证也是彰某2给我们的,我们2007年居住使用后至今,还进行了翻修翻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应依遗赠归彰某所有。首先,关于双方诉争的赠与的书证效力一节,陈某1、陈某2及陈某3上诉认为彰某2因患老年痴呆而无法作出房屋赠与的表示,也无能力书写字条,同时认为陈某3亦存在精神疾病,故该遗赠无效。但在一审中,因双方对于陈某3书写字条这一情况本身并无异议,经履行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已说明根据现有的资料不足以判断陈某3在2007年11月6日书写字条时的精神状态。而该时间距其2003年"病情较稳定,无特殊"之情况以及所能提供的最近的2013年的就诊记录分别长达4年和6年之久,在本案中确无法直接由前后间隔时间较长的诊断直接推论出陈某3的行为能力。加之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陈某3均不能补充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病历材料等用以证明或鉴别陈某3在字条所涉时段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故陈某1、陈某2、陈某3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另,关于彰某2之行为能力一节,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供了个别邻居的证人证言,但就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而言,该证言缺乏充分的专业性,所描述的情形亦不足以证实在2007年11月6日当天彰某2系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之主体,加之该证据亦缺乏其他证据辅助佐证,故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等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得出彰某2当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结论。此外,如数年间两位老人均患一定程度的影响认知判断之病症,其亦应能够提供连续或定期复诊的诊断结论。现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在赠与字条书写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无效之情形,故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其次,关于诉争房屋权属一节,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对此,上诉人认为赠与房屋效力的发生应以变更登记为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被上诉方占有诉争房屋是否存在其他非法事由,而该房屋的产权证确在彰某一方,如无赠与一节在前,该情形应与常理不符。且在本案中,关于彰某占有该房屋一节上诉方不可能在2007年至今近十年的时间内完全不知情,但上诉方均未行使权利要求撤销该赠与,或要求确认自己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此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上诉方此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就诉争房屋而言,本案所作处理仍应尊重被继承人生前所表达的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