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智力残疾),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郭某(刘某之夫),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3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长海医院离休干部,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肆级智力残疾,郭某系其丈夫,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系刘宪云与李芳之女。李芳于2002年9月26日去世,李芳去世后刘宪云未再婚。刘宪云于2017年9月18日去世。刘宪云的父亲刘治华于1997年9月14日去世。刘宪云的生母郝改花在刘宪云出生后不久与刘治华离婚,被告系刘宪云的继母。刘宪云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遗留存款39017.05元,原告认为上述存款应当作为刘宪云的遗产进行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刘宪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利息由原告刘某继承;被继承人刘宪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利息由原告刘某继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周某核实,其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刘宪云名下的存款余额及利息由原告一人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宪云与其妻李芳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刘某。刘宪云的父亲刘治华,生母郝改花,继母周某。李芳于2002年9月26日死亡。刘宪云于2017年9月18日死亡。原、被告均认可刘治华于1997年9月14日死亡。经查,截止至2018年8月15日,刘宪云(身份证号:×××)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1368.19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1620.45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1818.52元;截止至2018年8月27日,刘宪云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33269.32元。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证明信、干部简历表、结婚证、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刘宪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均系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其生前均未留遗嘱,上述存款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要求刘宪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利息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利息由其一人继承,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宪云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利息由原告刘某继承;刘宪云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利息由原告刘某继承;刘宪云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利息由原告刘某继承。二、刘宪云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利息由原告刘某继承。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