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与林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庄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梁某2,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某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梁某2之夫)。被告:梁某3,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制药某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梁某4,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梁某5,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某大学医学部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庄某与被告林某、梁某1、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林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文、被告梁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梁某1、梁某4、梁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梁某6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5.8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65.80万元为本金,从199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梁某6(曾用名梁某7)于2017年6月5日死亡。梁某6有过两次婚姻,与前妻程某1共生育梁某1、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五子女。程某1于1998年4月10日死亡。2004年3月1日,梁某6与林某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1998年,原告与北京市某协作中心基建办公室负责人梁某6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梁某6负责的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号楼综合楼、×号楼住宅楼供应木材,单价为1200元/立方米。1998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共计供应木材1381.70立方米。1999年5月16日,梁某6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998年4月至7月,为建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某培训综合楼,欠原告木材款1 658 000元整。欠款人同意支付庄某上述木材款,并同意向庄某支付上述木材款自1998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落款欠款人处有梁某6签字,并加盖有北京市某协作中心基建办公室印章。2013年12月26日,工地负责人梁某1对该欠条再次进行了确认。2015年原告庄某以北京市某协作中心(以下简称,调办中心)及梁某1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因欠条上有调办中心的印章和梁某1的签字,所以没有起诉梁某6。经一审、二审诉讼,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项目是梁某6、梁某1承包的项目,所有债权和债务都应由其二人负责,与调办中心无关。梁某6去世后,相应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即六被告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梁某6与梁某1对该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不要求梁某1承担连带责任。对梁某1应该承担的偿还责任,我们会另案主张,本案中仅向梁某6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婚史、死亡时间均属实。原告起诉的是共同债务,应当确定出被继承人的债务份额及承担方式,再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现原告只起诉梁某6的继承人,却又没有放弃其对梁某1的债权,我认为他的主张是错误的。我方认为该笔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因为调办中心在之前的诉讼中曾认为债务是虚假的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时梁某6与调办中心有经济纠纷,在没有其他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一张欠条即认定欠木材款,证据不充分。欠条是1999年5月16日出具的,现我方没有看到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因此我方认为该笔债务已于2001年5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在法律上已经丧失权利。承包人不是梁某1,梁某6与梁某1之间没有授权委托关系,不认可梁某12013年签字确认的法律效力,他没有权限。欠条约定利息过高,如果债务确实存在也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梁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婚史、死亡时间均属实。我方不放弃继承梁某6遗产的权利,但遗产继承尚未实际发生。认可原告所述原告向梁某6供应木材,木材单价、数量、欠条签订、欠条确认、诉讼的过程。关于原告与我父亲梁某6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我没有意见,由法院裁定。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婚史、死亡时间均属实。我方不放弃继承梁某6遗产的权利,但遗产继承尚未实际发生。我们作为梁某6的女儿,离家多年,没有实际参与梁某6承包的工程,不清楚原告所述欠款的情况。我们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述债务。被告梁某5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一致。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梁某5未参加,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2017)京公福绥境所户字30×××81号证明信、(2017)京公福绥境所户字30×××82号证明信、(2018)京公福绥境所户字××号证明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方声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欠款情况。被告林某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应该是先盖章再签字,与起诉书中描述正好相反;无法核实梁某6、梁某1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梁某1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梁某6;欠款距今时间久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债务真实存在。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表示,第一次见到,与我们无关,没有其他意见。被告梁某1表示,落款处梁某1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经与其父梁某6核实,梁某6签名系其父本人书写,《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我见到《欠条》时,章已盖好,不清楚原告所述盖章、签字的先后次序;我不是承包人,我受调办中心委托,代为处理遗留工程款的债务,是职务行为;原告多次要求结算木材款,最终才协商确定了还款时间。因林某不申请对《欠条》上梁某6、梁某1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调办中心的函复印件,证明梁某1有调办中心的授权,其在《欠条》上的签字有效。被告梁某1表示,该函件的原件在我处,在之前的诉讼中也向法院提交过,真实性认可。被告林某表示,函件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这是调办中心的授权,不是梁某6的授权,梁某6没有对梁某1进行授权,梁某1签字不发生确认债务为梁某6债务的效力。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表示,没有意见。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最终确认债务应由梁某6、梁某1负担。被告梁某1表示,认可,无异议;梁某1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债务。被告林某表示,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债务在程序上是梁某6及梁某1的共同债务,但没有认定债务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不能证明债务真实存在。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表示,不了解,没有意见。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被告梁某1提交的《协议书》,证明梁某1系梁某6的代理人。原告表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林某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梁某1是梁某6的代理人。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表示,不清楚。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梁某6(曾用名梁某7)于2017年6月5日死亡。梁某6有过两次婚姻。梁某6与前妻程某1共育有梁某1、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五子女。程某1于1998年4月10日死亡。2004年3月1日,梁某6与林某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梁某6之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死亡。1999年5月16日,梁清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1998年4月至7月间,为建筑位于北京西城区新文化街某培训综合楼,欠庄某(身份证×××)木材款人民币1 658 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伍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同意支付庄某上述木材款,并同意向庄某支付上述木材款自1998年8月1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0%。注:原送货单已交基建办公室,木材款以本欠条加利息为准。”。《欠条》尾部有梁某6的签字并加盖有调办中心基建办公室的印章。2013年12月26日,梁某1在上述《欠条》尾部书写以下内容:“同意付款,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本金及利息。”。2015年,庄某作为原告对调办中心、梁某1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调办中心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针对该案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庄某诉称意见以及其对于买卖合同订立过程的述称意见,本院可以认定的是庄某在向梁某6及梁某1提供木材的当时,其交易的相对方系针对梁某6与梁某1,庄某于涉案欠条形成时才从梁某6与梁某1处获悉调办中心基建办公室为实际收货方。而依据梁某1的答辩意见以及梁某1与梁某6的述称意见,其明确向法庭陈述所涉欠款的债务人为梁某6,之所以二人认为债务应当由调办中心承担,系由于梁某6在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中心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导致。结合庄某与梁某1的有关意见,案件争议所涉合同关系设立时的合同相对方显然不是调办中心。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调办中心是否应当成为所涉债务的清偿义务人。而作为梁某6与梁某1一方,基于其对调办中心基建办公室公章的实际控制,以涉案欠条的出具明确了其认为有关债务责任应当由调办中心承担的意思表示,并结合前述房地产项目运作的有关情形以及调办中心、北京市某协作中心(北京某房地产开发中心)等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欲佐证调办中心理应作为债务清偿之义务人。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审查梁某6、梁某1二人与调办中心、北京市某协作中心(北京某房地产开发中心)等单位之间形成的有关协议、函件等材料,调办中心与北京市某协作中心(北京某房地产开发中心)始终约定与主张其二人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有关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即作为本案被告的调办中心并未对梁某1及梁某6作出相应授权。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调办中心未对二人所涉行为作出追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欠条的出具对于调办中心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并据此驳回了庄某的诉讼请求。后庄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梁某6已经死亡为由起诉要求其继承人清偿债务。同时,原告还表示,不放弃要求梁某1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权,但不在本案中主张。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梁某6遗产继承尚未实际发生,其继承人亦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
本院认为,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已经认定庄某系与梁某6、梁某1洽谈的买卖合同事宜,并向其二人提供的货物;庄某与调办中心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梁某6、梁某1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二人自行处理;《欠条》对调办中心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梁某6、梁某1应当对由梁某6出具的,并经梁某1确认的诉争《欠条》中记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庄某请求梁清泉的继承人承担梁某6负有的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最终认定梁某6、梁某1系《欠条》中债务的义务人。庄某随后于2017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梁某6之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死亡,其继承人为本案六被告。现六被告均未放弃继承梁某6的遗产,故六被告均应在其所继承梁某6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梁某6相应的债务。现未有证据显示梁某6或其继承人已向原告偿还了上述欠款,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自主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林某、梁某1、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在其所继承梁某6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庄某货款本金165.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的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林某、梁某1、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林某、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各负担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被告梁某1负担五千六百二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