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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告:何某,女,193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某2,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USA.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张某1诉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张某1诉称: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何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为被继承人子女。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何某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某号住房一套,该套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和原告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某于2001年5月31日去世后,该房产未做分割,且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现原告何某年事已高,由原告张某1长期照顾,要求判令由原告张某1继承该房屋,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张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某号房产;2、判令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某号房产归原告张某1所有,由原告张某1给付原告何某4/6的份额、被告张某2 1/6的份额的房屋折价款;3、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按照双方应继承的份额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何某、张某1所述家庭关系、死亡时间以及房屋状况属实,不同意原告何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一、被继承人张某生前于2001年1月14日给被告张某2自书遗嘱,涉诉房屋内的张某份额给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2同意被继承人张某的遗嘱,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不同意法定继承。二、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何某遗产继承,而何某尚在世,根本没有产生继承,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张某2请求驳回原告何某和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被继承人张某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何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二子女即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何某在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某号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证》,产权人为张某。张某于2001年5月31日去世,去世后其名下房产未做分割。2001年1月14日张某与原告何某书写自书遗嘱,内容为:“我们的房子(北京西城区百万庄中里旧某室),房产所有证“西城西更字XXXXX号”,在我们去世后遗留给女儿张某2,以保证她在北京有安身居住处。特此立嘱。张某、何某立于2001年1月14日”。原告张某1称无法确定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原告何某不认可该遗嘱,称被继承人张某并未向其提起过该遗嘱,且遗嘱中“何某”的字并非其所签,也不能确定是否是张某所写。但二原告对遗嘱原件的笔迹不要求鉴定。原告何某曾于2001年9月14日和2002年8月9日给被告张某2两封手写的信件。原告何某在2001年9月14日的信件中提及“至于房子,张某1已经知道我不在世时,房子留给你。如果你不用,可以把房子卖掉,这是你的权利”,“如果将来我真是暴病而死,张某1不给你外币,你可以把这封信给他看,去找他要钱,甚至可以和他打官司。这封信你一定要留着,是个证据”。原告何某在2002年8月9日的信件中提及“我回北京,首先想到的是遗嘱公证,因为不公证,任何遗嘱都是空的,法律不承认的,就像你爸爸立的遗嘱说房子留给你,但没有公证,等于空说”,“至于小某5和王某 ,我什么也不想给他们”。但对于上述信件,原告何某称没写过,张某1表示认不出母亲字迹。但二原告均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另外,原告何某在2002年8月9日到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遗嘱中提及在其去世后,将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何某的部分遗留给被告张某2。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对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自书遗嘱、公证书、信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涉诉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和原告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1/2的份额为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张某有权依法将其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数人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于2001年1月14日所书遗嘱为自书遗嘱,该自书遗嘱符合法律形式,遗嘱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张某2要求根据自书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所有的涉诉房屋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原告对张某、何某所书遗嘱原件提出疑义,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遗嘱。相反,原告何某所写书信有关内容以及何某所做的公证遗嘱也佐证了上述自书遗嘱内容。故二原告主张该遗嘱无效,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何某的财产分配,不属于遗产分割,故对二原告要求将涉诉房产给被告张某1并由其向其他人给付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某号房屋的1/2份额归被告张某2所有;二、驳回原告何某、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38元,由原告何某、张某1负担8619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2负担861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某、张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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